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理论研究
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应予严格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条款对于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公民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担任辩护人。”在诉讼实践中,公民身份的代理人多依当事人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即获得了参与诉讼的权利。近年,随着法院诉讼案件的大量增长,大量的公民代理人活跃在诉讼过程中,“职业公民代理人”也是比比皆是。
公民代理诉讼是由诉讼当事人委托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一种代理行为,是相对于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受托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公民代理行为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一些当事人法律服务需求,特别是在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诉讼代理人中的公民代理人更是占据了大量的比例。但公民代理所存在大量弊端,要求必须对其予以严格规范,保障诉讼秩序的有序进行。
由于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公民代理作出比较明确而完善的规定,与之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也没有详细规定,对公民代理行为的有效规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在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院专门出台相应规定、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下发文件等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代理行为的规范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在对公民代理行为的规范中,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一、完善法律规定,使法院对公民代理人资格审查做到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该规定将对公民代理资格的审查权交给了人民法院,但该规定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审查认定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因公民代理人资格取消与否的决定,而向当事人解释,存在着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撑的尴尬境地,往往易引起当事人的抵触情绪。甚至,一些公民代理人借此鼓动当事人上访,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并以此威胁法院作出利于其自身的处理决定。因此,应对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个人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取消其代理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如公民代理人教唆当事人或者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情况。
二、限制有偿公民代理的进行。许多国家立足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有序发展,对于非律师有偿代理诉讼一般也持否定观点。因律师身份的认定属行政许可的范畴,实行严格行政准入制度,如果允许公民进行有偿代理,使“职业公民代理人”与律师出现混同的局面,必然造成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执业水平的降低,使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及实习考核等,才能进行律师执业的律师职业制度就显得有些形同虚设,违背了我国律师职业制度的建立目的。因此,应严格限定公民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禁止公民有偿代理诉讼。
三、加强审判活动中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核查。对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在庭前对当事人及公民代理人予以书面告知。审理过程中对于非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身份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资格审查,应要求公民代理人出具有效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以确定公民代理人是否具有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并需由当事人及公民代理人对双方系无偿代理进行书面承诺。
四、对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机构从业人员多次以公民代理人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扰乱审判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局取消其从业资格。人民法院可与负有法律服务机构监管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协作,延伸司法行政机关监管职责,加强对公民代理诉讼案件的资格审查任务承担起来,制定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条件、程序的规范性文件。
公民代理诉讼大多缺少专业素养,良莠不齐,缺少法律职业道德约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审判和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特别是没有经过系统和专业的法律培训的“职业公民代理人”大量存在,其依据对法律的一知半解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公民代理人以采取假冒律师的身份、或声称有特殊关系能“搞定”案件,或采取以极低的代理费甚至全额费用包干、风险提成等方式来吸引诉讼当事人,甚至采用欺骗手段,故意激化当事人间矛盾,诱导当事人缠诉、滥诉或涉诉上访等,导致一些当事人行为失控,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并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因此,严格规范公民代理行为,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