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刑法考研复习笔记 作者 陈兴良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8-02-19

北大刑法笔记
作者:陈兴良 
第一讲 刑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
(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
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

(1)公法的特征
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
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
(3)强行法的特征
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强行法则是必须强制执行的法律。在刑法中,某一行为一旦构成犯罪,除少数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外,一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私了,因而具有强行法的特征。
(三)刑法的分类
刑法可以分为:
1.刑法典
2.单行刑法
3.附属刑法
(四)我国刑法的制定过程
我国1949年至1979年30年间没有刑法,只是在建国初期有三个单行刑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和《惩治妨害国家货币条例》。
1979年7月1日颁布第一部刑法,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1980年至1997年,先后颁布了24个单行刑法,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
1997年3月14日对刑法进行修订,颁布了1997年刑法,也就是现行刑法。现行刑法共计452条,规定了314个罪名。
1998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1个单行刑法和5个刑法修正案,此外还颁布了8个立法解释。
(五)案例的分析意见
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讲  罪刑法定原则
(一)案例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李宁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问题: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到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法进步的表现。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法定化
2.明确化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1.正确理解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分为显形规定与隐形规定。
2.正确地解释法律规定,根据可能文义解释法律。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有一定限度。李宁案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到底如何理解卖淫,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应当根据客观情势变化对法律进行解释。
3.正确处理法律漏洞。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其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弥补法律漏洞。
第三讲 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案例
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
(二)刑法适用范围的概念及其原则
刑法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和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1)属地原则
(2)属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普遍管辖原则
2.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案例分析
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第四讲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男,45岁,工人。被告人蒲某,男,41岁,某医院主治医师。
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刘某在1984年检查身体时被发现患有癌症,便入院治疗。经过近两年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病情也未见好转。该医院主治医师蒲某告知王某,其母亲的病情已无法控制,无救治可能,生命只可能维持半年左右。刘某因癌症的折磨,曾多次要求其子王某终止治疗或让医生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王某经过反复考虑,便找到主治医师蒲某,请求其为母亲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使母亲能摆脱癌症的折磨。1986年4月5日,蒲某按照王某的要求,为刘某注射了一支药物,致其死亡。
本案是一起安乐死杀人案,这种为免除被害人的痛苦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
(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刑事违法性
2.法益侵害性
3.应受惩罚性
(三)刑法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3条有一个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数量因素。
(四)犯罪分类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
(五)案例分析
王某与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第五讲 罪体:行为
(一)案例
案例一
吴某(男,45岁)为减少继承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以便分得更多的遗产,便极力怂恿其兄乘坐飞机出差。为达到此目的,吴某甚至自己掏钱为其兄购买飞机票,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民航客机频繁出事,吴某便希望通过让其兄乘坐飞机而飞机失事,从而达到杀死其兄的目的。其兄为吴某表面的热情所动,遂乘坐飞机外出。果然,飞机因遇到强烈风暴坠毁,其兄也死于空难。吴某突然良心不安,于是到公安机关自首,以致案发。
对于此案,公安机关内部就能否立案发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理由在于:在此案中,行为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罪过,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而被害人又因为听了吴某的怂恿乘坐了飞机并发生了死亡结果,吴某的行为与其兄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吴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立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立案。理由在于:吴某的劝导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纯属意外,因而吴某的劝导行为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
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为问题。
(二)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基础。刑法中的行为具有以下性质:
1.行为的客观性:(1)行为不同于思想 (2)行为也不同于言论
2.行为的侵害性:行为必须会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吴某主观上虽有致其兄死亡的意图,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采取杀人行为,而是意图通过飞机失事使其兄死亡,因而不存在刑法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行为的分类
1.作为
2.不作为
不作为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4)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
案例二就是一起涉及不作为的案件,被告人邹某对幼儿的死亡负有作为义务,而田某作为一名过路人,没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因而不构成犯罪。
第六讲 罪体:因果关系
(一)案例
被告人高建生,男,24岁,某市建筑工人。
1985年7月16日上午,高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山南路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此时恰逢三轮车工人康桂泉(男,66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至该贸易中心门前。康认为摩托车“碍事”,将车挪开。高建生不让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建生便用右手打了康左胸一拳。康仰面摔倒在马路沿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在群众的协助下,高将康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尸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2)死者胸部左侧有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此一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在本案中,被告人高建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打一拳的行为与康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因果关系的特征:
1.因果联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具体性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加以认定:
1.事实因果关系,这是一种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联系。
2.法律因果关系,根据相当性加以判断。
(四)案例分析
本案高建生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应当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高建生虽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动脉瘤,但康某已是66岁高龄,拳击致其胸部左侧皮内出血,这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
第七讲  罪责: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刑法中,责任能力的判断与年龄和精神病这两个因素有关。
(一)责任能力与年龄
1.案例
被告人陈林,男,13岁(1967年10月5日生)。
1981年6月20日晚11时许,陈林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强奸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一人,打伤一人,然后潜逃。
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凶杀案件,影响极坏,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林无期徒刑。因陈作案时尚差3个月零15天才满14岁,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林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林无期徒刑。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9月1日批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79)第14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林的刑事责任。
