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新久老师校内《刑法笔记》(4)
曲新久 免费考研网/2009-01-06
2.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物质从犯与精神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罪行也比较轻。所以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的政策根据、立法变化以及存废问题。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
教唆犯不是罪名,教唆他人犯罪的,应以他所教唆的犯罪定罪。
教唆犯的处罚:(1)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共同犯罪中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
1.片面共犯问题。
2.特殊身份的主体与无特殊身份主体的共同犯罪问题。
3.共同犯罪的既遂、未遂、中止问题。
第十二章 罪数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介绍区分罪数的意义和标准、重点讲授一罪的各种具体分类。要求学生理解并掌握这些基本问题。
学时分配:2学时
一、罪数概述
区分罪数的意义。
区分罪数的标准。
一罪与罪数的类型。
二、实质的一罪
继续犯。
想象竞合犯。
结果加重犯。
三、法定的一罪
结合犯。
惯犯。
三、处断上的一罪
连续犯。
吸收犯。
牵连犯。
第三篇 刑罚论
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讲授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及其与刑罚的联系与区别,刑罚的目的与功能,刑罚体系与种类,刑罚的裁量,刑罚的执行,刑罚的消灭。要求学生重点掌握刑罚体系与种类,自首、累犯、立功制度,数罪并罚,缓刑,假释、减刑以及时效制度。
第十三章 刑罚概述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讲授刑罚目的的概念与特征,介绍刑罚权及其限制、重点讲授刑罚的目的。要求学生理解并掌握刑罚的概念与特征,尤其是刑罚目的之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具体含义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学时分配:1学时
一、刑罚的概念与特征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制裁措施。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的区别。
二、刑罚权及其限制
刑罚权的概念及其来源。
刑罚权的运用与限制。
三、刑罚的目的与功能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并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不再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发挥刑罚的威慑警戒作用,防止其他人走上犯罪之路。
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及其关系。
介绍关于刑罚目的国内外理论上的争论。
第十四章 刑罚体系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重点讲授刑罚的各种具体方法及其适用。要求学生理解并记住各种刑罚方法的内容及其适用。
学时分配:2学时
一、刑罚的体系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二、刑罚的种类
(一)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
1.管制
2.拘役
3.有期徒刑
4.无期徒刑
5.死刑
死刑存废论与我国的死刑政策。
死刑适用的对象及其限制。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刑核准程序。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1.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4.驱逐出境
三、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
非刑罚的处理方法的种类。
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应注意的问题。
第十五章 刑罚的裁量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讲授量刑的原则、情节,重点讲授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要求学生全面地掌握上述问题。
学时分配:3学时
一、量刑概述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量刑的特征及意义。
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从重处罚,是指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
从轻处罚,是指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减轻处罚,是指对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具有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免于刑罚处罚。
二、量刑情节
(一)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
(二)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时间内又犯特定之新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累犯情节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严重。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三)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末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成立条件。
刑法还特别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理论上称这种自首为准自首或者特别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判决宣告以后但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和方法,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数罪并罚的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数刑中,最高刑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决定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前述第一种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前述第一种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缓刑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既未犯新罪,也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刑罚制度。
适用缓刑的列条件:
1.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不论判处何种刑罚,均不得适用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考察。
缓刑的撤消。
第十九章 刑罚的执行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讲授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及其理论根据。要求学生深刻地理解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学时分配:2学时
一、刑罚执行概述
二、减刑
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适,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刑。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