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中侦查技术的运用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和技术装备,秘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常用的技侦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电子监听、测谎、催眠、监听、监录、卫星定位、密搜密取、邮件检查以及利用电子设备对比数据等。上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社会经济发展加速,职务犯罪越趋严重,呈现高智能、高科技特性,手段更加复杂,模式更加隐蔽,危害更加严重。在这种反腐败与腐败两种力量较量加剧的形势下,科学、合理、适当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提升侦查效能,加大反腐力度,尤为需要。本文试图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层面,对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手段和措施的运用进行探讨。
一、域外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运用的借鉴
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都授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以一定的技术侦查权。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都拥有技术侦查手段。比如,根据美国1968后《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的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的行为,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侦手段和措施。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伯克利市警察局在案件调查中率先应用多极性测谎器,后来该州法院将测谎器的测试结果采纳为法庭证据。但英美法系国家近代以来,大力倡导“正当程序”观念,认为政府在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问题时,必须遵守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由于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往往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因而其采用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也都在法律上授予侦查机关以一定的技术侦查权,但其启用的程序要求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则要较为宽松。1988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在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其中之一是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loo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c条第1款规定,“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时,可不经当事人知晓而采取下述方法:第一,允许制作照片、录像;在所侦查事项对于查清案情十分重要的条件下,使用其他的特别侦查手段侦查案情、行为人居所。第二,在一定的事实证明某人实施了第100a条所述之一犯罪行为的嫌疑,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侦查被指控人的居所的时候,允许使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1]
(三)我国香港地区
我国香港地区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全球共尚。早在1974年2月,当时处于英殖民统治下的香港地区依照《廉政公署条例》,成立了反贪污独立委员会(即通常所说的廉政公署)。成立不久,就大显神威,查处了时任香港地区警察局高官葛伯贪污案。1997年香港回归后,依照《香港基本法》,香港地区保留了廉政公署这一专司职务犯罪查办的机构。香港的廉政公署之所以能够不断掀起廉政风暴,与由于香港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廉政公署在侦查中,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为合法证据有很大程度的关系,而且法庭与法官也认为其证明力比其他证据更强。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运用的可行性研究
(一)符合国际公约规定
我国政府于12月10日签署《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五十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下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0月27日批准加入《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自2月12日起在中国生效。根据“条约信守原则”,我国必须履行《反腐败公约》义务。9月在我国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通过的《国际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的决议》中,就明确提出:各国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国际公约赋予侦查机关特殊侦查手段,不是偶然的,而是基于职务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打击职务犯罪的艰巨性决定的。
(二)顺应国情民生
温家宝同志讲:“当前,我以为最大的危险在于腐败。”[2]当前,职务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化、国计民生领域重发多发、犯罪隐蔽性更强等特性,一些犯罪行为如不及时侦破,对党和人民有负责的交代,极易引起社会性、群体性突发事件,引发社会动荡,危害党的执政地位。自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