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考研复试真题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20-03-03

中国政法大学二零一零年硕士研究生复试试题
考试科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注意:本试题的所有答案,应按试题顺序写在答题纸上,不必抄题,写清题号,写在试卷上不得分。


一.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

1. 什么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什么意义?

答: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

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和方法。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意义在于: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传统经济发展方式的改革,它可以把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起来。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和合理布局的重要法律制度。

(3)从法理上说,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是民事侵权法律原则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的运用。

2. 我国《水土保持法》所规定的水土流失预防措施主要有哪些?

答:(1)保护和改善植被;(2)限制坡地垦荒;(3)加强林业管理;(4)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3. 什么是“三同时”制度,我国对“三同时”制度的有效执行是怎样规定的?

答:(1)“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为“三同时”制度。

(2)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内容。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要向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设施运行情况、治理效果和达到的标准。

4. 我国对水污染源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1)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2)实行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制度。

(3)治理和限期治理。

(4)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实行现场检查。

(5)水污染事故。

(6)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解决。

二.论述题(每小题15分,共30分)

1. 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答:(1)因果关系推定,是在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采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人为“推定”因果关系。

(2)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提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提出直接证据。但由于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困难和复杂,因此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3)原因:A.一般侵权行为大多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环境侵权则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显现出来;

B.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是排放于环境的各种污染物。它们对生物和人体的危害以及自身在环境中的发展规律,人们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学的说明,因此很难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

C.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积累性,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可能有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差,有的数月甚至数年,这种时空的延伸也使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

D.很多污染是多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致人生病也可能有多种原因,如哮喘病,可以由大气污染引起,也可能由吸烟引起。

2. 试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

答:(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是指在国家的环境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

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还必须采取积极的治理措施。

(2)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是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

有不可逆转性;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以后,再进行治理,从经济上来说是最不合算的,往往要耗费巨额资金;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又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后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为时已晚,而无法救治。

(3)贯彻该原则的主要措施:加强对计划(或者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管理;全面规划与合理布局;制定和实施具有预防性的环境管理制度。

三.案例分析(每小题15分,共30分)

1.山西省某市环保局接到其辖区内一果农的投诉:某焦化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使其果树水果产量大幅度减产,向焦化厂索赔不成,故请求环保局予以处理。环保局受理了该投诉,并组成调查组对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调查勘验,地区农业环境监测站也出具了《对××苹果园内烟尘污染使苹果受害的调查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1987年9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于1995年8月29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于当日公布生效)第36条之规定,环保局于1996年3月11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焦化厂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果农支付污染损害赔偿费5000元,但焦化厂收到处罚决定60日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于是,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却裁定不予执行。

分析:环保局在本案中应有的地位及其处理权的性质,并指出环保局在该案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简要说明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答:(1)环保局应当事人请求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属居间调解行为,应制作处理决定书或者调解处理决定书,

而不应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2)《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关于“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环保局的

这一处无法律根据。

(3)环保局适用法律错误。本应适用修改后已经生效的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但却适用旧的《大

气污染防治法》。

(4)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因为:《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授权环保部门对不执行其纠纷处理决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居间调解的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

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

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

月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

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

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

环保局的决定。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

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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