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纪律条令部析材料范文
从今年6月1日起,由国务院批准,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三部委联合起草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条令》)就要正式实施了,新颁布的《条令》既与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衔接紧密,又突出公安机关的职业特点,特别是针对公安机关常见易发的痼疾和顽症,设定了加强内部管理和相关行为的惩戒性规定,使《条令》成为坚持从严治警、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部综合性的重要纪律规章。在《条令》中设定了76种违法违纪,公安机关人员触犯其中的五种行为一律开除,包括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
此次施行《纪律条令》中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被媒体和社会公众评价为给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设定了76道“紧箍咒”。这种评价所言非虚,国家正在日益加强和加大对警察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从制度层面加强纪律约束和管理已势在必行。而《纪律条令》属于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以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其创新意义和示范意义不言而喻,我们有充分理由对这一条令的未来效果抱以期待。
应该看到,《纪律条令》的辐射意义和现实价值远远不止规范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那么简单。该条令共计31条的规定中,无一不针对人民警察的日常行为规范,和必须遵守的执法要求。除了规范警察的日常执法以外,还着重提到了一律开除的“五种行为”。这五种行为无不与公民切身利益有关,也与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如何最大限度保护公民人身权益有关。专门针对个别公安机关存在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设置“开除条款”,我认为恰恰是从制度上保护公民权益的表现。
表面上《纪律条令》是约束公安机关和警察,但实际上或涵盖着对近两年来,屡屡让公众诟病的羁押拘留场所发生的“躲猫猫死”、“喝开水死”、“做梦死”等,极不正常执法问题的回应。里面也包含着约束警风警纪,以最大限度维护公民权益的善意。
当然,从制度上构筑一道纪律“铜墙铁壁”是社会法治进步的象征,但好的制度关键在落实。一些更刚性的法律在一些地方落实起来尚存阻力,更遑论刚刚实行的规章性规范,其落实过程中遇到阻力将在所难免。因此,有关方面应着重加大督促和查处力度,以“零容忍”的执法理念将《纪律条令》贯彻到实处。
经国务院批准,由监察部、人社部、公安部联合公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将于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以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当然,“条令”最引人注目之处并不仅仅在于它的开创性和系统性,还在于它在处罚上的刚性。比如,“条令”不但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还分别规定了这些违法违纪行为应适用的处分。
在现代国家,警察是与公众打交道最多的执法人员,警察的形象就代表着政府的形象。中国长期处于权力本位的管制意识之下,特权观念影响深远。而中国已然迈入千年未有之大转型,新的时代尊奉法治为政府运行的基本规则,权利本位意识在社会层面日益生长。当特权观念遇上反弹后的公民权利,矛盾与冲突难以避免。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形式为公权力设定运行的轨道,有助于社会新秩序的构建与维护,也有助于避免警察权伤害民众利益,从而真正做到服务于民。
于此次“条令”的颁布之前,不乏各色“禁令”。如中政委的“四禁令”,公安部的“五禁令”,还有专门下发的“禁酒令”等等。地方公安部门下发的类似“禁令”就更多了。从特征上来说,“禁令”多属于因应某一时段违法违纪行为多发的态势,临时针对特定现象进行刻意强调。“禁令”并不能替代规范本身,要做到令行禁止,也还亟待规范的跟进。
如我们所知,大凡法律规范,无一例外地应包括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和法律后果这三要素。以“禁止性规范”为例,通俗地解释就是,不仅要禁止某类行为,还要假设发生了禁止的行为,法律将给予何种惩治。一味言禁而无责任机制跟进,“禁令”也就成了没“牙”的病虎——其观赏价值远甚于实用价值。近年来,令虽行但禁不止的情况时有所见,责任机制的缺乏应是重要原因。
要管住警察权,就得在警察的身边埋伏一只有“牙”的老虎。“条令”对于处分的具体化和刚性化,可视为给各色“禁令”安上了“牙”。由监察部、人社部和公安部一起联合制定并发布,这意味着对违反“条令”的处分不再是公安部自个的事,从而在规范上能有效防止一些地方公安部门将法定的处分当作“家务事”。现实中,多少违反禁令的责任人,都在“下不为例”、“罚酒三杯”中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
当然,“纪律条令”实现的是行政责任。对于警察而言,实则面临着一个整体的责任体系,既包括组织责任、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些责任机制各有适用范围,相辅相成却不能相互替代。从违法行为预防的角度来观察,组织责任和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