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山东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以补偿责任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降低或者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过程中,根据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和产生的废弃土、石、沙、矿渣、尾砂等,按规定需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情况计收,对林草地等水土保持植被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1元。对树木、试验场地、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及其它治理成果,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规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收。
(二)对于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作业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又不便于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交纳防治费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采矿:按堆弃的废渣体积每立方米2.5元。
2.采砂及卵石:按堆放的体积每立方米2元。
3.烧窑: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3.5元。
4.采石及加工:采石按堆放的体积每立方米2元,加工石子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3元。
5.堆弃垃圾、其他废物及其他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2元。
(三)对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都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地形条件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由开发、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或联合治理,治理完成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开发、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于非税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额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账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治理进度和基建程序申请分期拨付使用。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标准征收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一)无固定场所,从事流动性作业的;
(二)水土流失责任不明确的(如有两个以上责任者的);
(三)地形条件不适合独立治理或联合治理的;
(四)受技术、人力等条件限制,不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
(五)责任单位不愿自行治理的。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计划用于全区水土保持典型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水土流失防治费80%以上用于征费项目的水土流失治理。
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费用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纳入综合部门预算管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农作物的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每平方米处以1元罚款。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其他机构代收。
第十一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款通知书后,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办理完交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拖欠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