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邮政银行小额农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谈邮政银行小额农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小额农贷是邮政银行的主打业务,是支持农业、服务农民、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要金融产品。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更是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致富奔小康的有利保障。近几年来,中央相继出台许多惠农政策,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日益高涨,对生产资金的需求量逐年增加,邮政银行为了进一步抢占农村信贷市场份额,也加大了对农贷资金的投入。当前,小额农贷的较快发展和风险控制,正逐渐成为邮政银行可持续发展,增加经营效益的推动力量。而逾期贷款却直接影响到信贷资金的再投能力及使用效益,甚至危及贷款的安全。因此,如何防范、控制、化解农贷风险,减少农贷纠纷,已经成为邮政银行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课题。笔者通过对邮政银行小额农贷案件的调查研究,浅析目前邮政银行小额农贷管理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从而为邮政银行寻求可持续发展道路,提供一些参考。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小额农贷纠纷作为民商事诉讼,虽然争议大多看似简单明了,但仍有相当数量的纠纷存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足以反映目前邮政银行在农贷管理方面,长时间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当引起管理层面的高度关注和必要重视。
1、个别邮政银行要求支付利息的方式既违约又违法。
虽然在邮政银行统一制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格式条款中已经明确注明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但个别邮政银行在实际的操作中,却是在贷款的发放当日,就要求借款人必须将当月的利息先行支付。即:在借款人取得贷款的同时,邮政银行就直接扣下了当月利息。笔者认为,此做法甚为不妥。在借款人刚刚取得贷款的当日,借款时间尚未达到次日对时,何来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因借款人取得贷款的行为发生而使贷款产生了相应利息,那么此利息也仅为贷款本金的当日利息,而非当月利息。由此,邮政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当日就直接扣除当月利息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既然借款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在“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计收当月利息,那么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明显违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合同案件是在该法调整下的民商事纠纷,邮政银行理应按照该法的规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存在借款人与邮政银行达成了可以先行扣除当月利息的约定,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这样的约定亦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理应无效。
2、利息的支付方式,没有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
目前,大多数邮政银行在合同中与借款农民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都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借款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但却有悖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因为在我国,农民之所以贷款,是为了满足自身种植(养殖)业的需要,进而增产增收,发家致富奔小康。而种植(养殖)业的发展有其自有的规律和季节性因素与之制约。经济作物的种植效益体现在春种秋收,养殖业体现在禽畜、动物的成长、繁殖与销售上。这些生产、经营行为的发生都具有阶段性因素的存在。如果在贷款前10个月里发生了不可预测的各种风险或事故,那么对于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的农民来说,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即无法获得履行。并且,天灾人祸有时还具有地域性的特点,那么一旦发生此种情况,邮政银行难道要向该地域内所有违约的农民提起诉讼不成?在农民最困难、最需要帮助的时刻,及时不能做到雪中送炭,那么雪上加霜的作法,也是有悖于邮政银行服务“三农”、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社会承诺的。
3、工作人员的信贷业务能力有待于提高。
邮政银行作为新成立的商业性金融机构,其专业化经营已经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但由于邮政银行是在邮政局的基础上剥离出来的,作为这支队伍的人员,大多来自于邮政局内部子女招工、退伍安置、邮政中专技校毕业生等途径。上述人员是在短期的培训之后,便走上了金融专业岗位的,与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相比,缺乏相应的金融知识和信贷业务能力,甚至有人不知如何开展好农村信贷工作。笔者在农村处理信贷纠纷时,曾亲眼见到了邮政银行信贷员下乡核实借款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工作。两名信贷员除了询问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后,仅仅是在室内室外的拍照录像获取影像资料,便乘车扬长而去。至于该借款农民是否是本村户口、拥有耕地的真实情况,以及所拍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则没有向当地村委会做进一步调查、了解。而在办理贷款的农民中,就有借用别人房屋、财产来应付调查的情况发生。应当承认,我国农民的个人素质还有待于提高,为了取得贷款、摆脱生活困苦,个别农民的做法实在有欠妥当。但正是因为有这种情况的存在,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