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西方法律思想史讲义(26)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的限制,却没有人敢于对此提出挑战时;当所有这一切已成为独裁统治的真实情况,对
我来说,至少拒绝名之为法并不难。
我认为,告密者案件所涉及法规的无效性就可能建立在我刚才所勾勒出来的种种考
虑之上。但是,"法律就是法律",人们不仅这么说,而且这么认为,如果你和自己的同
代人都成长在这样的环境中,那么你会觉得要逃离某种法律的唯一路径就是以另一种法
律来抵消它,后者必定是"高级法"。因此,这些有关"高级法"(它们是发出警报的合理
理由)的想法本身就可能成为德国法律实证主义迟来的果实。
这里应该谈到,自然法理论主要是在罗马天主教著作中提及的,不是简单地用来寻
求一种使人成功地一起生活的原则,而是用来追求能被称作"高级法"的东西的。把自然
法理解为人类法律之上的法律,这一点实际上看起来是任何教义的要求,只要这些教义
断言,对自然法要求发表权威性声明是可能的。迄今为止发表的权威声明所影响的领域
里,在我看来,罗马天主教教义与其对立观点之间的冲突是两种实证主义之间的冲突。
幸运的是,在法律家关心的绝大部分领域中,这样的声明并不存在。我认为在这些领域
里,我们当中那些不支持这一信仰的人会感激天主教堂,因为它使伦理学中的理性主义
传统存活下来。
我并不是断言我对告密者案件提出的解决方法不会遇到它自身的困难,尤其熟悉的
那一个困难是要明白其限度。但是,我认为,希特勒统治下的法律部门中发生了法律道
德最严重的恶化,这是可证明的,如告密者案件涉及的法律部门。我们不会看到什么法
律道德的恶化可比得上在普通的私法部门中的恶化了。正是在这些法律的目的由于通常
的得体标准(standards of decency)而变得让人讨厌的领域里,法律自身的道德被最
明目张胆地忽视了。换句话说,当竭力诱导一个人去说"这是如此邪恶以致于它不可能是
法律"时,相反地,这个人通常可能会说"这个东西是一个制度的产物,这个制度对法律
的道德如此忽视以致于它不能被称为法律。"我认为这并不仅仅是偶然的现象,因为这两
句话都意味着,法律的道的性在中断迈向正义和得体的努力时是不能存活的。
但是,像哈特教授和拉得布鲁赫一样,作为告密者案件实际的解决方法,我将更偏
爱有追溯力的法令。偏爱的理由并不是因为它是一种以最接近法律的方式使得曾经一度
为法律的东西现在变得不合法。我宁愿把这种法令看作是象征着与过去明显决裂的方式
,看作是从司法程序正常运作中隔离出来的一种进行清除活动的手段。因为它是隔离开
来行使的,这就有可能会使司法更迅速地返回到给与法律道德性以恰当尊重的状态,有
可能更为有效地进行计划,使对法律忠诚的理性重新获得其正常的含义。
--
从那以后,我真的忘了很多事情,只记得自己非常喜欢桃花。
※ 来源:•日月光华 bbs.fudan.edu.cn•[FROM: 10.85.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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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GSZ (飞龙•恋恋桃花源), 信区: FDU_Law
标 题: 受权转发法理学资料之十
发信站: 日月光华 (2003年05月02日19:49:31 星期五), 站内信件
七、解释问题:核心与边缘暗区
有必要尽可能地澄清哈特教授的"核心与边缘暗区"之学说的意义,因为我认为一位
粗心的读者可能会错误地解释他所说的。该读者易于设想哈特教授仅在为法律家描述一
种日常经验的情形:即在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过程中,典型的情形(虽然并非普遍的情
形)是有些情况似乎明确地适用该规则,而另外一些情况下是否适用该规则则含糊不清
。但是,哈特教授却并不是如此简单。他对于"核心与边缘暗区"的大量论述不只是一种
确认一些案件难以判断而另一些容易的复杂方法,相反,基于语义论他提出了一种我认
为是全新的司法解释理论。可以肯定地说,在此之前,从来没有人以如此不妥协的方式
提出司法解释的理论。
依据我对哈特教授的论文的理解,其中包括一些隐含在其中的默会的假定,还有一
些他无疑希望提供的一些限定,我们可以将他的理论充分的表述如下:通常说来,解释
的任务就是决定法律规则中单个词语的含义。例如,"车辆"(vehicles)在禁止车辆进入
公园的规则中的含义。更为特别的是,解释的任务在于确定这样的一个词语的参照范围
,或者所指的事物聚合体(the aggregate of things)。交流之所以可能仅在于词语有
一个"标准情形"(standard instance)或"核心含义",它不论出现在什么样的情况中都保
持相对不变。除非在异常情况中,我们总是可以认定象"车辆"一类词语拥有其"标准情形
",即拥有这个词语在通常的语境中(无论涉及法律的语境或是与法律无关的语境中)所
包含的那个事物的聚合体。在任何法律规则中,不论法律规则的目的是什么,该词语都
具有这个含义。将词语适用于它的"标准情形"的过程中,法官不会充当任何创造性的角
色,他只是在适用"如其所是"的法律。
然而,词语除了有一个不变的核心含义之外,还有一个含义的边缘暗区 (penumbra
of meaning),和核心含义不同,它随着语境的变化而变化。当问题的对象(如三轮车
)处于"车辆"一词的边缘暗区的时候,法官不得不充当一种更具创造性的角色,此时他
必须初次依照规则的目的来进行规则的解释。想一想有关公园的规定所追求的目的,难
道认为它禁止三轮车吗?当决定这类问题时,至少存在着"是"与"应当"的"交叉"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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