2.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二)责任能力与精神病
1.案例
被告人樊国兴因怀疑妻子卫金兰与堂兄樊焦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认为活得不如人,因而产生了轻生的念头。1993年2月2日晚,樊国兴两次自杀未遂后,又产生了杀害卫金兰与樊焦锁的恶念,遂于4月凌晨1时许,拿起自家的铁锅盖,将同屋熟睡的卫金兰砸伤。当他去杀害樊焦锁时,又怕惊醒睡在其家中防止他自杀的胞兄樊国喜醒来阻挡,便操起锅盖将樊国喜砸昏,然后从家中拿上斧头窜至樊焦锁家,砸坏樊焦锁住的西窑窗户,并持砖头与樊焦锁互相对砸。樊焦锁欲跑出窑门时,樊国兴用斧头朝樊焦锁的头部、身上乱砍数下。樊焦锁挣扎着跑到樊国兴母亲住的中窑门前,樊国兴上前又朝樊焦锁的左腿上猛砍一斧,最终将樊焦锁砍死。作案后,樊国兴又去跳沟自杀未遂,摔伤了脚。
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樊国兴因其前妻病故,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作案前后言行异常。根据樊国兴的种种异常表现,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请有关部门对樊国兴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1994年8月11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对樊国兴作出鉴定结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樊国兴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在他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丧失了辩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作出判决:(1)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2)上诉人樊国兴不负刑事责任;(3)责令樊国兴的家属对樊国兴严加看管和治疗。
2.我国刑法关于精神病的规定
刑事责任能力会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或者减轻。这里的精神病,是指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精神异常状态。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即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2)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
(3)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此外,刑法还规定:
(1)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讲  罪责:故意责任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教育两次。1999年6月5日晚,王某又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趁一旅客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出站时被查获,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元以及衣物等。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只承认自己想盗窃财物,没料到提包里有手枪。
问题: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枪支罪,关键问题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
(二)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故意由以下两个因素构成:
1.认识因素
2.意志因素
(三)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
2.间接故意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
(四)案例分析
盗窃枪支罪必须要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即明知是枪支而盗窃才构成盗窃枪支罪。在本案中,并未认识到提包内有枪支,因而主观上不存在盗窃枪支的故意,不构成该罪。
另外应当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数额、情节等罪量要素主观上并不要求明知。但如果财物的数额大大超出一般人想象的则可以认为缺乏此种犯罪故意,例如天价葡萄案。
第九讲  罪责:过失责任
(一)案例
1994年4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建兵携带自制的火药枪打野鸡。返回途中,恰遇被害人胡金昌迎面而来。胡问陈:“野鸡打到没有?”陈答:“没打着。”二人搭话时,陈手中火药枪的枪口正对着胡的头部。由于陈建兵疏忽大意,致使手中的火药枪走火,枪内散弹正好击中相距4米处的胡金昌的头部,胡中弹后当即倒地,满脸是血。陈建兵见状,立即与他人一起将胡送医院抢救。然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胡金昌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二)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认识特征:无认识过失与有认识过失
2.意志特征:疏忽与轻率
(三)犯罪过失的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2.过于自信的过失
3.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四)案例分析
被告人陈建兵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而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十讲  罪量
案例
前几天北京晚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张某盗窃案时,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鉴定材料中,采取的是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因而盗窃数字正好是1千元。但按照严格的计算方法,盗窃数额为996元,不够定罪标准。因为按照北京市司法机关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海淀区检察院将本案退还给公安机关。
问题:盗窃行为为什么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一)罪量的概念和特征
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
罪量具有以下特征:
1.法定性
2.综合性
3.程度性
(二)犯罪数额
数额犯: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才构成的犯罪。
1.违法所得数额
2.非法经营数额
3.特定数额
(三)犯罪情节
情节犯: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构成的犯罪。
1.情节严重
2.情节恶劣
3.特定情节
第十一讲  正当防卫
(一)案例
2000年2月3日和6日被告人王晓岚家先后两次被盗,使得全家人十分恐慌,王将其妻送至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海勇来家中作伴。当日下午17时许,王、姜二人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在睡觉前,王晓岚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发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着放在沙发北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二人从进屋后至睡觉一直未开灯。当晚12时许,王晓岚的邻居谭家伟携手电翻墙进入王晓岚家中行窃。谭站在墙头上时还用手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里照,而后跳入王家院内。王、姜二人赶紧起来站在沙发北头冲着门口。谭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用手电照见屋内有人,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姜往后一躺,谭又往姜的膝盖上踹了一脚,姜倒在地上。与此同时,王、姜分别抄起片刀、铁管向外追赶谭,谭跑到外间屋北面隔断的小屋门口,抄起脸盆回击王、姜二人。黑暗中(里外屋灯始终没开),王持片刀、姜持铁管与持脸盆的谭在外间发生搏斗。双方搏斗时间持续20分钟左右,至王、姜二人制服并捆住谭。随后,王、姜二人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谭被送往医院,经四个多小时抢救,不治而死。王晓岚家两次被盗大部分物品,公安机关于2000年2月8日24时在被害人谭家伟住处依法搜出。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意义:
1.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种权利
2.正当防卫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公民的一种义务
3.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一种手段
(三)正当防卫的构成
1.防卫意图
2.防卫起因
3.防卫客体
4.防卫时间
5.防卫限度
(四)防卫过当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无过当的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六)案例分析
王晓岚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第十二讲  未完成罪(上下)
我国刑法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分为三种,这就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一)犯罪预备
1.案例
1994年6月7日中午,王强、罗强、王守洪共谋抢劫出租车。为此,三人共同准备锯齿刀、手术刀、剪刀、尼龙绳、不干胶带等作案工作,于当晚携带上述工具拦乘一辆出租车,意欲抢劫。在车上,他们说要去西门车站和九眼桥,引起了司机钟某某的怀疑。钟将车开至一出租车检查站,将可疑情况报告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立即将三人捕获。
2.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2)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3)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3.犯罪预备的处罚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案例分析
本案王强等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二)犯罪未遂
1.案例
被告人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被告人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撬开了财务股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未能窃取柜中现金(数百元)。于是,被告人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股,藏在厂内仓库旁的小试验室里,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股的李会计上班后发现办公室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向厂保卫股报案。第三天上午8时15分,人们在小试验室找到了小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2.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相关话题/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