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2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表6.0.3
居住区 |
小区 |
组团 |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
总指标 |
1668~3293 |
2172~5559 |
968~2397 |
1091~3835 |
362~856 |
488~1058 |
|
其 |
教育 |
600~1200 |
1000~2400 |
330~1200 |
700~2400 |
160~400 |
300~500 |
医疗卫生(含医院) |
78~198 |
138~378 |
38~98 |
78~228 |
6~20 |
12~40 |
|
文体 |
125~245 |
225~645 |
45~75 |
65~105 |
18~24 |
40~60 |
|
商业服务 |
700~910 |
600~940 |
450~570 |
100~600 |
150~370 |
100~400 |
|
社区服务 |
59~464 |
76~668 |
59~292 |
76~328 |
19~32 |
16~28 |
|
金融邮电(含银行、邮电局) |
20~30 |
25~50 |
16~22 |
22~34 |
-- |
-- |
|
市政公用(含居民存车处) |
40~150 |
70~360 |
30~140 |
50~140 |
9~10 |
20~30 |
|
行政管理及其它 |
46~96 |
37~72 |
-- |
-- |
-- |
-- |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③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行确定。
6.0.3.1 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
6.0.3.2 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开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6.0.3.3 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6.0.3.6 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7 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6.0.3.8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对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6.0.4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6.0.4.1 根据不同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并应利于发挥设施效益,方便经营管理、使用和减少干扰;
6.0.4.2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6.0.4.3 基层服务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
6.0.4.4 配套公建的规划布局和设计应考虑发展需要。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就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的规定。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表6.0.5
名称 |
单位 |
自行车 |
机动车 |
公共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大于或等于7.5 |
大于或等于0.45 |
商业中心 |
车位/100㎡营业面积 |
大于或等于7.5 |
大于或等于0.45 |
集贸市场 |
车位/100㎡营业场地 |
大于或等于7.5 |
大于或等于0.30 |
饮食店 |
车位/100㎡营业面积 |
大于或等于3.6 |
大于或等于0.30 |
医院、门诊所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大于或等于1.5 |
大于或等于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