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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合同法在吸收以前立法合理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在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方式上强调继续及行,时违约金的性质主张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规定了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并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便权责任的竟合、预期违约制度等,从而完善了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制度作为合同法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历来为立法所重视。我国原《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都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内容上存在矛盾、重复、陈旧、过于简单的弊端,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吸收以前立法合理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从而形成了一种既具有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又.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的违约责任制度。
一、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违约责任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因此,正确规范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构造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总的来说,都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给当事人的举证带来很多困难。因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责任,而且在主观上要有过错。而过错作为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是违约方实施违约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因其没有一个客观尺度来衡量,作为局外人是无法考究的,这就妨碍了受害方的举证,不利于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合同法》在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这是合同立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总体框架是采用大陆法系的观点的,但在违约责任上则采取英美法的观点,即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违约责任也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由此可见,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已成为各国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我国合同法在归责原则上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这是我国合同法同国际通常规定接轨的重大体现,对于促进交易,保护当事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其次,有利于受害方举证和法官裁判。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受害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违约事实,不需要举证违约方是否有过错,也无需违约方(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举证自己无过错,所以举证容易。即使违约方具备免责事由,这种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属于客观事实,证明起来也相对容易,从而也有利于方便裁判,及时解决纠纷。最后,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直接相联,也有利于加强合同的严肃性,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二、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上强调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一直为我国合同立法所确认。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向二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经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应继续履行。”可见,原《经济合同法》是将继续履行作为采取一定救济手段后所采取的措施。比较而言,原《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虽然都规定了继续履行,但规定的内容:比较简单、原则,更没有规定强制继续履行。而《合同法》则非常强调继续履行,把继续履行作为一方违约时的第一位的救济措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又分别在100条和110条对金钱债务或非金钱债务的强制继续履行作了具体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合同法的继续履行制度。
《合同法》之所以非常强调继续履行,是因为继续履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功能:首先,继续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须采取的补救方式。只有通过继续履行,才能使债权人获得合同规定的标的,并能防止违约方通过违约行为从事投机活动,获得不正当利益。其次,对非违约方当事人来说,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方式,可以不必承担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这对债权人非常有利。再则,在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采用继续履行的补救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在违约金的性质上主张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对于违约金的性质,除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原《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确认违约金的惩罚性。按照原《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没有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也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这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对于违约方来说,不管其违约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责任都是一样的。显然,这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而且也有悖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补偿性原则。所以,《合同法》放弃了这种观点,强调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在规定违约金的补偿性的同时,也体现了在一定情况下的惩罚性,即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若并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不能请求减少。
四、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规定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原三部合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额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合同法》第一次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业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既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持了一致,也有利于弥补受害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但同时,《合同法》又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进行了一定限制:1.合理预见原则。根据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2.减轻损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违约后,而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3.损益同销原则。根据公平原则和补偿原则,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五、在责任竞合上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责任竞合是现代各国民法中最复杂、最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对该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是,由于这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责任内容也不同,因此,对这两种责任的选择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影响。我国原三部合同法都没有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也给执法部门的司法行为造成了无法可依的障碍,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很不利。《合同法》首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责任,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六、在违约制度上还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一项特有制度,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使受害方提前获得法律上的救济,防止其蒙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我国是以大陆法系理论构筑合同法律体系国家中最先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家。《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对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重要完善。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又不同于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这又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拒绝履行制度。这说明,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并没有照搬照抄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而是借鉴了两大法系的优点,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了一种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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