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信访案件分析思路第2页
。因此,“信访难”,难就难在难以终结。只要当事人愿意,他随时会再次缠访、闹访、越级上访,而使得已处理的结果被反复地推翻。“重复复查,多头复查,没有终结和终局性,没有级别规定,只要就个案判决不服上访,不论一审生效的,还是二审终审了的,还是再审甚至再次审又进行了上诉审的,法律设置的救济渠道都走到了,上访县级、市里、省级、中央级等领导机关都可以批示复查,进入再审,浪费审判资源不说,法律裁判的终极性严重破坏,法律权威严重受损,社会纠纷的解决,法律都不能做出了结,还有什么方式可以解决平息纠纷。这是现行信访解决机制设置上最大的隐患,法制环境的破坏,意味着国家管理会走向无规范状态。”[4]而且,从法治的意义上来说,“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绝对禁止法官如同烙烧饼似的将案件随意翻来翻去的审理。”[5]
4、信访责任的行政性
如今各地都将信访案件的数量,及是否出现上访,做为一项硬性的考核指标进行规定。如出现上访案件,特别是敏感时期出现上访、进京访,则实行“人要回去,事要解决”,否则要进行责任追究,或“一票否决”等。
这种严厉而苛刻的责任和压力,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法院的工作主题成了“息讼”,而不再是“公正与效率”。在案件审理更多的考虑是“案结事了”,而不是“公平与正义”。当前调解成为了法院的时代潮流,即是法院面对信访压力而做出的首要选择,实践中出现的“强压硬调”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因为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和法官的政治风险。如不能调解或调解不成,“息讼”就成了法官最主要的目标。宁可做出不公正的处理结果,也不能因为公正审理而引发上访。实际上,“法院已经陷入了一个减少信访的外部压力→审判目的扭曲→更少的公正→社会信任的流失→更多的上访→更大的信访压力……这样一个恶性循环之中。”[6]
形成以上弊端,缘于对涉诉信访的认识上的误区:
一是将信访做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渠道,削弱了司法权威。由于信访案件的提起及处理上,具有非程序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其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有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其中,程序性的要求又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第一,高度的程序性使双方的诉求得以表达,便于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使解决纠纷的决定尽可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第二,高度的程序性使解决纠纷的过程得以展示,有利于遏制纠纷解决者高下其手,从中渔利;第三,高度的程序性便于取得当事人对结果的认同;第四,严格的程序也有“切断纠纷”的意义,它使解决的结果成为“最终的”。[7]
正因为如此,中国农民问题实证研究学者于建嵘认为,现行信访制度最大的问题是功能错位。“信访制度本质应该是收集和传达老百姓民意的一种制度设计,相当于一个秘书的角色。但现在却成了老百姓最后一种救济方式,而且被视为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8]“这种试图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在客观上会消解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这一现代社会治理的基础。”[9]
二是没有把握涉诉信访所特有的与一般信访的不同的要求。忽略了涉诉信访的诉讼性的基本特征,将其混同于一般的“信访事件”来对待和处理。
三是实际工作中的做法使信访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应星撰文所言,“信访制度是一个充满了悖论和矛盾的现实。一方面,国家一直强调要打破官僚主义的阻碍,不能对正常的上访群众搞拦堵;另一方面,国家又一再要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要尽量减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10]
而且,坚持以现有状态开展涉诉信访工作,必然地导致了诸如信访案件急剧上升、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司法权威面临严重挑战、公平正义原则受到质疑等等后果。更为严重的是诉讼不再被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而代之以信访,群众不再信仰法律而追求法律之外的上访。这显然是与建立法治国家,追求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因此,实有必要对涉诉信访的基本内涵进行深入分析,实现其定位的回归。
二、对涉诉信访的定位分析
从信访的发展历史来看,信访的最初的定位应当是密切联系群众的一种方式。新中国信访制度的确立,最早可以上溯到建国初,政务院1951年6月7日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来访工作的决定》一般被视为信访制度正式确立的起点。对该制度的演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应星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51年6月至1979年1月的大众动员型信访。1951年5月16日,毛主席作了《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的批示,指出:“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态度……” 从领导人的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制度化的信访,一开始就被当成了“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这是信访制度的首要功能。同时它对各级党员干部进行监督,防止党的腐败堕落,以及解决社会存在的矛盾、贯彻党的政策、实现社会动员等曾产生过积极的影响。二是1979年1月至1982年2月的拨乱反正型信访。在这一时期,信访迅速从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边缘位置走到了中心位置,信访的人数之多,解决问题之多,都是史无前例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解决大批历史遗留问题,平反冤假错案。三是1982年2月至今的安定团结型信访。信访制度最主要的功能转变为化解纠纷、实现救济。至此,信访制度更多的被作为一种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而且很多群众已将信访看成了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11]
