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第2页
。就非法行医罪而言,非法行医的罪过形式不取决于
行为人对其擅自从事医疗活动这一行为合法性的心理
态度,而是取决于其对非法行医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的
结果的心理态度。非法行医罪是抽象危险犯,其危害社
会的后果是对医疗管理秩序的破和对社会公共卫生造
成的危险性,而不是就诊人死亡、重伤等具体结果。③
非法行医者明知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仍然为之,对危
害社会的结果的出现显然不可能是过失,而是明知故
犯。“过失论”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结果加重犯中的
就诊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当作了非法行医罪的危害后
果。
上文第二、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的主
观方面是故意。但认为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自己未取得
医生执业资格,不能依法开业行医,而依然执意为之”,
这两种观点实际上是以“行为标准说”作为自己的立论
基础的。诚如笔者上文所分析的,以行为人对行为性质
的认识及态度为依据来确定罪过形式是与我国的法律
规定不相符的。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罪构成的罪过之所
以属于故意,是因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
擅自从事诊疗行为会破坏医疗管理秩序,对公共卫生造
成危险,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社会结果发生。
2.“营利为目的”不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的必备
内容
笔者注意到,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有相似之
处,其分歧在于: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
营利的目的。
在社会实践中,绝大部分非法行医者的行医目的是
牟取利益,但也不排除不以牟利为目的但擅自行医的行
为。这些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甚至也没有相应的行
医能力,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呢?如果非法
行医罪的主观方面包含“营利为目的”的要素,那么他们
的行为显然因为缺乏必要的目的而不能以非法行医罪
论处。但事实上他们的行为同样破坏了医疗管理秩序,
同样危害了公共卫生安全,侵犯了非法行医罪所保护的
客体。因此,从立法目的方面分析,这一类现象也应当
是非法行医罪所制裁的对象。
在刑法理论上,学者们一致认为,非法行医罪属于
职业犯,而不是营业犯。④ 职业犯与营业犯最大的区别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
石磊:《论非法行医罪在刑法学理论上的定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20xx年第5期,第51—58页。
张明楷主编:《非法行医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xx版,第56页;石磊:《论非法行医罪在刑法学理论上的位》,载《中国
刑事法杂志120xx年第5期,第51~58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l卷(第3期)
就是后者要求行为人出于营利的目的,而前者只要行为
是反复实施的,无论是否营利,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
因此,从刑法学理论上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也不以营
利目的作为必要条件。这恰恰与立法目的相吻合。
3.非法行医罪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根据以上两点分析,结合我国刑法第14条“明知自
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的规定,非法行医罪
基本犯的主观方面包含以下两点内容:
(1)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
得医生职业资格擅自行医会破坏医疗管理秩序,危害公
共管理秩序”是构成该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首先行为人
认识到自己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即不具有国家认可
的、从事诊断、治疗的条件。其次行为人认识到没有医
生职业资格不能行医。再次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擅自的
行医行为会扰乱医疗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
(2)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构成该罪故意的意志因
素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扰乱国家医疗管理秩序、危害
公共卫生安全的结果发生”。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
指行为人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并以此作为自己行为
的目的。比如说,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的目的,明知自
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扰乱医疗管理秩序。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
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采
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该罪在现实生活中多表现为间
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处于牟利的目的非法行医,从而
放任了因其非法行医而造成的扰乱医疗管理秩序、危害
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
二、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中的主观方面
非法行医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即在非法行医严重损
伤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按照刑法规
定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关于非法行医者对加重结果
的心理态度,学者们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过失
说”,认为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
理态度。① 第二种观点是“间接故意说”,认为其心理态
度属于间接故意。② 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认为既可
以是过失,又可以是间接故意。④ 笔者认为,该罪行为
人对就诊者身体严重伤害、死亡等加重结果发生的心理
态度不应当包括犯罪过失。
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分析。刑事立法对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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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
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④ 故
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毕竟是性格迥异的两种犯罪,过失犯
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往往较小,对过失犯罪配置的法
定刑也较轻,并且一般来说,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所
以,对该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应该重视法定刑的制约。刑
法第336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远远超出了刑法的235条,第
233条对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甚至超过了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
定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该罪加重结果犯的罪
过形式不应当包括过失,否则便难以达到刑法分则各罪
