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刑法考研复习笔记 作者 陈兴良(4)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8-02-19
王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赔偿王某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2.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其基本特点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实刑为前提。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分为一般缓刑与暂时缓刑。
3.一般缓刑
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是:(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4.战时缓刑
战时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449条规定是:(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5.缓刑的考验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缓刑的法律效力: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期满,缓刑未被撤销,原判主刑就不再执行,但附加刑仍须执行。
6.缓刑的撤销
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7.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程某的伤害行为是邻里之间发生纠纷而引发的,且伤害后程某送被告人去医院诊治,且已经赔付了医药费和误工费,符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
(二)减刑
1.案例
蔡某,男,1964年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因犯受贿罪被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12月交付执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4日裁定对罪犯蔡某减去有期徒刑1年。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1999年8月3日在提请对蔡某减刑意见书中认为:罪犯蔡某自获减刑后,改造信心足,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深”学习。在政治学习中,能联系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并决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安排,积极肯干。担任生产调度员,能坚持原则,按章办事,从事基建施工和质量检查工作,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并利用业余时间,刻苦钻研科技,发明实用型专利产品转轴挂历获国家专利并无偿转让国家,立大功一次。1998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综上所述,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蔡某减刑1年4个月。特报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确认: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又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特别是发明实用型专利产品转轴挂历并无偿转让给国家,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1款第(3)项、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4条、第362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3)项、第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罪犯蔡某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2.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3.减刑的条件
减刑的适用条件是:(1)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3)限度条件: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4.减刑种类
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分为相对减刑与绝对减刑两种情形:相对减刑是指刑法第78条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绝对减刑是指具备刑法第78条规定的6种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法律规定应当减刑。
5.减刑的程序
减刑应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6.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蔡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且有立功表现,完全符合减刑条件。
(三)假释
1.案例
罪犯和某,男,现年45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捕前系内蒙古大学蒙古史研究所讲师,因犯强奸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10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在内蒙古第二监狱服刑。
和某服刑已经6年8个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表现较好。在狱中担任犯人教员时,也认真负责,完成任务。
和某为我国首届女真语言文字专业研究生毕业,是我国首批文学硕士学位的获得者,被捕前发表过10余万字的学术论文,他本人被吸收为中国民族古文字研究会会员。该犯投入劳改后,除完成监所交给的各项任务之外,潜心研究我国女真语言文字、满文和女真史,几年来共撰写学术论文100余篇(110余万字)。经送交中国社会科学院进行学术鉴定,以著名学者刘先生为首的中国社会科学院鉴定小组的鉴定评语为:“和某在女真语言文字学科的几个领域内取得了突破性的具有重大进展的研究成果,填补了我国80年代后期在这一学科的研究空白,代表了这一时期我国在这一学科的学术水平。”鉴定评语还介绍说:“我国女真文字专门研究者在世的仅有三人,即金先生和他的两个学生,其中一个学生是和某。现在金先生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肺气肿等慢性病,近年他已不发表女真文字的文章了。一个学生已长期出国,和某又入狱。因而自1984年以来,我国一直没有关于女真文字的研究性文章发表。”
内蒙古第二监狱以罪犯和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理由,提出假释意见,于1991年9月2日报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核。经审核查明:罪犯和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完成了分配的各项任务,在女真语言文字学科的研究上取得成果,确有悔改表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7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于1992年6月23日作出裁定:对罪犯和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4月5日止。
2.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3.假释的条件
假释的适用条件是:(1)对象条件: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适用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3)时间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方可实行假释。
但是,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4.假释的考验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考验期为10年。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刑法第84条的有关规定。
5.假释的撤销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6.案例分析
本案和某的行为符合假释条件,适用假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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