涉诉信访也适应了这种形势的要求,作为司法救济程序的一种补充程序应运而生,并逐步成为了信访案件中的重点,占据了绝对的比重。涉诉信访的范围和种类也被无限扩大,思想认识和处理方式也极不统一。
涉诉信访作为一个正式的概念是20xx年4月26日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的。这次会议将“涉诉信访”定义为: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要求人民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来访,主要包括告诉、申诉、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案件的上访、缠访、闹访、聚众访等都包括在这一概念之下。
对涉诉信访的这一定位应当是准确而精当的。因此,应当在这种定位下来明确涉诉信访的范围和种类:
1、涉诉信访,必须是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的来信来访。
既然是涉诉信访,就必须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或者是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或者是有枉法裁判的问题等,要求法院解决。
2、涉诉信访,必须是要求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来访。
即涉诉信访案件能够被纳入到诉讼程序之中,法院可以按照诉讼程序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而不是要求法院完成某种非诉讼行为,也不是要求法院离开诉讼程序,随意地去处理。而且,涉诉信访案件本身也应当具有程序性要求,其提起、审理、终结都应具有诉讼程序的特点。在司法程序终结之后,再就案件进行的信访,要求解决实际困难,或者给予经济上的救济等等需要行政解决的事宜,就不应当再纳入到涉诉信访的范围之内。
3、涉诉信访的主要类型应当是告诉、申诉和申请再审。
从大的方面看,主要包括申诉类信访、催促类信访和咨询类信访。其中,申诉类信访是涉诉信访案件的重要内容,即申诉人以原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程序违法、审判作风等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这类信访案件是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的核心内容。而且新的“民事诉讼法”也主要是解决了申诉条件、期限等问题,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程序依据。
在诉讼及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为催促审理、催促执行的,以及反映法院干警违法行为的,也是涉诉信访的一项内容。至于到法院咨询法律问题的,严格来说不能当做涉诉信访案件来对待。除此之外的其他问题,都不应当纳入到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的范围。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的涉诉信访的内容主要是处理申诉类的信访。即审查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符合的进入再审程序审理,不符合的予以驳回。
4、涉诉信访做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部分,仍然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坚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以牺牲“公正”来追求“息讼”,不是涉诉信访的审理方式和价值追求。
三、解决涉诉信访应当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涉诉信访审理机制
在当前,解决涉诉信访难题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一种模式是建立三审终审制度,逐步取消涉诉信访。笔者也倾向于这种模式,主要是基于以下方面的认识:
1、信访的本质决定了,它不能够成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信访也不能够替代诉讼而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只能是诉讼。
2、以规范的三审终审替代不规范的申诉再审,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促进司法公正。
申诉再审制度,最终是以牺牲司法的权威为代价的一种制度设计,也是以追求个案的公正牺牲法制制度的一种制度设计。我国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即一件案件经过两审之后即为终审,立即生效。但是由于申诉再审制度的存在,两审之后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终审。相反,在两审之中不能得到的利益,还能在两审之外通过申诉来实现。司法的即判力和权威受到了申诉再审的严重挑战。一项生效判决,如果面临随时都能被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变更或撤销,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时都可能被颠覆,那么司法的公信力将在公众的心目中荡然无存。而申诉再审则恰恰是为随时变更或撤销生效判决而设立的。这项制度在破坏司法即判力和权威的同时,也造成案件反复再审,难以终结,使争讼的权利义务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
申诉再审的多渠道,也为干预司法审判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除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本院发现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提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等等之外,党委、人大等等权力机构的批示,媒体的炒作,群体的上访或个人的越级上访、进京上访,甚至政府信访部门的批转,都将引发再审。试想,一份生效裁判作出后,其效力面临着怎样的考验!
