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区别第2页
建国,该公司经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亭于20xx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驾驶豫A51158号东风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顺河集十字路口时,因靠左侧行驶将在此处卖水果的顺河乡帅庄村民伏秀荣当场轧死;郭海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海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认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被告人郭海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诉称,其妻伏秀荣于20xx年5月23日被郭海亭驾驶的豫A51158号东风货车轧死,司机郭海亭是为郭海群所雇往民权顺河运煤,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亚联运输公司,请求判令郭海亭、郭海群和亚联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事宜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获赔依法应得赔偿款后不再要求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海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足额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辩称系投案自首,且已预缴事故赔偿金,请求从轻处罚;认为自己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辩称,其安排郭海亭驾驶豫A51158号货车去民权顺河运煤途中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联运输公司辩称,豫A51158号东风货车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公司出资购买,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海群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公司不收取豫A51158号货车任何利润费用,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郭海亭是为郭海群驾驶豫A51158号货车,郭海群每月给付郭海亭工资1000元;豫A51158号东风货车系由郭海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亚联运输公司购买,亚联运输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海群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代豫A51158号货车办理各种规费手续,车辆由郭海群自主支配经营,亚联运输公司不享有运营利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海亭驾车靠左侧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海亭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亭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了事故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海亭根据郭海群安排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海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海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联运输公司不享有豫A51158号货车营运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海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丧葬费5374.5元、死亡赔偿金44713.6元、交通费520元,合计50608.1元,郭海亭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其他诉讼请求;三、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对犯罪事实无争议,争执焦点在民事赔偿方面,主要有三点:一是应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肇事司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亚联运输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应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xx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人身损害解释》)之前,除《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通常被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明文规定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新《人身损害解释》为了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在不改变现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下,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在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赔偿,而非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新《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该解释时效的规定,上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已被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47号)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17号)规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仍然继续有效。所以,自20xx年5月1日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仍于法无据。本案是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起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海亭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而驳回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在非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因遭受精神痛苦仍可依据《精神损害解释》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能再称呼为“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肇事司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主张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从案情中可知,郭海亭驾驶豫A51158号东风货车,郭海群按月给付郭海亭报酬,郭海群与郭海亭之间是雇佣关系,郭海群是雇主,郭海亭是雇员。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开放,在经济领域和社会的其它方面,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雇佣劳动形式,因而雇主的赔偿责任也就客观存在。新《人身损害解释》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第九条明文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雇主郭海群应依法承担因雇员郭海亭执行其安排的任务途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雇员郭海亭作为司机,违反交通常规而靠左侧通行致事故的发生,显属重大过失,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司机郭海亭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与雇主郭海群一起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当然,雇主郭海群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郭海亭追偿。
三、关于亚联运输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主张亚联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应与肇事司机郭海亭及雇主郭海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亚联运输公司则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51158号货车,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亚联运输公司购买,双方约定在车款付清前由亚联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从表面上看,亚联运输公司是行车证登记车主,似应承担因“自己的车辆”肇事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肇事车辆是由郭海群自主支配运营并享有全部运营利润。故亚联运输公司仅是行车证登记的名义车主,郭海群则是实际车主。对这类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该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xx年11月21日第1143次会议通过的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联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法的,也是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