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016考研复习笔记(7)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22
另外,在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如果属于部分无效的,没有被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是一种允许事后补正的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有: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依法不能从事的法律行为。
2.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3.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
除此之外,在债务人擅自转让债务的行为,因以债权人是否同意该转让行为而使其效力有所不同,所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也可以认为是效力待定行为。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
民事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后,都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凡是尚未履行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则无权要求义务人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中止。对已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应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项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这里包括双方返还和一方返还两种情况。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原来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即失去了合法根据,就应当返还给对方,否则,即是不当得利。
2.赔偿损失。在无效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追缴财产。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第六章 代理
第一节 代理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这里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代理权的产或因委托,或因法定和指定。没有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二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三是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可视具体情况而决定表示内容。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3.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
4.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代理的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这些行为包括:(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的人亲自为之的行为。
第二节 代理的种类
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它又叫意定代理。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两类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一是委托合同关系;二是授权行为。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二、本代理和再代理
本代理,是指由本人选任代理人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
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而产生的代理。此种代理是基于转委托而形成的代理关系,所以,由称为复代理或转委托。。
三、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这是根据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是否明示被代理人的名义而对代理进行的分类。
代理人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所为的意思表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又进行的代理是显名代理。显名代理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使其知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显名代理是普通的代理。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未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有代理的意思,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代理他人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产生代理的后果。我国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隐名代理。
第三节 代理权及其行使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二、代理权的产生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
在法定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指定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
三、代理权的行使规则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完成代理事项的各种活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代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为民事活动不作否认表示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2.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3.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前者叫自己代理,后者叫双方代理。双方代理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项法律行为。
第四节 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
(1)行为人根本没有代理权却从事代理活动。
(2)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却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了本不该由其进行的代理活动。
(3)行为人原本享有代理权,但其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代理活动。
二、无权代理的效力
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无权代理是无效行为,“被代理人”对所谓的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被代理人”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会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就应当对该代理行为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其同意他人代理。
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在无权代理中,相对人(第三人)对代理行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三、【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
3.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4.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产生的原因
1.因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表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为有权代理人,而与之为民事行为。
2.因代理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3.因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成立后,产生类似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享有其权利,承担其义务。当然,被代理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因无权代理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代理关系的终止】,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代理关系的终止有共同的原因,也有各自不同的原因。
在各种代理中都能引起代理终止的原因包括两种:
(1)本人死亡。
(2)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还有以下几方面的事实: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人终止与自然人死亡一样,都是导致法律人格丧失的事实,法人终止也使代理关系终止。
二、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
除因代理终止的共同原因外,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还可以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指定代理的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3.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
需要注意的是:被代理人死亡后,下列情况下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继续为代理行为的;
(2)委托书中约定待某一代理事项完成后代理关系终止,而在被代理人死亡时,该事项尚未完成的,代理人的继续代理活动;
(3)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全体承认的代理行为;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代理活动。
第七章 时效与期间
第一节 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它属于“事件”类的法律事实。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不得就时效的长短进行协商。
二、时效制度的意义
三、时效的种类
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达一定期间,即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时效,又叫占有时效。我国法律不承认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又叫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以致该权利或源于该权利的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二者虽然都是时效,但区别也是明显的:
1.二者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取得时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实为根据的,而诉讼时效则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的事实为根据。
2.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取得时效是物权取得的方式之一,适用于物权法,而诉讼时效则是相对于债权而言的。
3.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时效的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而诉讼时效的后果则是请求人民法院依靠强制力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效力消灭,也就是我国理论界所谓的胜诉权消灭。
四、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即发生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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