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受益权问题的研究第2页
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此时,受益人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虽然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以自由交易的客体。综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判断期待和期待权的两条标准,我们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满足期待权的第二条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
第二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保留处分权的。
这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虽然已具备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部分要件,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享有一种事实上的期待地位,但由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随时更改受益人,即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消灭受益人的这种期待的地位,受益人的地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可能随时丧失受益权,故严格来说此时的受益人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不满足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标准。而既然其根本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则更没有赋予权利性质,使其成为法律上自由交易的客体的必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称受益人所享有的为期待权,其享有的也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已。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有了以上对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分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就很简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时受益权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利。
民法上对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划分标准是以其标的物为标准,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非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7]保险金显然具有经济利益,并且此时受益权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存在,即此时受益权可以自由的转让,继承和放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
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死亡的,则受益人的这种期待权消灭,不能被受益人的继承人所继承,从而认为受益权是专属于受益人的一种权利,是一种身份权。这种看法是不对的:第一,期待权只可能在财产权上发生,因为身份权是维持一定身份所必要的权利,它的发生与权利主体的身份密切不可分离,因此身份权不能成为法律交易的客体,承认有取得身份权的期待权,没有任何意义[8].因而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一种人身权,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第二,这种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期待权,受益人死亡的,期待权消灭,期待权不能被受益人的继承人所继承,因而受益权是专属于受益人的身份权。这种观点混淆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享有权利的不同状态,没有分阶段对受益人的权利状态进行分析,笼统地把受益人的权利状态视为一个整体,以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的权利状态来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的性质,因而是逻辑混乱的。而且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并不是什么期待权。
第三,根据上文的分析,判断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标准是权利的标的物,而不是以权利能否被继承来作为划分标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期待权,这种期待的地位当然不能被继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是一种确定的财产权利,若此时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这种权利。
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为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的其他第三人都可以是受益人。
那么,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呢?即在财产保险中可否适用受益人制度呢?
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他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及他人的利益,应该在法律上得到允许[9].我国台湾保险实务界以及法院通说均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一些学者则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问题,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即是受益人[10].他们认为受益人制度应该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有用武之地。因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有财产上的损害,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即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并不需要另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而在人身保险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情况下,因为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有必要特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始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的权利,而并非继受取得该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也在立法上明确了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上述认为受益人制度只能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11]债权让与的效力之一就是债权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如果说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话,则由第三人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失去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事实上,所谓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即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并不会因为指定了受益人而失去其固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被保险人都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产生两个主体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情况。当一方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另一方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自动消灭。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并不是一种债权让与。显然,以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可以用债权让与制度来加以调整,来否认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存在的可能性是没有说服力的。
其次,诚然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般是只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依然健在,不影响其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是万一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呢?那么此时被保险人也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需要特设受益人制度来行使这个权利。因此不能说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没有存在的必要。
其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没有损及其他人的利益,立法上应该允许。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并无什么不妥。
三、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受益权的产生一般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指定。
但在很多理论探讨中使用了法定受益人这个概念,即认为受益人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12],所谓法定受益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上述看法来源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我认为“法定受益人”的概念与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不符。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唯一先决条件。《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图并不是要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来处理,而是规定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领权归属于被保险人自身,而由于被保险人死亡,所以保险金作为了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其实,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和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在多数情况下,实际的结果相同,但是二者仍然是有区别的:
1.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保险金均由法定继承人受领;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由于遗产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如果被保险人生前立有遗嘱,在遗嘱中指定了继承人的,则保险金由遗嘱继承人受领,不由法定继承人受领。如果被保险人未指定遗嘱继承人的,保险金才由法定继承人受领。
2.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无义务以受领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有义务在所受领的保险金的金额的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3.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无需缴纳遗产税;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继承人受领保险金是要缴纳遗产税。
将法定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继承人受领保险金无需交纳个人所得税。
由上分析可知,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金的处理规定中,法定继承人不是经指定产生的,故其不具备受益人的一般特征,并不是像有些学者所说的是法定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应当摒弃法定继承人即为法定受益人的看法,以免造成混乱。
四、保险受益权的转让
关于受益人能否转让受益权的问题。根据前文对受益权性质的分析,这里对保险受益权的转让也分两个阶段加以说明。
1.保险事故发生前
在我国,受益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除声明放弃处分权的,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所以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可能被随时变更,则受益人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自然没有任何让与的实际意义。
而当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放弃其处分权的情况下,此时受益人仍然是享有的一种期待的地位,也没有什么转让的实际意义,而且为了防范保险事故中道德危险的增加,也不容许受益人任意转让自己的这种期待的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否则受益人不得自行转让受益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变更受益人,而且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经保险公司批注后生效。
可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又产生两个问题,问题一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即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不对保险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如果由于保险人没有批注而否定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将导致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批注应当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批注不应当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认为侵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
2.保险事故发生后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得权,自然容许受益人任意的转让。
五、保险受益权的消灭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受益人的受益权法定丧失的几种情况。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或者故意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法定丧失。笔者认为,仅仅规定这二类行为还远远不够,对于其他造成增加保险事故不正常发生机会的犯罪行为,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具体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受益权的另一个消灭原因就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放弃受益权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做出放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保险人做出,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只有放弃的表示向保险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属无效。
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消灭。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支付给继承人。由此可见,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同样产生受益权丧失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