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制问题的研究
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发展迅速,在扶贫及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迅速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问题也逐步浮出水面,因而加强对其的监督管理是有必要的。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各种政策法规主要来自银监会和央行下发的文件、各地方政府自行出台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和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规章、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制定的各种内部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审批权和监管权归属于省级人民政府,银监会、人民银行及公安部门也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监管职责。由于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所以监管机构对其不需要进行审慎性监管,而是采取备案登记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只要定期将贷款发生额、贷款余额、客户户数、平均单户贷款余额、前十位最高贷款户、贷款利率分布等主要信息,报监管机构备案即可。
由于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和确定的监管主体,造成了监管上的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界定模糊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描述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在发起人和组织形式上合一般的公司相类似,但是贷款业务又是一般的公司所不能经营的业务。《指导意见》忽略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的属性,使其不需要申请金融许可证就可以经营部分金融业务,这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不利的影响,同时对确定监管的法律和监管的主体也造成了困难。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范对于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来说并不适用,而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出台的对小额贷款公司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政策法规没有上升到严格的法律层面,最高的只是金融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在实践中对小额贷款公司活动的规范只是通过决定、通知和意见等形式进行的,这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长期稳定的发展。
(三)各地的监管标准不一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归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各地方政府自行出台地方性政策法规,例如,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出台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安徽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审批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等等,这就造成了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所遵循的法规和标准不一,难以对全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统一的监管。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存在着多头管理
当前,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存在着多头管理的问题。在实践中,大多由省(直辖市)政府指定省(直辖市)金融办组织并牵头当地发展改革委员会、农业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公安局、工商局等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但在是否存在非法集资方面,银监会和公安部门负有监管的职责,人民银行则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等进行跟踪监管。多头管理容易产生形式化,造成监管的虚拟化,同时小额贷款公司面对多头管理,苦不堪言,疲于应付,这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
(五)利率监管演变成了利率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的操作成本较高,其贷款利率的水平必须足以覆盖其资金成本、运营成本和可以预见的信贷损失,并能产生一定的利润和收入,这样才能保证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性地发展,这也是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实行较高利率的原因。但是贷款利率上限又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即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根据其经营成本的科学计算来自由拟定利率,从而可能导致收入无法弥补成本,出现亏损并最终垮掉的后果,严重影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国际经验的借鉴
国际上小额信贷发展比较好的国家,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有着明确的界定,有着较为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及确定的监管主体,并且国际上的小额信贷机构不仅能够发放贷款,同时也能吸收公众存款,这对于小额信贷机构的可持续性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介绍几个小额信贷机构发展较好的国家的监管经验。
(一)孟加拉国
小额信贷在孟加拉国的发展是十分迅速的。1976年,穆罕默德&8226;尤努斯教授在孟加拉的jobra村开创了小额信贷实验项目,效果很好。1983年,孟加拉中央银行和政府有关机构允许该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