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网络的快速发展,使自控能力较差的未成年人抵制不了社会上的种种诱惑。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呈高发态势,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任务日益艰巨。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也对少年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迄今为止,没有一部专门的、可直接适用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所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都是现有刑法中笼统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中零散的规定,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没有对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和认可。因而,完善我过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与机制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一、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
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处在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之中。据统计,我院审理刑事案件罪犯中,未成年人罪犯占刑事罪犯比重由1997年的6%上升到20xx年的12%。为更好地适应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我国近年来加快少年立法,先后通过两部独立的少年法:《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七届人大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xx年修订)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九届人大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这两部法律的制定是我国立法的重大进步,反映出国家对少年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度重视。除两部独立的少年法之外,我国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但是,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主要是由司法解释具体推动的,而司法解释又是对一些试点措施的经验总结。目前,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主要司法解释包括:公安部于1995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和20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20xx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还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实际上,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少年司法制度探索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法院和检察院推出了其地方探索。除上述关于机构专门化的规定外,已被法律确认的少年司法制度内容还包括:
1、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可能会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严重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八种犯罪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2、非犯罪分流。在我国,犯罪的门槛是很高的,也即在西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可能还不是犯罪。如各地关于盗窃罪的数额起刑点不一样,同一数额,在发达地区可能被治安处罚,不构成犯罪,但在不发达地区,可能就构成犯罪。我国目前通过专门教育、治安处罚、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方式来分流未成年人尚不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除专门教育外,其他措施也适用成年人。这种分流措施的适用,目前尚不需要经过法院,也不留犯罪记录。
3、未成年人犯罪,应比照成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当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犯统一罪行,且情节相似的,对未成年人判处的刑罚应轻于对成年人判处的刑罚。另外,《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对于无期徒刑,我国的无期徒刑设置不是无释放可能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4、不公开审理规定。对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十六不满十八的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也不公开审理。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媒体报道做了更严格的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5、被审判的未成年被告人获得强制辩护。如果在审判中,未成年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不论其是否贫困,法院都应当为其指派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也应该告知家庭贫困的未成年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协助申请。
6、审前或已决未成年人的分押分管保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论是审前羁押还是已决监禁,应该坚持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看管。
7、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为防止诱供、骗供和逼供,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此规定对《刑事诉讼法》有突破,后者只规定“可以”而非应当。
8、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有权接受义务教育。如果被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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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的未成年人尚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羁押机关有义务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这是《未成年人保护法》(20xx)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二、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创新
少年刑事司法创新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特色,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领域。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不少成就,尤其在少年刑事司法领域。中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处于探索之中,一些制度的操作性不强,一些制度还有待系统化。这些都有待在今后的实践中继续发展和完善。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法院,少年法庭的创设始于20世纪80年代。我国落实少年司法制度的第一个专门机构,从1984年11月在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立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始,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以法院为龙头拉开了序列探索。截至1992年6月,全国法院共建立少年法庭2763个,共有7049名审判人员,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确定了15个省市自治区的17个中院作为试点单位。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创新有长足的发展。
少年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我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从宽从轻的精神,也反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比如,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又如,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的规定,关于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和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少年刑事司法的实践中,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环节,针对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司法机关被要求采取较为全面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和维护他们身心健康的特殊措施:立案阶段重点审查年龄;侦查阶段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起诉阶段更多地考察少年基本情况、致罪因素等;审判阶段专门设立少年法庭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工作,探讨圆桌审判、暂缓判决,对未成年犯罪者实施教育、感化和挽救;执行阶段对少年犯与成年犯分押分管,设立专门性的少年矫正机构即少年管教所(又称为少年犯管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教育改造犯罪少年的少年刑罚执行机关。
三、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几点设想
对在我国构建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现状分析后,我认为,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保释制度
基于教育挽救少年的需要,有必要在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中率先引入保释制度。在我国则一直将取保候审作为限制人身自由以保证办案的常用措施,使其无法体现应有的价值。少年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心理的脆弱,而且往往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并不深,有的只是一念之差误入歧途,有的还在学校接受教育,所以在对少年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慎重,保释制度的适用,不仅可以避免少年因被关押而受到感染,而且不会给少年打上犯罪的“烙印”,可以减轻少年心理上的压力,如果辅以完善的教育引导机制,则少年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报应将会大幅度减少,有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
2、专门人员办理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办理少年犯罪案件,应当照顾少年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少年犯罪专人办理,符合少年心理需求,可以使少年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我国部分地区在办案中已尝试适用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但大多数法院因人力各方面不足,还由刑庭审理少年犯罪。所以,专人审理并没有形成专门的、固定的制度,专门办理的人员一般都未接受过心理学等学科知识的培训,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处理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派专人办理少年犯罪案件,办案人员不但要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而且应当熟知少年身心特点,具有相应的心理学和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发挥专业化带来的优势,最大程度实现对少年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标。
3、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的好处在于通过对少年犯罪前后一系列问题的调查,司法人员可以全面了解少年的人格、素质、经历和环境,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同时,深入了解少年犯罪的原因和发生条件,从而能够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对症下药,以取得最佳的矫治效果。从目前的实践看,司法机关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时,已经自觉不自觉地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第3款就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等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为办案提供参考。但在少年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模式上,尚未有完全一致的做法,而且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还显得过于狭隘。
4、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即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终结时,对触犯法律应当起诉但具有某些可宽宥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考验期,如果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并且有较好的改过表现,就决定不再提起公诉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缺陷,尤其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处理少年犯罪,暂缓起诉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决定,已经有许多检察院尝试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取得较好效果,这项制度是建立完备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核心内容,它可以促使犯罪的少年产生进行人格改造的内在动力,使其在有条件的自由中按社会化、合法化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完成改造。
5、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将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自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社会矫正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下必须推广的一种刑罚执行手段。对少年进行规范的、深入地社区矫正更是势在必行,它有利于针对少年身心特点,较好地矫正其扭曲的心理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加速其社会化的进程。但是,将有劣迹的少年放回社会必须有一套好的机制来控制、约束他,而不是放任自流,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人员,规定严格、固定的程序,专门从事少年矫正工作,所谓专门当然是指从事此项工作的人须接受过与工作相关的法律、教育、心理等方面知识的培训,能够以专业水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取得实效。
少年犯罪要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实现各项工作的与时俱进,必须坚持“三个至上”的重要指导思想,牢牢把握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要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不断探索建立和完善综合庭建设的客观规律和正确途径;要始终坚持依法改革,牢牢把握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法律底线;要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注意研习、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不断推进综合庭工作机制的全面发展,从而更加有效地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