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李勇、谢玉梅也确实持该提货单到湛江储运公司处补齐了提货手续。因此,3-7号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已经得到实现。虽然后来,该3-7号提单又从谢玉梅的手中流转回利昌隆公司手中,但此时的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四)湛江储运公司根据船东指示放货,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湛江储运公司处理本案货物是在湛江船代公司的委托下进行,湛江船代公司参与并直接指示放货,并在1998年6月5日卸货刚刚完毕时就支付了卸货费,6月12日又带提货人李勇去支付了速谴费。湛江船代公司并于1998年8月7日向提货人签发了3-7 号提单的提货单,而提货人也确实持此提货单到湛江储运公司处补齐了放货手续。因此,湛江储运公司的放货是正常履行了其与湛江船代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并无过错,不对提单持有人构成侵权。
(五)利昌隆公司的诉权在伦敦已经得到实现,无权要求双重赔偿。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就其因无提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已在英国高等法院向“康华”轮的船东和光船租船人提出索赔,船方已向其赔付875,000美圆作为该案的最终解决。现在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选择在不同的司法管辖下针对同一事由提起第二个诉讼,是企图获得双重赔偿,不应支持。
(六)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可能是湛江9898重大走私案的同谋者,本案可能是走私犯罪集团侵害国家财产的继续。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参与的数船钢材进口皆涉及走私,其是否无辜的提单持有人令人质疑。有以下的疑点:1、根据湛江船代公司肖明杰的供述,早在“康华”轮到港前,利昌隆公司的曾小姐就与走私犯谢玉梅一起到湛江船代公司了解过放货情况。但令人不解的是,1998年6月3日船舶到港后,直至10月2日之前,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皆未向船方、湛江船代公司及湛江储运公司主张货物权利。2、湛江船代公司及在押犯罪嫌疑人肖明杰都承认,1998年8月6日,谢玉梅曾向湛江船代公司出示本案3-7号提单以换取提货单。1998年8月6日谢玉梅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处取得提单则说明他们与谢玉梅之间的关系并非正常的业务关系。3、本案“康华”轮上共载有7张提单项下的货物。其中第1、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走私犯谢玉梅、李勇是凭提单提货。因此,从谢玉梅、李勇取得第1、2号提单的方式可以反映其与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流程。依据利昌隆公司与船东和解协议的约,利昌隆公司已经放弃对湛江储运公司的请求权。
湛江储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进一步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据利昌隆公司与船东和解协议,利昌隆公司已经放弃对湛江储运公司的请求权。1、利昌隆公司与船东签订的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第6条的前提下,索赔方收到的875,000美元应作为他们向船方其任何一方提起的任何和一切无论何种性质的索赔(包括相关利息和诉讼费用)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并且索赔方解除船方对由于上述提单、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为可能由船方承担责任的人放货而向船方提出的一切命令、索赔、行动、诉因或诉讼之责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第六条的前提下,索赔方(分别地或连带地)保证不对船方的任何一方就上述提单、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为可能由船方承担责任的人放货而进一步提起诉讼或提出任何命令或索赔。2、本案关键的问题是作为港方的湛江储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属于船方。在我国,货物在港口的交接方式是采用船港交接,对货方而言,港方即是船方。在利昌隆公司2000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26中,船方在英国的代理律师夏礼文律师行明确在其第19点意见中说明:租船人的代理(在本案中是湛江外代公司)和/或港务局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可以视为租船人的命令或指示。本案中的港务局即是指港方,也是指湛江储运公司。在利昌隆公司一船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租船人是被视为船方的。显然本案中湛江储运公司完全是属于协议中船方的范畴。3、根据利昌隆公司与船方的和解协议,利昌隆公司在获得赔偿后,已保证放弃对船方、或其代理、或其行为所能同船方承担责任的人放货的请求权。鉴此,利昌隆公司依照其与船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已无权向利昌隆公司提出与货物或提出与货物或提单等有关的请求。4、结论:根据利昌隆公司与船方的约定及保证,利昌隆公司已经充分行使了法律救济手段并获得了补偿,同时利昌隆公司亦对其权利包括对诉权进行了处分,其结果是利昌隆公司已放弃或丧失了对湛江储运公司的请求权。
