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修订若干问题的研究报告
允许从业人员购买证券,并放开基金管理人员的激励安排,是面对现实的明智之举。公募基金管理人员积极性得以提高,也可防止其“一心二用”。基金从业人员可以购买基金建仓的股票,但基金公司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内控制度,防止“老鼠仓”和其他利益冲突的行为,如果公司内控出问题,公司应对基金承担赔偿责任。
呼唤日久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受到各方面的高度关注,其中涉及到的诸多问题,值得人们认真思考。
此次《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对“证券”进行了扩大解释。除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外,还包括非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这样风投和私募股权基金也将被包含其中。这就使得本次采取的是统一基金立法的模式,使得本质上具有同一法律基础的资产管理行业可以在法律层面进行统一。在受托人的义务、注册部门和要求、报告义务等方面均可走向相对统一,比原来发改委、科技部、各金融机构通过部门规章和内部文件进行规范各类投资基金业务的监管模式相比,在法律基础、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统一,会规范和促进投资基金业的长远发展。
但是,将各类基金统一起来,问题也很多,首先是如何协调目前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冲突。另一方面,毕竟pe、vc和公募基金在募集方式、投资者类别和投资对象方面存在差异,如何通过注册制度、运营监管制度和税收制度进行区别处理,以发挥不同基金的优势,则需要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进行协调和细化。
草案第12章规定了基金业协会,该协会与《证券法》第九章的证券业协会在性质上都属于“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应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是其区别在于:(1)《基金法》(征求意见稿)并没有申明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似乎意在强化其自律性。因为,从本质上说,自律管理虽然要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但是不应该是“监督”。(2)托管银行“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3)《基金法》(征求意见稿)提及类似基金评价机构、估值机构、登记机构等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使其会员范围扩大,理论上讲,这使得目前各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协会的渠道表达其利益诉求,扩大基金市场上的民主气氛,加大同业之间的交流和信息共享,这有利于基金业的规范发展。
当然,这个征求意见稿在证券业机会之外,另起炉灶,再设协会,而协会会员存在重合之处,例如基金公司既加入证券业协会,又称为基金业协会的主力军。托管银行既加入银行业协会,又加入基金业协会。从节约成本和提高自律管理效益来说,我觉得没有必要,完全可以在原来的证券业协会的基础上通过扩容来解决资本市场的自律管理问题。
基金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对中国投资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增加了投资者和基金发起者的更多选择。因为,公司制、契约制和合伙制在内部治理机制、参与者的风险分配机制方面各有千秋,与原来单一的契约制相比,可以满足不同人的需求。不同的组织方式一方面可以开发丰富的投资品种,增加投资基金市场的产品细分要求,同时带来不同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和风格的变化,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约束和风险管理水平的要求也带来新的要求,组织差异化本身就是竞争,而竞争又会强化产品的差异化和提高投资者服务水平,包括投资回报和提供不同策略的投资品种。
基金新的组织形式对投资者利益保护更有价值,比如,合伙性基金,其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责任约束会影响其投资风格,起到促进其自我监督的作用。公司制基金中的董事会,特别是独立董事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原来的份额持有人无法参与基金监督、托管人监督虚位的问题有望得到一定程度的克服。
此次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公开募集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关于合格投资者则主要从财富(收入水平或资金规模)、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最低认购金额等角度进行评定。当然,这个标准依然是很粗的,具体还要进一步细化,比如,是否需要有过去多少年或多少笔的投资经验,收入水平如何证明等问题。
成熟的私募市场都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因为,国家对私募的监管较为宽松,希望参与这个市场的人能够自担风险,因此设置门槛,这本身就是市场多层次的表现。从美国的经验看,管理人对投资者提供的证明其合格的资料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并在缺乏审核行为的情况下,要承担一定的行政和民事责任。此外,对于通过基金的基金方式,或采取隐名投资(所谓“拖斗”)方式拼凑成的“合格投资者”(形式上是一个合格的entity)。从国外的经验看,监管部门要采取“看穿”(lookthrough)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管和处罚,因为这是以私募的方式行公募之实。
对从业人员购买标的证券,并放开基金管理人员的激励安排,是采取了“面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