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西方法律思想史讲义(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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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1859)(c.ⅩⅢ).
10 BENTHAM,Anarchical Fallacies,in 2 Works 489,511-12(Bowring ed.1895)(
art.Ⅷ);
BENTHAM,Principles of Moral and Legislation ,in I works I,144(Bowring e
d.1859)(c.ⅩⅠⅩ,11th para.).
11 Id.at 142 n.ξ(c.ⅩⅠⅩ,4th para. n.ξ).
12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D 184-85(Library of Ide
as ed.1954).
13 BENTHAM ,Afragment on Government ,in Works 221,230(Bowring ed.1859)(
preface,16th para.)
14 BENTHAM , Principles of Legislation ,in 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 I,
65n.(Ogden ed 1931)(c.ⅩⅡ,2d para.n).这里我们触及到了问题的焦点,如果法律不
是它应该是的,如果它公开地与功利原则相抵触,我们是应该服从它,或是违反它呢?
还是说我们应在邪恶的法律和禁止邪恶的道德间保持中立呢?See also BENTHAM ,Afra
gment on Government ,in Works 221,287-88(Bowring ed.1859)(c.IV,20th-25th par
a.)
15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41. Bentham 批评说:"这是很危险的说法,该学
说必然要借良心的强制力逼迫人们用武力去反对任何不为他们所喜欢的法律。"BENTHAM
,Afragment on
Government ,in Works 221,287(Bowring ed.1859)(c.Ⅳ,19th para.).See also
BENTHAM ,A COMMENT ON THE COMMENTARIES 49(1928)(c.Ⅲ).关于对此学说可能导致的
无政府状态的担忧,以及对抵抗可能由功利原则而取得合法性的情况的认识,see AUST
IN.op.cit.supra note 12,at 186.
16 BENTHAM ,A fragment on Government ,in I Works 221,294(Bowring ed.185
9)(c,V,10th para.)
17 BENTHAM ,A Commentary on Humphreys' real property Code, in 5 WORKS 3
89(Bowring ed.1843).
18 AUSTIN,op.cit.supra note 12,at 162.
19 BENTHAM ,A fragment on Government ,in I Works 221,289(Bowring ed.185
9)(c,Ⅳ,33d-34th paras.)
20 AUSTIN,op.cit.supra note 12,at 231
21 AMOS,THE SCIENCE OF LAW 4(5th ed.188). See also MARKBY,ELEMENTS OF L
AW
4-5(5th 1896):通过区分实在法与道德,奥斯丁不仅奠定了法律科学的基础,而且
清除了设想中的法律概念所可能导致的有害结果。正如奥斯丁所说,实在法必须具有法
律的约束力,然而,一个法律可能是不公正的,……他承认法律可能是不道德的,这时
,不遵守它便是我们的道德义务……Cf.HOLLAND,JURIPRUDENCE 1-20(1880).
22 See Green,Book Review,6AM.L.REV.57,61(1871)(reprinted in GREEN,ESSAY
S AND
NOTES ON THE LAW OF TORT AND CRIME 31,35(1933))
23 10 HARV.L.REV.475(1897).
24 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94(1st ed.1909)(ξ213).
25 在此,有必要对当代法理学中"实证主义"的被频繁争论的五种意义(或许还有
更多)予以说明,这可能有助于理解本文:
⑴主张法律是人类的命令,see pp.602-96infra,
⑵主张法律和道德间("实际是"和"应该是")无必然联系,see pp.594-600 supr
a,
⑶主张法律概念分析(意义研究)是值得从事的有意义的工作,它区别于对法律的
原因和起源所作的历史学研究;区别于对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所作的社会学研究
;区别于依据道德、社会目的、功能及其他标准对法律所作的批判和评价,see pp.608
-10 infra,
⑷主张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人们无须参照社会目标、政策和道德标准
,而只须从作为前提的法律规则出发,借助逻辑推理便可获得正确的结论,see pp.608
-10 infra,
⑸主张道德判断与事实陈述不同,它不能靠理性推理、证据和证明等手段获得,或
借此为自己辩护(伦理学上的"非认知主义"), see pp.624-26 infra.
边沁和奥斯丁所坚持的是⑴⑵⑶而非⑷⑸中所描述的实证主义。⑷通常被认为是分
析法学家所持的观点,see pages pp.608-10 infra,但是,我尚不知道是哪位"分析家"
持此观点。
26 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94-95(2d ed.1921)
27 AUSTIN,op.cit.supra note 12,at 13.
28 See e.g.,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58-61,143-44(1945).凯
尔森认为,所有法律(不仅是授予权利和权力)都可视为规定了附条件制裁的这类"基本
规范"。
29 SALMOMD,THE PRINCIPLES OF JURISPRUDENCE 97-98(1893).他反对"被称作英
国学派的法理学的信条",因为"它试图剥夺构成法律概念重要部分的伦理意义。" Id.a
t 9,10.
30 HAGERSTROM,INQUIRIES INTO THE NATURE OF LAW AND MORAL 217(Olivecrona
ed.1953):"私的个人的主观权利的整个理论是与命令说相矛盾的。"See also id.at
221:
请求法律保护是种权利━━该叙述完全源于这样的观念,即如果用流行的正义观去
理解法律,那么,与此相关的法律便是权利与义务的真实表达。
31 Id.at 218.
32 这种对分析法学的误解可在其他的著述中发现,如STONE,THE PROVINCE AND F
UNCTION OF LAW 141(1950):总之,他(Cardozo,J)拒绝接受这样的潜在假定,即法律
的所有命题必须在逻辑上相互一致,且在唯一的定义结构内展开……,他否认分析法学
家(为其特定的有限目的)所持的"法律在事实上是什么的法律观。See also id.at 49
,52,138,140;FRIEDMANN,LEGAL THEORY 209(3d ed.1953).这种误解似乎是由未经反思的
错误的信念造成的,它认为,为在特定案件中形成一正当的判决,如果我们需要的不仅
是由明确清晰的预设前提出发的形式逻辑推理能力,而且还包括其他的要求,那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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