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了解税务吗? 认定偷税罪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3)

网络资源 免费考研网/2009-01-15

    5、定罪标准应具有操作性、科学性,并体现出公平的法治理念

    在偷税数额与偷税比例问题上,笔者有两种建议。一是维持现行的“数额+比例”的做法,分税种计算。将“比例”规定为:一个纳税年度中所偷税种的偷税金额与该纳税年度中所偷税种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并区分不同的税种,防止出现零和负数的现象。二是取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罪”的比例规定,只对构成偷税罪的法定金额作出下限规定。不论纳税主体的规模大小,只要偷税额达到规定的标准,就要定罪处罚。不同的纳税人在纳税义务方面是平等,其在法律面前的责任也是平等的,不能因纳税主体的规模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便不同,因为所有偷税行为都是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使国家税收收入蒙受损失。

    (五)《解释》对“又偷税”时间、数额规定不符合现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

    为了解决多次偷税但又达不到治罪标准的纳税人继续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这不仅是对偷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也是构成偷税罪的客观要素,但刑法没有对“两次行政处罚”之间的时间做出明确要求,也没有对“又偷税”的数额和情节做出规定。鉴于此,《解释》第四条进行了补充,即“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从《解释》来看,“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与“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这两种条件是并列关系,是同时满足定罪的条件的,都是在两年内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解释》把“二次行政处罚”与“又偷税”行为的时间跨度规定在了两年之内,即

    第一,按照《解释》,“又偷税”行为与“二次行政处罚”大于两年的不构成犯罪;

    第二,又偷税额达不到1万元的也不能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解释》把“又偷税”行为与“二次行政处罚”的时间跨度定在两年之内,时间跨度过于短,不便于对偷税行为的查处。纳税期限由于税种的不同,纳税期限也是不同的,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纳税是以次为缴纳单位,时间的跨度有时长于一年;一个企业在两年内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三年后又偷税,其主观恶性较大,如果按照《解释》规定,该偷税行为不能定罪处罚,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

    《解释》对“又偷税”的数额限定在一万元以上,应该说没有包括前二次的偷税数额,也没有“数额+比例”的要求,只要“又偷税”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就要定罪处罚。虽然“又偷税”的主观恶性较大,但定罪数额限定在一万元,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来说,数额标准偏低,会加大税务机关移交偷税案件的工作量,增加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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