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处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英美法系、日本采用此种模式;二是附带式,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损失赔偿问题,是将基于同一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刑事、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纳入同一诉讼轨道。我国在解决刑事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由于各诉讼案件本身所依据的实体法、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及其内在规律不同,学者之间关于刑民是否要分离存在着争议,本文试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通说认为有下列各项: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因为及时、有力的打击刑事犯罪只有与有效的民事保障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彻底的制裁,也才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2.通过民事程序中的物质损害的查明来正确处理刑事案件;3.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势的最具说服力的观点是诉讼经济。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总是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而且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的价值尤其明显。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部冲突
1.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
2.关于赔偿范围之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却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则排除在外,这里刑事立法与民事法存有不一致。
三、评价及建议
(一)评价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既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内部冲突的地方,但是这些冲突的地方并非在任何地方都存在和不能解决。例如,在证明标准的冲突上,陈光中教授就曾指出,对于轻罪,尤其是本人认罪的,可以放宽证明标准。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根据情节主次地位不同,证明标准也不一样。而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也可能适用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实际上在轻罪的环境下,民刑证明标准不一的冲突便不那么明显。
因此,要笼统地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好是坏并不实际。也许可以说,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经济优势最明显:一方面在这一范围内,事实的认定相对简单,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不会也不可能很严格;另一方面被害人对民事赔偿的请求亦不复杂,举证风险小。被告也愿意认罪来换取处刑时的从轻,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被告是否要自证清白的尴尬。而民事原告一般索赔要求不高,也愿意为取得赔偿作出某些让步,从而降低了争诉的激烈程度。这使得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冲突在此类案件中并不厉害,以致在相关因素的衡量中,诉讼成本应给予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