在罪刑关系上的协调,使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之间存在不
均衡。另外,在同一个法条内对两种不同罪过的犯罪行
为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本身就是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
原则的。对相同的客体造成损害,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所反映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有相当的距离的,立
法者不应当规定相同的法定刑。
从非法行医的实际情况来分析,非法行医者对就诊
人重伤、死亡后果的所持的心理态度应当是间接故意。
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一般不是非法行医者所希望看到
的,不具有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否则,行医
人就是以行医的手段达到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他人生命
的目的,就属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但由于其对
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是明知的,对非法行医的
危害社会的后果(对公共卫生安全的危害)是一种放任
的心理态度。就诊人重伤、死亡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
出乎其预料之外,也就是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只是抽象
危险的具体现实,不存在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
的可能。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执意为之,应当认定
为故意。笔者举一例说明:被告人郭某某,河南省宜阳
县人。1991年曾在县中医院学习中医,1999年以来,郭
某某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
村私开一个体诊所。1999年11月14日晚,该村一妇
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配
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
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用半斤白
①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9页。
②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物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xx年版,第1502页;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即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第2526页。
③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4页。
④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7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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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和一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刘女将中药带回家后当
天晚上即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乌头碱”中毒,
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1999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
河南省宜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一
定专业知识的‘医生’对‘川乌’和‘草乌’这两种药含‘乌
头碱’应当是明知的,但其给被害人开处方的要用量自
己却找不到科学依据,而是凭经验办事,忽视了人与人
的不同和药与药之间的差异。却在给被害人所开处方
上仅注明‘泡7日服用’,再无任何特别交待。而作为被
害人不可能明白该剂药中含有很大的毒性,其提前服用
虽有不当,但被告人的疏忽大意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
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① 笔
者认为,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对
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的主观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
不正确的。如果被告人根本没有学过医学知识,纯粹为
了骗取钱财而行医,抄袭了与本案相同的处方给被害人
服用,也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不再具有“对
‘川i乌’和‘草乌’这两种药含‘乌头碱’应当是明知”的能
力,岂不是就不再具有了疏忽大意的过失?笔者认为,
非法行医罪作为抽象危险犯,不应当以具体的每一例诊
疗行为的危害后果作为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
社会的后果,而应当以对公共卫生安全的破坏作为该罪
客观方面抽象化的危害社会后果。出现了就诊人死亡、
身体严重损害,只是说明这种非法行医行为的实际社会
危害已经比一般的非法行医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得多,所
以应当处以较重的刑罚。非法行医罪中行为人明知自
己没有行医的资格,即行医的条件,会危害公共卫生安
全,仍然执意为之,显然不能是过失。但行为人的目的
毕竟不是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也不是希望造成就诊者死
亡、身体严重损伤的后果,他们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谋取
不正当利益。因此对具体结果的出现不可能是希望发
生的态度,而只能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应当认定为
间接故意。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ll卷(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查明行医者对加重结果
的出现的心理态度并没有太大的意义。笔者基本赞同
这样的观点,只要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探究非法行医
罪结果加重犯中的心理态度对于人们认识非法行医罪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指导司法实践是有一定的帮助的,
这也是本文讨论的目的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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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
[5]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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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石磊.论非法行医罪在刑法学理论上的定位.中国刑事法
杂志,20xx,(5):51~58
[7] 张明楷主编.非法行医罪研究.刑事法判解(第2卷).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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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1998.894
[12]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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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郭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
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20xx年第2辑).北
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39~40
(收稿:20xx—09 10;修回:20xx—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