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内容
一、宋元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
(1)制定: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2)编纂体例:《刑统》的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3)特点:《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宋刑统》也是30卷,12篇502条。 来源:www.examda.com
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救、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
(1)敕: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2)编敕: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的《建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编敕的特点是:
第一,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第二,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第三,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来源:www.examda.com
《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以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
评价: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2.配役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投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刺配缘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意在补推行折杖法后,死刑与配役刑之间刑差太大的弊病。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3.凌迟
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宋文鉴》载: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来源:www.examda.com
两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义利并重”思想逐渐取代了“重义轻利”思想,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制度也发生相应的变化,由此也带动了两宋时期在土地所有权、典权、物权、债权等法律关系的发展,因此,两宋时期的契约制度也相对发达与完善。
(1)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典宪”。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即“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方可成交易。”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以房屋租货为例,宋代法律规定很详细。即所谓“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
(4)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通。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
(6)借贷契约。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法规
(1)结婚规定
宋承唐律,规定了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一是年龄的规定,即“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也就是说,违反婚嫁年龄的,不准成婚。二是近亲属之间禁止结婚,法律禁止五服以内的亲属结婚,但对姑舅姨表兄弟姐妹结婚不在此限。三是禁止州县官在其任期内与部下、百姓通婚,违者必须离职。但订婚在前、任职在后的不在此限。
(2)离婚规定
在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妾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如果夫亡,妻“不守志”者,宋代《户令》规定:“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
(四)户绝与继承
宋代法律在继承关系上,有较大的灵活性。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巳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五)四等人
元朝是蒙古族建立起来少数民族政权,在法律上公开宣扬各族人民不平等,使得元朝的法律带有鲜明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色彩。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即是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举凡科举任官都定有一系列优待蒙古、色目人而限制歧视汉人、南人的法规。有元一代朝廷高级官员几无汉人染指,有些官职则明令不许汉人、南人担任。如仁宗皇庆二年(公元1313年)定科举条例,规定蒙古、色目人考二场,汉人、南人考三场。乡试录取名额四等人平均分配,实际上极不平等。
在定罪量刑上也体现着民族差别。元代法律规定宗室及蒙古人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贵。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且审判机关的正官亦由蒙古人担任。遇有蒙古人与汉人纠纷案件,多偏袒蒙古人。法律上明定蒙古人犯罪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如窃盗罪,汉人均处黥刺之刑,而蒙古人则免刺。《元史·刑法志》载:蒙古人因争斗或酒醉打死汉人,只是规定“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丧葬费)。”反之在同样情况下,汉人若打死蒙古人,则一律处死并付烧埋银。蒙古人犯死罪也可免拷掠,日给饮食。如果是蒙古官员犯罪,连行刑也必须是蒙古人,且法律往往不规定对犯罪官吏的具体处罚,即使规定,刑罚也比唐、宋律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