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强制医疗案件的实践
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主要是基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的需要;是落实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精神病鉴定的,不负刑事责任,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具体操作办法,也是在《精神卫生法》出台前,强制医疗由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机关机关即是调查者,也是决定者,缺乏有效的制约,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公民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参与到过程中,且缺乏有效的救济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设置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规定了有效的救济程序,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自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院办理两起强制医疗案件,均为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了强制医疗决定。
一、办理强制医疗案件中,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1、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通知派法律援助机关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第一起案件,被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法院在通知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前,其兄出具书面意见,作为其法定代理人。
2、强制医疗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对符合强制医疗的,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重点围绕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法庭举证质证。(1)对三类精神病人:冲动攻击性、极度妄想型、社会能力衰退型精神病人,分别进行审查,对第一类冲动攻击性,如果没有得到有效在治疗,再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比较大,而对后两类精神病人,要通过庭前与被告人交谈,看其精神状况,能否说清楚发病原因,过程。(2)查明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过程。现实生活中,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有来自外界刺激引发,如果得到有效监管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较低。如果精神病人主要针对人进行侵害,其危害程度较大,是判断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标准之一,如果针对物体伤害,如摔打自己家物品,那么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3、庭审中对被申请人精神状况意见的审查方式。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是强制医疗案件的核心证据,是认定被申请人精神状况的主要依据,也是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重要参考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分为严重精神活动障碍和是否是间歇性发病期,具不具备责任能力两种。人民法院对精神病鉴定要进行着重审查,不仅要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要对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法庭质证中对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不能排除怀疑的,不能彩信该鉴定意见。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或者经质证,认为有疑问的,可以另行委托机构以及鉴定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精神病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对需要强制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诊,对复诊结果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应当委托精神病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提交公安司法机关。由于精神病鉴定需要法医面见患者,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无权利强制患者配合鉴定,对精神病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重新鉴定。
4、审理期限与救济。
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应当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对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一次为限。申请复议的重点是在于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实施了严重暴力犯罪希望、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否符合科学确定,被强制医疗人是否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
二、强制医疗的解除。
1、申请主体。可以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是强制医疗机构。
2、对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是解除强制医疗的具备要件。如果法定代理人年老,自身需要养老院、家庭成员照顾,就不具备监护条件。
3、审查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强制机构(精神病医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需要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经医院方一定时期的观察诊断评估,主治医师病历记载对精神病人精神状况的记载,由医院作出诊断评估,并报精神病医生委员会批准同意,报请在医院设立的驻医院检察室备案后,由院方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书,移送作出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
笔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此类案件偏少,各地法院在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上作法不一,第一种是由医院方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诊断评估报告,法院通过审查评估报告和精神病人、医生的交谈,作出是否解除决定;第二种是法院委托精神病卫生中心进行精神状况鉴定,是否具备危险性作出鉴定结论,法官通过和精神病人患者、主治医师交谈,再作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决定。
笔者在办理第二件强制医疗案件,由被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在审查其提交医疗机构(医院)给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时,我们采纳第二种办法,委托原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
针对精神病患者彻底治愈率偏低,各省精神病卫生中心下属的医院不能普及到每个市、县,司法实践中,由于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定期去医院探望,经过一段时间治疗,患者和家属要求会归社会愿望较强交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院方应当提出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应审查强制医疗人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而由于当地市级设立精神病院,其分院没有医院行政公章,院方出具的评估诊断报告仅为医院方医务科出具,审理中,笔者要求院方提供精神病卫生中心设立的精神医生委员会对医院方的诊断评估报告的批复意见,院方怠于增加工作量和院方的出差费用而拖至不办,笔者通过将李少平等人主编的《公检法办案标准适用》中对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八条的条文释义复印与院方,并通过法官、患者监护人、医院方的沟通协调,同意带患者去原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评估报告和诊断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强制医疗人目前危险性等级为零,可以出院,合议庭不开庭的情形下评议,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