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法律研究
“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由于部分案件执行不到位,让司法公信力遭受质疑。本文拟就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发表个人观点,为破解执行难献计献策。当前法律体系中,只注重对涉案赃款赃物及其犯罪所得进行查控外,并无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在侦查阶段予以查控,这就让受害人在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时缺少了执行的保证。实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与控制,无疑是对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益保护的一个积极探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漠视被害人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无遗憾地感到制度设计过多地强调了对被告人权利上的保障,而忽视了对同为诉讼参与人的被害人的财产权益的有效救济,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受害后不能得到及时、应有的补偿。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对此也作了回应,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整个权利体系的基础,是公民实现一切其他权利的前提。在刑事诉讼的机制设计中,不论立法还是司法机关,均应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两种主体的合法权益给予同等的保护。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运行,其规则是不相同的。公民权利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运行规则。而国家权力则遵循“职权法定,越权无效”的运行规则。当国家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实施调查与控制时,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转移其合法财产这一规避执行日后的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采取了漠然视之的态度,也便再所难免。国家权力存在和运行的根本目的是为公民权利服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因此,当法律规则在这方面缺位时,我们完全可以找到法律原则来弥补,以实现公平正义。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法律规则却在如何更好地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上出现了偏差,遗漏了在刑侦阶段即可将犯罪嫌疑人财产予以控制,以备将来审判后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这时,我们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适时的保护,显然弥补了法律规则留下的漏洞。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意在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律的权威。该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发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果的;(六)其他妨碍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仔细分析后可发现,只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的裁判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才能入罪。如果在侦查阶段即将犯罪嫌疑人的一部分可能作为未来执行内容的合法财产先行控制岂不是更能防患于未然呢?
刑事犯罪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其本质上还是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一种,所以国家在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上考虑了附带民事诉讼,将其依附于刑事诉讼进行处理。
有的人提出质疑,《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时对其合法财产实施调查与控制是否会侵犯了其隐私权和财产权呢?我们要明确的一点是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与控制,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裁判决的执行。就如同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控制一样,也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将来生效裁判剥夺其生命或人身自由时,有这样的对象可供执行。我们知道,人的生命与自由权利高于一切,既然在侦查阶段可以对尚未定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这样处于高位的权利进行暂时的剥夺,又为何不可能对其财产权利实施必要的调查和控制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