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考试案例分析:提单破绽(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12
[一审审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运提单项下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湛江,因此,处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是1998年6月 5日被湛江储运公司放走,起诉时间是2000年6月 3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并非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而是以侵权为诉因起诉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的代理人,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与湛江储运公司、湛江船代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对湛江储运公司关于本案应依照提单的约定适用俄罗斯法律,诉讼时效为一年的主张,不予支持。
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已明确3-7号正本提单由利昌隆公司持有,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所称对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具有共同利益,缺乏证据。诚联公司主张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利昌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双重索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法律规定在确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同时,还确定了承运人负有保证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定义务,以及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拥有支配权。提单持有人放弃提单项下货物权利的标志,是其向承运人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单。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与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之间的和解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并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尽管协议中有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应将所涉提单交给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律师的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对此已实际履行。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出于自愿按照和解协议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向付款,只能说明他们履行了和解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能证明利昌隆公司已交出提单,放弃了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在和解协议中,双方也明确约定该协议不损害协议当事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进一步表明利昌隆公司无意放弃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利昌隆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时仍持有第3-7号正本提单。利昌隆公司尽管基于与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的和解协议得到了部分货物损失的赔偿,但这仅是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的自愿赔付,体现的只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并不等于提单权利凭证功能的实现。利昌隆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没有放弃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
如前所述,即便是湛江船代公司所称提货人曾在1998年 8月6日持第3-7号提单到湛江船代公司办理过提货单是事实,由于湛江船代公司并没有最终收到第3-7号正本提单,第3-7号提单项下的权利同样没有实现。
综上,第3-7号正本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没有最终实现,第3-7号正本提单的权利凭证功能并没有丧失。因此,湛江储运公司主张利昌隆公司持有的第3-7号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以及两原告双重索赔的抗辩,没有事实、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前已述及,提单是权利凭证,持有提单意味着对货物的支配。第3-7号正本提单已经托运入空白背书,流转无需背书连续性,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提单项下的权利。提单签发日期与实际签发时间不符,可能存在预借或倒签提单情况,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当时所签发的提单不是向法庭提交的第3-7号提单这一结论。3-7号提单业经湛江船代公司确认是凭以放货的正本提单,且到目前为止无他人向承运人或其目的港的代理人湛江船代公司主张第3-7号提单项下的权利,提单项下权利并没有实现。由此可见,利昌隆公司通过正常贸易取得提单,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具有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湛江储运公司主张利昌隆公司不是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但没有充分证据。因此,湛江储运公司认为利昌隆公司没有诉权不能成立。
没有人用第3-7号提单到湛江船代公司提过货。湛江船代公司没有收到第3-7号正本提单,亦没有出具相应的提货单给提货人或湛江储运公司,在本案所涉货物放货环节,湛江船代公司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过错行为,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请求的货物损失的发生与湛江船代公司无关。因此,湛江船代公司对本案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所请求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请求湛江船代公司对其所持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案中,湛江船代公司代表大韩海运与湛江储运公司签有《“康华”号货轮速遣协议》,通过这一港口作业合同,承运人委托了湛江储运公司接卸货物。根据湛江船代公司的有关通知,凡湛江船代公司指定靠泊湛江储运公司所属码头卸下的货物,只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指定签字人员签发的盖有湛江船代公司放行章的提货单才可以凭以放货。湛江储运公司对此十分清楚。但在本案所涉放货环节中,湛江储运公司有关负责人员却同意提货人先提货后办提货手续的做法,并在没有提货手续的情况下实际为提货人办理了出库单等出库手续。湛江储运公司称出库单是被迫出具,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表明出具出库单并无受胁迫的迹象。因此,湛江储运公司提出船方、提货人皆未委托湛江储运公司卸货、管货或放货,湛江储运公司没有机会参与放货,出库单是被迫作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港口经营人地位相对独立,其不但依约进行装卸作业,根据国家有关管理规章制度,对卸下的货物还负有监管义务。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的责任期间,在到达港是从货物卸下船起至交付时止,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必须根据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和经海关加盖了放行章的提货凭证交村进口货物。湛江储运公司在没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湛江船代公司的书面放贷确认,及海关加盖放行章的提货凭证的情况下,擅自给提货人开出出库单,将其掌管的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放走,其行为不仅导致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法定义务无法实现,而且直接侵害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湛江储运公司对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被非法提走,致使提单持有人遭受损失,负有直接责任。
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请求湛江储运公司赔偿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利昌隆公司在本案的索赔数额中,扣除在英国诉讼和解所得赔偿金额,是一种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湛江储运公司赔偿利昌隆公司货物损失1,077,331.91美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 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二)驳回利昌隆公司对湛江船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诚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与答辩]
湛江储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驳回利昌隆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并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未能证明其据以索赔的提单代表着其项下的货物权利。1、提单的背书并非原始背书,是复印的,因而无效。在提单的背面,托运人 “GLENCORE”的背书盖章是与提单的其他内容同时复印出的。“背书”是要式的法律行为,只有托运人原始背书的提单才能有效地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3-7号提单的真实性是缺乏依据的。2、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提交的提单是船舶起航后补做的,提单签发日期是虚假的。1998年5月25 日,本案提单尚在草拟中。而提单的内容却表明,提单是1998年5月15日签发的,这是自相矛盾的,从而说明本案的提单是虚假的,并非在启运港签发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二)利昌隆公司未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提单,并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利昌隆公司在原审中表明,诚联公司是从安锋公司购得本案货物和取得本案提单的。但利昌隆公司却未能证明安锋公司从发货人GLENCORE或其他贸易上家手中取得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本案的3-7号提单也没有安锋公司的背书。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安锋公司曾经取得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及本案的提单。相对应地,既然安锋公司未取得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无法从安锋公司的手中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为本案货物向安锋公司支付了货款。除非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能充分证明其合法取得提单并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其不具备索赔的权利。
(三)利昌隆公司即使曾经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该权利已经被提货人实现,现在的提单已不再代表其项下的货物权利。1998年8月6日,肖明杰报告船东:“我们已经收到前面提到的3-7号提单,请确认凭此提单放货。复印件附上。”2000年9月27日,羁押在茂名看守所的肖明杰确认了此份传真内容的真实性,承认1998年8月6日,提货人谢玉梅确实向湛江船代公司及其本人出示了3-7号正本提单,以换取提货单。1998年8月7日,湛江船代公司的谢端庆根据3-7号正本提单制作了提货单,交给提货人湛江财贸公司的唐薇,唐薇将提货单交其当时的领导谢玉梅。同日,走私罪犯李勇持该提货单到湛江储运公司处补齐提货手续。湛江船代公司发现谢玉梅在办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手续时,最终向其提交的3-7号提单与先前出示的提单不符,是假造的,于是扣留了该 3-7号假提单,打电话给李勇要求交回3-7号提货单,谢玉梅亲自将3-7号提货单交回湛江船代公司。对此事实,肖明杰的口供可以证实。可见,提货人谢玉梅在1998年8月6日,已从利昌隆公司手中取得本案正本提单并已将该提单用于向湛江船代公司办理提货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