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行贿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建议
当前打击贿赂犯罪一定程度上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一方面,受贿犯罪大要案频繁发生,大量受贿人受到严惩,有的甚至被处以极刑。另一方面,行贿犯罪立案数量偏少,对行贿人处罚较轻,有相当部分行贿人未受到法律追究。同为罪犯,却屡屡出现受贿人一方身陷囹圄、万劫不复,而行贿人一方逍遥法外、变本加厉的怪象。放纵行贿无疑会催生更多的受贿,形成贿赂犯罪的恶性循环,进一步助长腐败现象。我们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必须坚持走“双向反腐”之路,在严惩受贿行为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不断提高反腐倡廉的综合效应。
一、当前惩治行贿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社会心理环境宽松,对行贿行为的容忍阈值偏高。对于受贿,人们通常会表示痛恨。这种腐败行为也往往成为众矢之的。许多人对大肆受贿的官员恨不能杀之而后快。但对于行贿,由于行贿人一般送出财物、付出代价在先,其谋求更大经济利益或非法所得的企图易被忽视,其危害性也未受到充分重视,因而相当多人认为,相对受贿人来说,行贿人有求于人、迫不得已,是“弱势群体”。甚至一些办案人员也认为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是对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而对行贿人抱有或多或少的同情心,在贿赂案件查处过程中对于以“受害者”面目出现的行贿人给予“方便”,持以放任的态度。有的对受贿人急于撇清关系,避之惟恐不及,却热衷于与行贿人拉关系、交朋友,认为多个朋友多条路,放行贿人一马无伤大体,反而有利于自己升官发财。
(二)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惩治行贿有所失范。一是法律对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模糊。行贿人借机钻空子,在所谓的“正当利益”的庇护下大肆行贿而逃避制裁。打击贿赂犯罪往往仅及于受贿人,致使行贿之风盛行。二是立案、量刑标准的科学合理性有待于提高。如对涉嫌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司法机关应予立案。相对于个人受贿案件5千元的立案数额,厚此薄彼的双重标准导致一些行贿行为未被追究任何责任。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量刑标准,也欠缺可操作性强的具体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更留下较大空间,使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此外,刑法条文仅就“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行为规定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就单位行贿犯罪规定了判处罚金,而总体上财产刑的适用偏少。关于介绍贿赂、单位行贿和对单位行贿,法定处罚也有偏轻之嫌,其威慑力大打折扣。三是对行贿罪的豁免制度不足。贿赂案件所具有的很强的隐蔽性给办案人员取证造成困难。对行贿人的突破可以说是查办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获取证据、尽快破案,往往会滥用自首、立功情节,向行贿人作出减轻、免予处罚的承诺。由于我国对诉辩交易、污点证人等敏感问题讳莫如深,尚未真正建立并有效施行相关的豁免制度,缺乏严格程序,这种承诺实际上很大部分以“地下交易”的形式存在,成为更深层次腐败的诱因,常为人们所诟病。
(三)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查处行贿案件不力。一些地方把行贿行为错误地看成了搞活经济必不可少的“润滑剂”。有的行贿人为当地经济建设作出了较大贡献,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牵连广泛,甚至雄踞一方、举足轻重。当地司法机关查处涉及他们的贿赂案件时,怕老虎的屁股摸不得、怕拔出萝卜带出泥,考虑到经济、政治、文化因素,诸多顾忌,不愿办案、不敢办案或办不了案,要么推诿扯皮,要么草草结案。更有甚者借“推动经济发展、维护地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之名,行“败乱法纪、谋取私利、践踏民心”之实,颠倒黑白、为虎作伥,不但对行贿人不予查处,甚至对来当地依法办案的外地司法机关,也不予配合、横加干涉、百般阻挠。
(四)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行贿人违法成本低。目前,我们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基础性规范制度尚不完善,失信惩戒和守信褒扬机制尚不健全,行贿这类不诚信行为很大程度上得不到应有的警示和惩戒。相反,行贿被很多人视为一种风险小、成本低的盈利手段,与可能获得的超额利益相比,其付出的代价可谓不值一提。即使被查处,有的行贿人换一家公司或换一个地方,又堂而皇之地参与招投标、拿工程、搞建设,照样发家致富。甚而拉拢、腐蚀更多的国家工作人员,酿成更严重的腐败案件。在诚信缺失、风险畸轻的情况下,行贿人难免无所顾忌,为了谋取私利千方百计搞定、摆平国家工作人员,几近猖獗。
二、进一步加大惩治行贿力度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制度,严格程序规范。一是不断完善行贿定罪量刑的标准。行贿人所谋取利益正当与否,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大小和社会危害程度。但无论如何,都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犯罪的构成没有必要对此加以特别限制。建议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不再把所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把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各种不同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被他人索取贿赂的,以行贿罪论处。为谋取利益而自愿向他人行贿的,也以行贿罪论处。同时,平衡行贿、受贿案件的立案数额,实行“同等数额均予立案,不同罪名分别量刑”,并进一步细化立案、定罪、量刑的有关规定,科学划分行贿情节轻重档次的具体标准,坚持罚当其过,体现宽严相济,追求良法之治。二是进一步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运用逆向思维,当受贿行为难以被证实时,则利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嫌疑人进行严厉打击。使其放弃避重就轻的幻想,承受相应程度的惩罚,从而避免在办案中过分依赖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减少与行贿人交易的机会。建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修改为“差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差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三是探索建立变“地下交易”为“阳光交易”的豁免制度。