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考研复习笔记(2)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9-04-01


  1、企业法人
  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相当于营利法人。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企业法人又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公司法人是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和运作的企业法人,它包括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法人是指非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如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国有企业。
  2、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相当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公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活动等的各类法人。
  第二节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
  法人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消灭的情形不同,法人是从成立时产生,法人消灭时消灭。
  2、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3、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差异程度不同。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在发生和消灭的时间上具有一致性。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不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工作人员来实现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他是指法人在自己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样,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共存于法人的存续期间。并且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法人只对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权利能力范围内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 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设立
  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他是创制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法人只能通过设立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
  法人设立的结果导致法人的成立。设立无效除外。
  (一)法人设立的原则
  1、放任主义。
  2、特许主义
  3、行政许可主义
  4、准则主义
  5、严格准则主义
  6、强制主义
  我国对于企业法人传统上采用行政许可主义。目前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法人采取行政许可主义。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用强制设立主义;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其中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因其一般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设立采用行政许可主义。
  (二)法人成立的条件
  《民法通则》31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三条是法人成立的条件。
  二、法人的变更
  1、法人人格的变更。
  法人人格的变更又称为法人的改组,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法人的变更应当上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公告,按法律规定还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还要取得批准。
  法人的合并分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分立分创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
  2、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
  3、法人宗旨的变更
  三、法人的终止
  广义的法人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前者指法人绝对地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且没有其他民事主体继受其权利义务的状态。后者指法人自身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但其权利义务由其他民事主体继受的状态。
  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1、依法被撤消。2、自行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当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4、其他原因
  只有经过清算,法人主体资格才能归于消灭。《民法通则》40“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节 联营
  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经营,他是法人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主要形式。在联营中,联营各方地位平等,主要是以合同或章程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协调经营活动。
  1、法人型联营。最紧密,最稳定的联营形式。联营各方以财产、技术、劳务等出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并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
  2、合伙型联营。半紧密,较稳定的联营。联营各方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责任。
  3、合同型联营。松散、简易的联营。

  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法通则》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是法律事实中行为的组成部分。
  二、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有合法和不合法。合法的是民事法律行为。
  三、特征。
  合法性的范围是广义的,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要求。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整的目的,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活动。由意思和表示两部分构成。区别于另一类民事法律事实•••••事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与实际产生的后果是相一致的。
  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单务指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受权利如赠与。
  三、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四、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五、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是否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立法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的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
  一、明示形式
  1、口头形式:多用于即时清结的小额交易行为。
  2、书面形式。
  3、其他形式
  视听资料(但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符合民法通则55条规定才可认定其有效。)
  公证:公证机关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并加以证明的方式。
  审核批准:就是指依法必须向有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登记形式:必须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才能生效的形式。(如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默示形式
  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如继承法25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前3者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第四个是形式要件。
  1、行为人合格(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一是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二是出于行为人的自愿。
  3、行为内容合法
  4、行为形式合法。
  第五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条件的法律特点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意见》75条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条件的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1、按条件作用,分为延缓性条件和解除条件
  《合同法》45条2款。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2、按条件的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意见》76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
  期限的法律特点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有意定性(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期限的分类:按作用分始期和终期。始期是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不生效,期限到了才生效。按约定内容分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
  第六节 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
  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理论又称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其违法性。判断无效民事行为的标准是法定的有效条件。
  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58条2款“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法人超越其法定业务活动范围或者其他组织超越其业务范围或所属法人授权范围从事的民事活动也构成主体不合格的无效民事行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同时善意第三人在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消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认定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作为)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
  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的
  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必然是确定无效的合同。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则可经被欺诈方请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消。
  胁迫的条件
  1、胁迫方有胁迫的故意。
  2、胁迫方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正在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危害,并且足以使被胁迫方产生恐惧,害怕胁迫的发生。
  3、被胁迫方的民事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合同法》52条和54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乘人之危的条件
  1、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
  2、另一方当事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对方危难情况,提出苛刻的条件,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3、乘人之危一方主观是故意的
  4、危难一方所作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1、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
  2、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内容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3、该民事行为的实施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二、可变更、撤消的民事行为。
  (一)概念和特点
  概念: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消或变更的民事行为。其中,可撤消民事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叫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特点:
  1、可变更、可撤消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请求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2、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因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消权而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裁判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其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可变更、可撤消民事行为的认定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显失公正的民事行为。
  《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三)可变更、可撤消民事行为的效力
  成立时起就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
  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1、撤消权的概念:是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于可变更、可撤消民事行为依法予以撤消、变更的权力。
  2、撤消权是一种形成的权。具有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在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的民事行为中,各方当事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但是,在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中,撤销权只归属于受损害的一方。
  3、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不予以保护。
  而且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予以变更;请求撤销的,应当予以撤销。但请求变更的,不得撤销。
  4、撤销权的消灭。因除斥期满而消灭。因当事人放弃而消灭。
  三、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一)财产返还。分单方返还或双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将从无效民事行为中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对方所得财产不予以返还,依法另行处理。
  (二)赔偿损失。无效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相应地产生损失赔偿的后果。该后果的承担是与当事人的过错相联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确认其赔偿责任。
  缔约过错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法定的缔约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者无效,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适用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责任方法主要是赔偿损失,即当事人因其缔约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责任,依合同法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法定缔约义务的行为。这是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客观前提。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具体表现为(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外当事人泄漏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也属于违反缔约义务的行为。
  2、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3、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追缴财产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执法机关要将当事人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予以追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第六章 代理
  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
  代理活动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代理行为;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法律关系。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
  (一)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这一特征是区分代理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标志。代理行为也基于这一特征区别于行纪关系。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纪业务活动。
  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受委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既在原则上承认显名代理,也在法定条件下承认隐名代理。
  (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独立为意思表示
  代理与一些相似行为的区别
  1、代理人区别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是同一主体。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
  2、代理人区别于居间人、传达人。居间人只是接受委托,为双方当事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提供条件,并不参加该法律关系,也不独立表达其意思;传达人则限于原封不动地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不提出自己的意见。
  (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是行为的实施者,被代理人是法律后果的承受者。这是民事代理制度得以适用的本质属性。
  至于被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被代理人知道而不表示反对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 代理的适用范围和种类
  一、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制度的作用
  1、是法人扩大业务活动范围,加速商品流转,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有效方法。
  2、是公民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满足物质文化需求的法律手段。
  3、特定的代理关系,对巩固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1、代理为各种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为其他法律部门确认的法律行为,包括代办房屋产权登记等
  不得代理的情况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通过代理进行。
  2、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的不得适用代理。
  二、代理的种类
  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又称为委托人;代理人被称为受委托人。必须经过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委托代理关系才能确立。因为被代理人的授权意志是委托代理关系最终建立的关键,又称为意定代理。委托代理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合同,而代理权的产生根据则是授权行为。
  2、法定代理
  他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出于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法律规定某些社会关系必须适用特定的代理,当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相应的社会关系时,便依法产生了相应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监护人亦称为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
  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指定代理主要适用于在社会生活或民事诉讼中需要代理人的为法律行为而没有代理人或无法确认代理人的特殊情况。
  适用指定代理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法律授权的机关才有指定代理人的权力。(2)指定代理人时应当考虑所指定的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不宜指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代理人。(3)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公民或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节 代理权及其行使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就是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权利。
  代理权是代理关系的核心内容。第一,他是代理关系存续的前提。第二,它是民事主体取得代理人资格,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依据。
  二、代理权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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