3、实行三审终审,必须取消申诉再审制度。否则,将与二审终审制度一样,终审不终,流于形式。
既要坚持司法裁决的应有权威和既判力,又要保证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以规范的三审终审替代不规范的申诉再审,无疑是比较明智的选择。
第二种模式是建立与信访相适应的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
在当前还不能马上取消信访制度的情况下,做为一种过渡性的处理方式,就是坚持以“程序化”为原则,以彻底解决纠纷为目的,建立与信访相适应的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以设定法定的涉诉信访审理程序来规范申诉信访案件的“无序化”状态。
1、严格涉诉信访案件的范围,克服涉诉信访的随意性。
涉诉信访案件是在司法程序中或司法程序终结后的一种救济手段,但不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性手段。一般而言,通过严格而公开的两审诉讼程序,已足以公正地审理案件,申诉信访和再审程序只是一种补救手段。因此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在于正常的一、二审程序,并不在于处理信访的这种补救手段上。但实践中,却相反的基于对原一、二审的完全不信任而高度重视了申诉和再审。这种高度的重视背后,却不是严谨而规范的程序和严格的执行法律,而是以“息事宁人”、“花钱买平安”或“跟踪堵截”等方式为主的“无序化”状态。因此,要重视信访案件的处理,必须遵循严格的审查程序。
涉诉信访的随意性,体现在进入程序随意和处理结果随意。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申诉再审规定了较为明确而严格的十三项条件,当前,应当严格执行这项规定,对不属于法院审理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驳回。同时,对各级机关要求转办的信访件,亦应按此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硬性要求法院必须进入再审程序,也不能硬性要求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案件也由法院审查。
2、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必须坚持程序性原则,克服涉诉信访的不规范性。
涉诉信访作为权利救济渠道,必须走向程序化、法制化。正如罗素所说,一个现代社会,对于法律和秩序的需要是基本的,只有依靠法治和秩序才是通向稳定、自由、和谐以及真正长治久安的根本。坚持程序是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涉诉信访案件的不规范,体现在审理无程序,处理不正当。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主要内容也在于要使涉诉信访案件的审理要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处理结果亦应当公正。
首先,应规范申诉复查的相关程序。申诉复查程序的不规范,特别是在申诉听证的范围、程序等方面的不规范,造成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申诉问题上的不统一,也是申诉人不服驳回申诉的一个主要原因。建议最高法院能够规定一个明确的“关于申诉复查程序”的统一规定。
其次,对进入再审程序的,在审理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坚持公开审理,以防止处理结果上的随意性。
第三,对于在信访工作中形成的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非程序性的制度和措施,如全员信访、院长接待、联席会议等,在实际操作中也应力争使之程序化。
3、严格执行诉讼法关于申诉再审的规定,克服涉诉信访的行政性。
特别是当前有的地方党委、政府将上访作为一项硬性指标进行规定并考核的做法,是与涉诉信访案件的涉法性不相符合的,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的。涉诉信访,其基本的体现就是与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关联,就应该遵循审理案件的要求和程序,以应有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来化解信访问题。
而且,上访又是当事人的权利,无正当理由不能剥夺。法院审理案件,又很难做到使各方都满意。上访应当是审理案件的一种正常现象。只要法院还审理案件,无论怎样去做,都不能避免当事人的上访。
另外,当事人也掌握到法院的这种困境,动辄以上访、曝光相要挟,干扰和动摇法院公正司法、公正审案的信念和决心,以达到其不正当利益的实现。
4、建立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制度,克服涉诉信访案件的反复性。
涉诉信访案件在程序上能够被终结,是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能够被终结,才不会就一件案件反复审查;能够被终结,其处理结果才会有权威;能够被终结,其所争议的标的才能维持稳定状态,也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无休止的申诉引发无休止的复查,无休止的复查又引发无休止的申诉,直至闹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这个恶性循环只有在确立信访程序终结制度后,才能得到有效的扼制。同时,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扼制重信重访和无理上访。
有学者建议,一是确立两级复查终结制,凡信访案件经过两级复查,给予明确结论的,即应视为终结,再越级上访即应视为无理上访;二是建立信访案件登记备查制度。凡是上级信访部门或上级法院受理的上访案件,应当建立登记备查档案材料,将案由、上访理由、复查结论登记在卷,对于已经登记备案而无新的上访理由重复上访的,应不予受理;三是尽快建立信访信息联网系统,将所有信访案件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凡是到上级部门上访的,应首先查询信访案件信息资料,对于初访的应给予受理和处理;而对于已经登记,并有两级明确处理结论,本次上访又无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应不予受理。[12]
笔者以为,除建立以上终结制度之外,还应该明确终结的程序。即对于终结的信访案件,必须进行公开听证,并明确此次处理之后,对该信访案件永不复查。而且上下级机关之间要统一口径,不给上访人无理上访以任何的希冀和幻想。
同时,还要设立相应的惩戒制度,对于已经终结的信访案件,上访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企图闹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可以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上,有的法院也已经在尝试实行信访案件终结制度。如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决而当事人又反复申诉、上访的案件,经审查确无问题,法院经公开进行听证,可裁定终结信访程序。若当事人继续违法上访,可给予批评教育、司法拘留,直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种实践已经取得了应有的效果。
但是,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仅只能做为过渡时期的一个方式,但不能做为长久之计。从长远来看,由于信访本身的反制度、反程序,以及做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对司法职能的损害等因素的存在,“强化信访无疑于饮鸩止渴”[13],弱化乃至逐步取消涉诉信访,建立完全的三审终审制度,强化司法的最终权威才是解决涉诉信访难题的根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