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016考研复习笔记(3)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22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五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其中,物主要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也是物,但不限于物,还包括权利,如权利质押等;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行为的客体包括物和行为;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第三节 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二、民事权利的类型
1.财产权和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3.绝对权和相对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5.既得权和期待权。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
1.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又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民事权利主体可以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
2.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又称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判决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节 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的意义
1.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2.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通常包括:主体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内容变更(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在范围和性质上发生变化);客体变更(客体发生变化)。
3.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有两种情形:一是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某一法律关系的消灭,并且在当事人之间不会因此而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二是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某一法律关系的消灭,同时在当事人之间因此而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叫做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此时,只有在事实构成具备的情况下,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主体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又称为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活动。行为按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或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合法行为又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三种。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可作为债权标的给付的行为。
不合法行为是指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第三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公民概述
一、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二、公民与自然人的区别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根据法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就公民的自然属性来看,公民是自然人,即是具有自然生命体征的生命体,其生老病死存在着一定的自然生理规律;
从公民的法律属性上看,公民作为国家的成员,有权在这个国家享有法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是由一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资格。公民的存在离不开其自然属性,也离不开其法律属性。
第二节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4.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从以七的特征可以看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学概念,民事权利是一种依法可以获得的实际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根据自己的意志确定权利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法,并且可以转让,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为出生之时,终止时间为死亡之时。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三、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于公民死亡之时。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以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
如果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首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死亡方式,如果被宣告人确实已经死亡,宣告死亡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自然死亡完全相同。但是如果被宣告人尚未死亡,则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依然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依然有效。当确知被宣告死亡人尚未死亡时,应当依被宣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新的判决撤销原来的宣告死亡判决。
第三节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
2.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
二、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年满18周岁。18周岁是我国公民成年的界限。对于年满16周岁而不满18周岁,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法律将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指的是:“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精神状况健康正常。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那些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在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大类: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行为人。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有两类:
(1)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 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宣告
第四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作用
民法的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需要监护的人主要包括两大类: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二、监护人的设定
需要监护的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两大类。
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该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大类。法定监护人主要为被监护人的关系亲密的近亲属,且有一定的监护顺序,顺序在前的监护人排斥顺序在后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主要是在有监护争议的时候才会发生,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关包括三类: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和人民法院。只有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才有资格成为指定监护人。 “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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