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判决书
** 省 ** 县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A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4日生,大学文化,公务员。
被告B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生,大学文化,公务员。
原告A某某诉被告B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年**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某某被告B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结婚,于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B某甲,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B某甲跟随被告生活至今。由于被告不能较好的抚养儿子,只是靠被告父母照顾孩子,学习上得不到辅导,在教育抚养孩子的问题上,原告主动多次向被告沟通,为了孩子能健康快乐的成长,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原告想多照顾孩子,被告一直不同意,常常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被告这种态度对原告极不公平,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人的职责,对儿子给予生活上、学习上的良好照顾。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儿子B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2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某某答辩:一、被告不同意变更儿子B某甲的抚养权和户籍关系,被告有更好的条件抚养B某甲。B某甲的抚养权和户籍关系在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双方签字按手印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同意变更。虽经双方父母劝说原告、被告和好。但在20**年2月原告为了离婚,放弃了对儿子的抚养权,现被告已另组成家庭,被告夫妻有固定经济收入,住房条件、生活条件,被告夫妻和父母对儿子B某甲关爱有加,有时间、有精力抚养B某甲。二、原告没有适合的条件抚养孩子,住房只有98平方米五楼住房一套,并经常下乡,几天都不在家,父母年岁已高,没有和原告居住在一起,孩子的吃住,上学接送存在困难。不同意对原告提出变更抚养B某甲的请求。
庭审中,原告A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1、视频资料(当庭播放),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然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
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3、录音(当庭播放),欲证明被告不关心孩子的学习情况,未尽监护义务。原告作为母亲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B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
1、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协议内容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B某某和探视及抚养费情况。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孩子的户籍在被告户口上和孩子的身份、地址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再婚,已组成了新的家庭,有能力抚养孩子。
4退休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父母已退休,有固定收入,有时间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
5、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B某某有固定收入。
6、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有住房一套,孩子有好的住房生活条件。
7、人员体格检查表,欲证明孩子的身体发育正常。
经质证,原告A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1、2、4、7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5、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已再婚,不能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虽然有固定收入、住房,被告存在贷款,但影响孩子的经济、住房生活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2、4、7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可,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5、6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被告单位、**县住建局颁发出具,对第3、5、6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结婚,于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B某甲,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后复婚。20**年2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男孩跟随被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B某甲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A某某居住生活,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儿子B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第(3)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B某甲变更由原告A某某抚养教育,被告B某某于20**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B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A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0**年 ** 月 **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