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预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为了固定交易机会,预约合同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预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预约合同最早存在于买卖、使用借贷、消费借贷等个别契约之中,现生活中存在的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都为预约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预约合同作出相关规定,预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是预约合同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探讨的必要。预约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故它的成立与生效也应该具备一般债权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并不相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经磋商、谈判,就合同的核心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相同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合同的成立并不等同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看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况。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而合同生效则反映了法律价值的取向问题。就预约合同而言,其生效一般包括以下几个要件:1、主体适格。2、内容确定、合法。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具体而言:
1、主体适格
合同主体适格是指订约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又如订立商品房开发合同,承包商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在签订特殊的预约合同时,当事人还须具备特定的资格。但是对于一般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们也能成为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另外,预约合同的主体一般应当与本约合同的主体一致。因为当事人是基于对彼此的一种信赖而订立预约合同,因此一般情况下预约合同的债权不得让与,债务不得承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内容确定、合法
所谓内容确定,是指预约合同中必须具备一些核心条款,这些条款也是本约中的基本条款。对于这些基本条款的确定标准,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一般来说应当包括决定该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它主要是指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所必备的条款,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确定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金计算。二是依照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备的条款,如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合同须经双方盖章后生效。那么盖章就成为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仅仅订立空泛的预约合同,而当一方违约,另一方请求履行时,即使法院以生效的判决来代替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本约合同也会因标的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秘鲁民法典》1415条规定:“预约至少包括本约的要素。”因此,为了使预约能够得到及时履行,预约合同中应确定核心条款是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一些非必要条款,如标的的质量、给付时间、地点等问题,并不需要在预约合同中就约定,当事人可以在订立本约时再进行磋商。万一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还可以由法官根据字面意思、行业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进行解释。
而内容合法,是指预约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除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社会公益。社会公益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它通常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例如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社会良好风尚皆可纳入其中。这也是我国民法制度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所欲为某种法律行为的意思表达于外的行为。要想使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就必须是真实的,即表意人内心的效果意思必须与其表示行为相一致,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一旦内心的想法得以真实的表示出来,并且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承诺,那么双方就要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如果存在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那么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遇到显失公平的情况,就可以赋予权利人申请撤销的权利。如果是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那么就会导致该合同无效。
4、预约合同的形式
关于预约合同应采用什么样的形式,学术界存在很大的分歧。“不要式说”认为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因此应该跟本约合同一样,可以采用任何法律所允许的形式,法律不应对其形式做特别的要求。“要式说”认为,预约合同是为了将来能够订立本合同而存在的,由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及谈判的未知性,如果不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定的形式订立预约,那么就会使双方履行预约流于形式。笔者认为,预约合同原则上应为要式,一些国家在立法中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52条规定:“没有以法律规定的终局形式订立的预约性合同无效。”第135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未来将要订立的契约多采取的方式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的,即推定此方式是使合同有效的方式。”预约合同为要式合同可以为合同的确定固定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很快的获取证据,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虽然预约合同原则上应为要式合同,但该形式并不是预约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是一种对抗要件,即对于缺少必要形式的预约合同,也不宜认定为无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