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概述
(一)URDG产生的背景。
如前所述,由于1978年制定的《合约保函统一规则》未能被广泛接受,导致产生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由曾经非常成功地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与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共同组建新规则起草联合工作组。联合组为制定新规则做了大量广泛的工作,具体由一起草小组完成规则的制定。最后,新规则由这两个委员会分别于1991年10月和11月开会通过,同年1月由国际商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并以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于1992年4月出版发行。
(二)URDG的合同基础,
只有通过将适用条款写入保函的方式,URDG才对所开保函有效(第l条)。新规则的首要功能是将好的惯例整理汇编,以供各当事人通过新规则明确写人合同的方式加以采用。新规则为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指示人与担保人之间,在某些方面还为委托人与担保人或指示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一个合同框架。
同样,新规则也不涉及国家法律和法院所管辖的领域,例如委托人可对认为欺诈或权利滥用的付款要求申请获得禁止令的特定情况。这些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而非合同的问题。如同其他的国际商会惯例规则URDG只处理当事人之间协议所能适当管辖的问题。因为URDG适用仅取决于合同,所以各当事人可在他们之间协议的适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任意排除或修改任何规则条款。
(三)URDG的结构
URDG正文开始前有一篇导言,阐述了新规则的目的及适用范围,各当事人的合理愿望及国际商会对鼓励采用好的、有关各方均感公平的见索即付保函惯例所给予的关注。当出现违约时,在要求快速补偿的受益人和要求防范不适当要求的委托人之间保持一种公正的平衡。
URDG本身由分为六个部分的二十八条组成:
A:规则的适用范围(第1条)
B:定义及总则(第2-8条)
C:义务与责任(第9-16条)
D:要求(第17—21条)
E:效期的规定(第22-26条)
F: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第27-28条)
(四) URDG的适用范围
URDG适用于本规则第2条a款所界定的见索即付保函和第2条C款界定的反担保函。见索即付保函系指银行或其他实体或个人应委托人或按委托人指示行事的指示人的要求出具的规定凭提交与其条款相符的书面要求书和其他规定单据付款的任何书面付款承诺。
URDG条款包括直接保函和间接保函,但仅限于为第三者出具的保函,而不包括担保人为自身出具的保函,尽管后者在某些国家(尤其美国)的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并不少见,但见索即付保函极少有这种情况。
正如人们所知,从法律角度讲,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尽管URDG正文并未提及备用信用证,而只是在引言中略作描述,但从技术上讲,备用信用证同样属于URDG所管辖的付款承诺范畴。但由于备用信用证用途更广,且处理备用信用证的银行实务更接近于UCP而不是URDG,所以,引言中表明希望备用信用证继续沿用对其需求更详细更适用的 UCP规则。
URDG适用于见索即付保函,这种保函本身以书面形式出具并规定URDG只处理当事人乙间协议所能适当管辖的问题。因为URDG适用仅取决于合同,所以各当事人可在他们之间协议的适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任意排除或修改任何规则条款。
(三)URDG的结构
URDG正文开始前有一篇导言,阐述了新规则的目的及适用范围,各当事人的合理愿望及国际商会对鼓励采用好的、有关各方均感公平的见索即付保函惯例所给予的关注。当出现违约时,在要求快速率卜偿的受益人和要求防范不适当要求的委托人之间保持一种公正的平衡。
mm本身由分为六个部分的二十八条组成:
A:规则的适用范围(第1条)
B:定义及总则(第2-8条)
C:义务与责任(第9-16条)
D:要求(第17—条)
E:效期的规定(第22-26条)
F: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第27-28条)
(四) URDG的适用范围
URDG适用于本规则第2条a款所界定的见索即付保函和第2条C款界定的反担保函。见索即付保函系指银行或其他实体或个人应委托人或按委托人指示行事的指示人的要求出具的规定凭提交与其条款相符的书面要求书和其他规定单据付款的任何书面付款承诺。
URDG条款包括直接保函和间接保函,但仅限于为第三者出具的保函,而不包括担保人为自身出具的保函,尽管后者在某些国家(尤其美国)的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并不少见,但见索即付保函极少有这种情况。
正如人们所知,从法律角度讲,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尽管URDG正文并未提及备用信用证,而只是在引言中略作描述,但从技术上讲,备用信用证同样属于URDG所管辖的付款承诺范畴。但由于备用信用证用途更广,且处理备用信用证的银行实务更接近于UCP而不是URDG,所以,引言中表明希望备用信用证继续沿用对其需求更详细更适用的 UCP规则。
URDG适用于见索即付保函,这种保函本身以书面形式出具并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保函一旦开出即不时撤销(第5条)。除非保函明确表示稍后生效或从属于特定的单据条件,保函一旦开出即开始生效(第6条),虽然第6条项下保函的生效日期可能会与保函开立日期在同一天,但这两个日期具有不同含义。开立日期表示该保函的开始存在,且一旦存在即不可撤销。而保函的生效则表示受益人交单要求能力的开始。举一简单的例子说明其区别:4月1日G银行开立一份预付款保函,明确规定保函凭受益人向担保人提示已将定金付给委托人的证明生效(此规定的原因显而易见,旨在防止受益人在实际上没有付定金的情况下向担保人提出要求)。该保函自4月1日开立之日起就不能撤销了,但在未提交证明之前受益人无权利用该保函提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