(二)在利昌隆公司与船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利昌隆公司已不是或不应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1、利昌隆公司是在与船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再向湛江储运公司提起诉讼的。在利昌隆公司与船方达成协议之前或达成协议以后,利昌隆公司均不是本案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2、首先,依据利昌隆公司与船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规定在获得约定补偿后,利昌隆公司应将本案的正本提单交还给船方,这一约定说明利昌隆公司在签署协议并获得约定补偿后不应是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3、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已对此实际履行”,原审法院的这种结论事实上在否认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利昌隆公司在起诉时均是基于有关协议履行之后对不足金额的追索,同时,在利昌隆公司2000年12月12日向贵院提供的补充证据20—24均是利昌隆公司用于证明和解协议已充分被履行的证据,特别的是在证据 22中,利昌隆公司原在英国的律师INCE&CO在2000年2月25日发给夏礼文律师行的函件中清楚载明:“……鉴此,我们现在以2月17日的信函将有关文件交给你们”。利昌隆公司的证据均证明协议内容全部已经履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利昌隆公司在法律上已丧失了提单下的任何权利,利昌隆公司也不应再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占有不能等同于合法持有。4、即使利昌隆公司继续持有该提单,但提单已丧失了其一切权利凭证的功能。事实与理由如下:(1)在利昌隆公司与船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协议已经得到履行,按约定,利昌隆公司应将全套提单交不给船方,从利昌隆公司自己披露的证据来看,提单是已经交给船方了,鉴此在提单回到承运人手中后,该提单在法律上对货方而言已是一份已经失效的凭证,即便再次回到货方手中,其原有功能已不复存在。(2)本案的事实表明,1998年 8月6日,正本提单已流转到收货人手中。本案的事实亦表明在货物卸下直接交给收货人时,发货人亦指派了检验人在场验货。这些事实均证明货物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均已交付给收货人。当提单流转到收货人手中时,发货人(利昌隆公司)显然已经知悉货物被收货人提走而且是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提走的。这一事实表明:利昌隆公司不仅默许或认可了无单提货的行为,同时也在提货后进一步将正本提单交给收货人,利昌隆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使提单丧失了其功能,同时形成了利昌隆公司与收货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如何,在货物已经卸离船舶的情况下,收货人持有提单的事实使提单丧失了再次流转的功能,因此,利昌隆公司重新持有提单的事实并不能使利昌隆公司重新获得提单下的权利,也不能使提单恢复原有的功能。在利昌隆公司认可收货人提货行为后,其合法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向收货人追索而不能向任何其它人,包括船方。5、结论:在利昌隆公司与船方签订协议并双方履行之后,利昌隆公司不应再合法持有提单,即使再次持有,提单也已是无效的凭证。1998年8月6日由收货人持有提单和6月5日前提取货的事实,也证明利昌隆公司重新持有的提单已丧失了原有的功能。也就是说,利昌隆公司已丧失提单下的所有权益,同时,利昌隆公司依法只能向收货人追索。
(三)利昌隆公司知悉、参与1-7号提单项下整批货物被湛江财贸公司提走的事实,无权主张货物被错放的损失
根据江财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利昌隆公司在卸货时“依惯例指派了货物检验人对货物进行监卸,清点和交付”。这一事实与湛江船代肖明杰的口供相互印证。肖明杰的口供称:“……当时发货人请了SGS验货,他们对卸货情况是了解的。……SGS历来是发货人请,且本案中SGS是自己办手续上船的。”
事实说明还证实1998年6月3日卸货时利昌隆公司“利昌隆公司的曾小姐在湛江现场办理有关交货事宜”。这一事实在肖明杰的口供中也得到印证。肖明杰的口供称:“……利昌隆打电话的是曾小姐。她来过我公司,了解卸货效率等。6月初或5月底来过。……当时谢玉梅与她一起。”
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利昌隆公司一直回避1-2号提单的放货问题,是因为无法回避1-2号提单项下货物没有其配合是无法被放走的。本案的1-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放货一个整体,利昌隆公司不可能只参与部分货物的放货、而对其他货物被提走毫不知悉。
利昌隆公司既然知悉、参与放货,当然无权主张放货过错损失。
(四)提单项下的“物权”已转为对收货人的“债权”,利昌隆公司已无权凭提单主张物权
1、湛江财贸公司与利昌隆公司签订了一个关于10,500吨钢材的总的买卖合同,1-7号提单项下的每一票钢材都是该合同项下标的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1998年7月下旬、8月初,利昌隆公司分别将本案的第1-7号提单交给了湛江财贸公司,湛江财贸公司也确实凭1-7号提单向湛江船代主张了物权。湛江船代于1998年8月6日传给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的传真,该传真提到收货人湛江财贸公司拿着3-7号正本提单到湛江船代处办理提货手续,湛江船代将提单复印下来传给大韩海运公司确认。这一事实在肖明杰的口供中也有印证:“谢玉梅与一个叫“小邓”的来……,拿了两份,当时我们验明是正本B/L,当时未放货。后来一次,1-7份都拿来,我们验明是正本,我们向船东发传真确认。”
湛江储运公司认为,利昌隆公司将1-7号提单交湛江财贸公司用于提货时,其已将提单项下的物权转移给了湛江财贸公司,并取得了对该公司的债权。由于湛江财贸公司在此前已取得了货物,实现了提单项下的物权,所以从1-7号提单交付湛江财贸公司之日起,该提单已丧失了物权(货物提取权)凭证的功能,成为利昌隆公司与湛江财贸公司之间债权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