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西方法律思想史讲义(11)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才是有价值的。虽然,自然法理论以其变化多端的形式试图进一步推进其主张,而且宣
称:人类平等地追求它们的"理想"概念,并在此概念上团结起来,这理想是追求知识和
实现正义,而不是生存。这表明:一个法律体系必然要具备更深刻的内容(比我主张的
卑谦的最低内容更高尚更伟大),否则,它便毫无意义。当然,我们必须谨慎以免夸大
人类间的差异。但是,在我看来,在最低目的之上,人们社会生存的目标有太多的冲突
差异。法律规则和道德标准在这种"必然"意义上会有更多的重合,该命题的解释能力不
可以过分地夸大。
该问题还有另外的一面值得注意。如果我们赋予法律体系最低限度的意义,即它必
须包含普遍规则(普遍性体现在两种意义上:一,它们指的是一系列行为,而不是单个
行为;二,它们指的是多种多样的人,而不是单个的人),相同情形相同对待的原则便
是该意义的应有内容。尽管判断"什么情况下案件相似"的标准目前只是具体地体现在规
则之中的普遍要素。然而,正义概念的一个实质要素是相同情形相同对待,这是勿庸置
疑的。这是法律执行的正义而不是法律的正义。因此,在由一般性规则构成法律这样的
观念中,存在着某种东西,它防止我们将规则看作是道德上完全中立的,看作是和道德
原则无任何必然的联系的。自然程序正义因此包含了执法中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两个原则
,它们刚好贯彻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这一主张,这些原则的设置是为了确保规则
适用于纯粹属于该规则调整的案件,至少,它将不平等的危险降到最低限度。
法律和道德是有区别的,有不少人被功利主义或"实证主义者"这种主张搞得心神不
安。对于他们而言,要说法律和道德的标准间的某种程度的重合是自然且必然的,仅这
两个理由(或说是借口)当然无法令人满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个满足这些最低
要求的法律体系可能会实行暴虐不公的法律,尽管在当事人之间实现了最为严格的学术
上的公正,可能剥夺大量无权的奴隶免受暴力和盗窃的最小利益的保护。毕竟,这类丑
恶在今天的世界上依然存在,主张其没有(或从来没有)法律体系只是旧有观点的重复
而已。只有在这些规则不能为所有的人(甚至是某拥有奴隶的集团)提供基本的利益和
保护时,这种最小限度的要求才可说是未被满足,这时,法律体系也就沦为一套毫无意
义的禁令。当然,此种利益未受保护之人有理由不服从它,除非是出于恐惧,他们也完
全有道德的理由去抵抗。
六
我猜想,有种东西深深地困惑着那些强烈的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人们。最后,我
将对这些东西进行分析。否则,我也不够率直了。可以这样说,强调"实际是之法"和"应
该是之法"的区分是以某种理论为基础的,并且也必然地要求该理论,即我们所谓的"主
观主义"和"相对主义"或"非认知主义",它与道德判断、道德区分或"价值"的本质相关。
当然,功利主义者自己(区别于象凯尔森等后来的实证主义者)不赞成上述理论的任何
一种,尽管在我们看来,他们自己的道德哲学是根本不能令人满意的。奥斯丁认为,终
极道德原则是上帝的命令,对此,我们只能通过神明的启示或功利的"指引"知晓。边沁
认为,它们是关于功利的可证实的命题。然而,我认为(尽管我不能证明),在一般的
"实证主义"的名目下,主张"实际是之法"与"应该是之法"的区分,混淆了一种道德理论
,根据该道德理论,"事实是什么"的陈述(即事实陈述)和"应该是什么"的陈述(价值
陈述)是截然不同的范畴和类型。因而,有必要消除混淆的根源。
该种道德理论在今天有许多变种。一些人认为,"什么应该是或应该被做"的判断是
"感觉"、"情绪"、"态度"或"主观偏好"的实质要素的表达,或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另一
些人认为,该判断既表达了感觉、情绪或态度,同时它又要求他人分享这些东西;还有
一些人认为,该判断表明一个特定的案件属于一个普遍的行为原则或政策调整,此原则
或政策是公布者已经"选择的",而且他自己也"受到它的制约",该原则及政策本身并不
是对"案件是什么"的认知,而只是类似于向所有人(包括公布者自己在内的)发布的"命
令"和指示。所有的这些变种的共同特点是:主张"什么应该被做"的判断因为包含"非认
知"要素从而不能够象事实陈述那样,通过理性的方式予以证实或确立。它不能够从任何
事实陈述中、而只能从与事实陈述中关联的其他"应该做什么"的判断中推导得出。依据
这种理论,我们便不能作以下证明:之所以该行为是错误的、本不该做的,仅仅是因为
该行为专门为了使行动者感到满足而故意地使另外的人遭受痛苦。相反我们可以采用下
述证明方法:在可证实或可认知的事实陈述上补充一个本身不是可证实或可认知的普遍
原则,从而据此证明,该让某人承受痛苦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应该做的。与"什么是"和"什
么应该是"之间的一般区别相伴随的是一极为类似的区分,即手段陈述和道德目的的陈述
。我们可以理性的发现和论证为达致给定的目的而需的合适的手段,但是,目的本身决
不可以理性地发现和争论。它们是"命令","情感"、"偏好"或"态度"的表达。
与此类观点(这里只是对它们作了粗略的描绘,很难触及到其更微妙更深奥的思想
)相反,其他人主张:在"是"和"应该"、事实和价值、手段和目的、认知性和非认知性
之间,所有的明确的区分都是错误的。在承认终极目标和道德价值的过程中,我们也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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