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立法质量的几点思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立法质量还不高,主要表现在部门主导顽症难消、公众参与实效不足、立法冲突现象突出、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立法漏洞、立法中的庸法现象还一定程度存在以及立法观念、制度、程序、技术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如何随着实践的发展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更好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要提高立法质量,就要避免和纠正立法中的“四化”现象,使立法权回归到人大主导的格局上来,回归到公众更多参与的轨道上来。
去“行政化”,回归到人大立法的主导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我国的立法很大程度上是政府主导型,原动力来自于政府及其部门,从某种情况来讲,可以说是按长官意志在立法、修法、废法,人大难以影响立法的实质性内容,导致了法律制定中的错位。政府制定规则,借法固权、以法扩权、凭法争权难以避免,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立法公正。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必须去立法上的行政化,要回归到人大立法的主导地位上来。一是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不断完善立法重大事项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立法规划的编制和重要立法项目的制定报党委讨论决定;健全完善立项论证制度,尤其对立项的现实必要性、紧迫性和要解决的问题等逐项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讨论,真正做到慎用立法资源。二是在立法权限上处理好人大与政府的关系,进一步明晰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界限,改变由政府主导决定立法的状况。比如,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对那些授权立法的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三是要始终把民主立法贯穿于立法工作的全过程,把调查研究作为立法工作的第一切入点,深度整合资源充分发挥各方力量,除重视政府及部门对立法的基础支撑作用外,要重点发挥好专家学者、基层人大在法律立项、论证、调研、起草等方面的参谋智囊作用,不断增强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确保制定的法规符合国情省情民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并自觉遵守执行。
去“地方化”,始终坚持做到法制统一。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从立法体制角度来讲需要地方立法。按照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中央与地方的立法冲突历来存在,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划分一直随着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划分状况而变化,地方化现象较为普遍,地方立法之间差异较大,分散的地方保护的法规带来的副作用也不小,为执法和公民守法带来困难。法制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政治安定、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要去立法上的地方化,始终做到既要突出地方特色,更要做到法制统一。一方面,坚持以宪法为依据,深入贯彻立法法,正视我国目前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经济成分、利益主体等日趋多样化的实际,按照法制统一的要求,在制定好实施性法规的同时,加强创制性立法,正确处理好坚持法制统一与突出地方特色的关系,切实做到所制定的法规符合实际,管用好用;另一方面,要牢牢把握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原则”,使每一部法规既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直接抵触,也不与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间接抵触。
去“部门化”,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部门利益的关系。立法成为一些部门占有权力资源的方式和分配既得利益的手段,通过行政立法,借法扩权,与民争利,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寻求合法外衣,导致了立法行为部门化,部门立法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去立法上的部门化,依法合理地规范部门行为,防止利用法规不适当地强化部门利益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保证法规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一是人大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主动介入,加强与政府的整体协调,推动政府加强对相关部门立法工作的统筹,界定好行政权的范围,要从强化公民义务和政府权力向强化公民权利和政府职能转变,既要考虑到执法部门应有的权限和利益,更要考虑到涉及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二是要正确处理好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法定、监督有效,做到权力与部门的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部门的利益彻底脱钩。三是要处理好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要进行充分协商,力求达成一致,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维护立法的严肃性。
去“短期化”,正确处理好法规的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关系。由于社会实践的快速发展,立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处于急速的变化之中,立法者更多考虑的是现实的格局,而考虑正义的原则、考虑法律的内在理性不够,同时由于立法者不愿意去触及深层次的问题,导致立法的前瞻性和现实性兼顾不够,立法中的战略考量做得不好,立法中的定的功能体现不充分,修法过于频繁,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要去立法中的短期化现象,必须正确处理好法规的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关系,一方面要及时把改革发展中成功的经验用法规形式固定下来,用以解决改革和建设中的现实问题,为改革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制保障;另一方面要增强法规的前瞻性,注意为深化改革留有空间和余地,把法规的“定”和改革的“变”有机结合起来,使法规内容科学规范,相互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