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左官罪——官吏违反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职。以《左官律》论处。
诸侯官的罪名:“阿党附益”罪、出界罪、寸金罪。
2. 刑罚:死刑、徒刑、笞刑、禁锢、赊刑
汉文帝废除肉刑和汉景帝减少笞刑数目的刑制改革。
3. 刑罚适用原则(法律的儒家化)
(1) 上请原则:官贵犯罪后,可以通过请示皇帝给予某些优待。
(2) 恤刑原则:矜老恤幼
(3)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源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儒家思想。亲属中的卑幼隐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尊长隐匿卑幼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决定。这个原则一直为后世各王朝所沿用。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婚姻家庭与继承:王位、爵位实行嫡长子负责制;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平分制度。
2. 经济法律制度:汉朝在城市中设“市”,设有“市令”管理“市”
(五) 司法制度
1. 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汉承秦制。廷尉是中央司法长官,审理全国案件。御史大夫(西汉)(东汉为御史中丞)与监察御史,是监察官吏,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杂治”:发生重大案件时,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共同审理。西汉武帝以后,在京师设立司隶校尉,负责与中央机关有关的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犯法的行为。
(2) 地方司法机构:郡守下设“决曹掾”,协助郡守审理具体案件。汉朝地方司法机构拥有死刑案件的审判权。
2. 诉讼制度:
(1) 起诉:汉朝起诉形式分为“告诉”(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官府控告)和“举劾”(官吏代表国家控告犯罪)
(2) 审判:汉朝审讯被告,称为“鞠狱”。向被告宣读判决,称为“读鞠”,被告若不服,可以“乞鞠”。“乞鞠”的除斥期为三个月。
3. 春秋决狱:
a. 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代统治者提倡。
b. 是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
c.其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反之,犯罪人主观动机若严重违反儒家“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社会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
d. 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分析古文)
五.总结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中的值得掌握的知识。
1. 法制指导思想:引礼入律的深化中,突出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正统法律思想,又呈现出阶段性发展的规律。
2. 立法概况:
(1)。《魏律》:又名《曹魏律》——就〈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2)〈晋律〉与张、杜注律。〈晋律〉又名泰始律,增加了法例律。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律作注,与律具有同等效力,称为“张杜律”。
(3)〈北魏律〉孝文帝年间,律学博士常景等人撰成〈北魏律〉。
(4)〈北齐律〉武成帝河清年间由封述等人制定了〈北齐律〉。〈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典发展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对隋唐时期的法典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重罪十条就是最先规定在〈北齐律〉中。
3. 法律形式的变化: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格局。
1)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 格与令相同,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有〈别条权格〉,东魏有〈麟趾格〉。
3) 比是比附或类推。
4) 式是公文式,西魏有〈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