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73)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损失的原因是由于承运船舶设备的故障而导致鱼苗死亡,该损失原因与海南实业上诉主
张的船舶没有国际运输资格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方海南实业是韩国法人,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的
规定,本案是一起涉外案件。在审理期间,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协商选择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船的代理义务,如果负有租船义务,海南
实业履行租船义务是否得当,租船义务中是否包括对承运船舶运输资格的审查;海南实
业的鱼苗损失与威海化工履行租船义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关于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船义务,履行租船义务是否得当。因海南实业和威海化工
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事实分析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
船的代理义务。2001年6月27日,烟台文丰将租船文本传真给威海化工,威海化工又将租
船文本提交给海南实业法定代表人金钟孝,租船事宜是威海化工与烟台文丰直接联系的
;2001年6月28日,威海化工与烟台文丰签订正式的租船合同;2001年7月3日,海南实业
直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指示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威海化工。因此,应认定威海化
工负有租船的代理义务。并且上述行为表明,威海化工已履行了租船义务。至于出租人
烟台文丰是否按租船合同约定提供适格船舶,是烟台文丰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是承租人
威海化工的受托义务,并且海南实业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威海化工负有审查船舶运输
资格的责任。另外,本案鱼苗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船舶设备出现故障造成的,与海南实业
主张的船舶不具有国际运输资格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海南实业认为威海化工的
租船义务中包括审查船舶运输资格义务及因威海化工履行该义务不当,即所提供船舶不
具有国际运输资格而导致鱼苗死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威海化工(受托人)接受海南实业(委托人)的租船委托后,以自己的名
义与烟台文丰(第三人)签订租船合同,无论第三人烟台文丰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威海
化工与海南实业的委托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第四百零
三条的规定,要么该合同关系直接约束烟台文丰和海南实业;要么在威海化工向海南实
业披露烟台文丰后,海南实业可以行使威海化工对烟台文丰的权利。由于威海化工在履
行委托义务中没有过错,因此,受托人威海化工对委托人海南实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
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调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
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该"暂行规
定"并不调整国外企业与中国境内的外贸代理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于本案所涉及
的委托关系的委托方是韩国法人,一审判决适用"暂行规定"认定威海化工无代理过错系
适用法律不当,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海南实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虽存在部分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78元,由上诉人海南实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程卫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ОО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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