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016考研复习笔记(15)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22


(2)特殊条件是指某些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原则上为承诺生效时。一般来说,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成立。但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又有所不同。
要式合同以履行完特定形式或手续时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其中,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并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不要式合同中的诺成性合同以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或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行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要式合同中的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地点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其中,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五、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
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是损害赔偿,其构成条件包括:
(1)一方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2)他方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3)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
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效力具体表现在:
(1)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依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违反合同义务者须承担违约责任,非违约方可以通过国家机关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承担其他责任。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已发生效力。
合同成立的条件如前所述。
【合同生效的条件】可以分为一般条件与特殊条件:
一般条件包括: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    标的确定和可能。
特殊条件:
(1)    如需具备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要式合同);
(2)    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附生效条件与生效期限的合同)等。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1)性质及评价标准不同。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个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判断问题,其判断标准是合同是否已具备成立条件;合同生效与否是一个事关合同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价值判断问题,其判断标准是合同是否已符合生效条件。
(2)发生阶段不同。大多数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些合同成立后尚需一定事实发生,方可生效。
(3)后果不同。合同成立意味着合同已经客观存在,违反之,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意味着已成立的合同可以发生效力,违反之须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效力的不同情况
已经成立的合同就效力而言,主要分为生效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
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即为【生效合同】。
【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的合同,是指虽然己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公共利益,因而自始不能发生合同应有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包括: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又称相对无效的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撤销进而使其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包括:
(1)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    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虽已成立,但其效力在成立之时尚未确定,有待其他行为或事实予以确定的合同。包括: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而又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的合同;
(2)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3)    无处分权人因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分为两种情况:
(1)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以及经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2)其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追认应以明示方式做出。同时,相对人享有催告权,而善意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无权代理人和表见代理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
无权代理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
无权代理分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在狭义的无权代理中,代理人所签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可以采取明示方式或者行为的默示形式。追认行为具有追溯力。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表见代理】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五、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效力
这种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两个:
(1)    权利人追认;
(2)    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取得处分权的根据可以是买卖、赠与、继承或受遗赠。
以上两个条件均不具备的,合同自始无效。但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直接取得权利。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概述
    合同的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实施一定的行为。履行是合同效力的核心,也是合同目的实现、合同关系消灭的基本途径。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具体包括:
(1)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故意规避义务。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还包括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就某些条款约定不明,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如果还不能确定,则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带钱取货。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其存在的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约定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等。此外,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基于对价关系,也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一时抗辩权,其效力主要在于对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如果对方履行了债务,该权利即消灭。
【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包括: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一方当事人有先为履行的义务。
(4)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等。
先履行抗辩权属一时的抗辩权,其成立及行使,使得后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以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债务。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一方在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包括: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
(3)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在具备上述条件时,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并可要求后履行一方提供担保。在后履行一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而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先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合同之债的保全
合同之债的保全又称合同保全,属于广义的合同担保。
【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是:
(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因此可能危及债权人的权利;
(3)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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