既然在查办行贿案件过程中,一些地方实际执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精神时,存在遮遮掩掩的暗箱作业及由此而生的权钱交易、司法腐败,那么我们就应严控“从宽”,使其有法可依、行之有据,在阳光下运行。可以进一步探索建立诉辩交易、污点证人制度,发挥其合理因素,更好地把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在“绝对公正”无法实现的条件下,追求更为现实的“相对公正”。要按照限权、可控、规范、透明的原则,对相关豁免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等作出硬性约束,禁止对犯罪的性质进行交易,限制量刑交易的幅度,科学设立并严格执行豁免证据审查等交易程序。对于违反“阳光交易”规定的,一律严加查究。四是加大对非自由刑手段的运用力度。一方面,财产刑与自由刑互为补充。可以考虑对减免自由刑处罚的行贿人科以较重的财产刑,使其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以致无利可图、得不偿失或倾家荡产。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健全关联利益的追索制度。对于行贿人因行贿获得的非法利益,坚决予以收缴。对于因行贿获得职位、荣誉、资质、许可的,予以限制或取消。对于行贿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而获得的关联利益,如房地商因行贿国土规划部门而在土地开发、房产销售上取得的超额利益,也比照行为性质及其因果关系等进行科学评估并予以追索。使行贿成为高风险的行为,进一步遏制腐败的蔓延。
(二)坚持综合治理,严肃查办案件。一是进一步压缩权力寻租空间。行贿人瞄准的对象多是重权在握的工程建设、证照审批、行政执法、组织人事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深化行政、经济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权力,强化监督约束,规范权力运行,继续清理审批事项,减少权力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从源头上遏制行贿受贿之风。二是鼓励贿赂当事人相互检举揭发。实践中,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时自证其罪,会受到减免刑罚的“礼遇”。但受贿人却往往因交代了行贿人的罪行而加重自己的罪行。因此,受贿人一般不会轻易作证行贿事实,也难免会对行贿人作证受贿事实造成影响,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我们可以进一步完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制度设计,规定行贿受贿双方谁先交代罪行,则谁可以减免处罚,同时加重对对方的处罚。置双方于“囚徒困境”,从而分化瓦解攻守同盟。这种相互检举揭发的积极状态,不但使人不敢受贿,也使人因担心被指证而不敢行贿。三是建立行贿案件移送的有效机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协调作用,加强公检法、行业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打破区域封锁、各自为政的局面,从反腐倡廉全局从发,切实加强行贿案件移送工作,增进打击行贿行为的整体合力。如公检法等部门在查处受贿案件过程中,对发现而又不予刑事处理的行贿人要依法及时移送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也要积极作为、主动出击,将发现的有价值的行贿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检法等部门。当行贿案件涉及不同地区时,要摒弃狭隘的局部利益,跨区域及时移送有关线索。要强化刚性约束,加强督办、考核,严肃追究移送案件不力的单位、个人的责任。四是突出打击行贿行为的重点。对于行贿行为要严厉查处,该立案的要坚决立案,该起诉的要坚决起诉,该重判的要坚决重判,使行贿人不愿、不敢、不能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同时,针对医药、教育、建设、规划、税务、金融、人事等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行业、领域,要重点予以关注,保持打击行贿行为的高压态势。对于主动行贿多次多人、数额巨大等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行贿人,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责任,增强威慑效应,扩大办案效果。五是提高办案技能和水平。引入先进的科技手段,综合运用跟踪、监听、查询、鉴定等方式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不断强化办案技能,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对办案人员在工程建设、国企改制、金融信贷等方面的业务培训,邀请专家进行专业指导,做到知己知彼、专业反腐。加强对行贿犯罪所涉及行业特点、规律的研究,摸清行业“潜规则”及其作案手法,注重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强化实践锻炼,提高办案工作水平。
(三)健全诚信体系,营造良好氛围。一是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将打击行贿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进一步完善个人、企业信用征信系统等诚信信息共享平台,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等根据职责分工,将行贿人的有关资料录入统一的诚信档案库,打破信息壁垒,实现资源共享。二是强化行贿人“黑名单”制度。进一步明确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关系,在建立个人、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管理办法等规范制度的基础上,授权专业部门汇总处理诚信信息。将已被查实行贿、因行贿被判刑等情形作为不诚信记录,连同相关资料一并整理成“黑名单”,向社会提供查询,使行贿人无所遁形、处处受制、付出沉重代价。三是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对有行贿记录的单位和个人,限制或禁止其从事某一行业的经营活动。可以在经营资质、投标资格、贷款审批等方面加以严格限制,甚至在一定时限内排除其参与公共项目建设、政府采购等活动的资格。在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等方面也可以对行贿人实行禁入。四是加大宣传引导力度。行贿犯罪不仅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还破坏社会正常的经济、法治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定,毒化社会风气,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深刻认识到行贿犯罪的丑恶性、腐蚀性和危害性。充分运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大诚信宣传力度,在报道受贿案件的同时曝光典型行贿案件情况,提高人们对行贿危害性的认识,强化对行贿零容忍的意识,鼓励群众投诉举报,努力营造行贿犯罪人人喊打、行贿分子人人自危、全社会共同抵制行贿行为的良好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