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016考研复习笔记(9)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22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和公法上的原因。
    一、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
    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就是关于不动产的种种物权变动的登记,所以,不动产登记又被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二)登记机构的职责
    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3.如实、及时登记的有关事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1.变动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进行的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项进行的登记。
    2.预告登记。是指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即权利取得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的登记。该登记又称“预登记”、“预先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3.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条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该条还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动产物权的变动
    动产物权的变动最重要的是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行为。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实践中,有三种特殊情况,与现实交付有相同的效力。
    1.简易交付,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或其代理人因合同业已占有出让人的出让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或其代理人形成物权转让合意时,交付即为完成。
    2.指示交付,出让人的出让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交付即完成。
    3.占有改定,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后,仍需要继续占有出让的动产的,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出让人由原来的所有人的占有改变为非所有人的占有,而受让人已取得物权,只是将占有权交出让人行使一定时间,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出让人再按约定将该动产交还受让人直接占有。
第四节 物权的保护
    一、确认物权
    当物权归属不明或对物权是否存在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
    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独立方法,通常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解决,只能由有权确认物权的国家机关。
    二、返还原物
    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的请求,在特定情况下会受到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等特别制度的限制。
    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也可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由于请求排除妨碍的事实依据是他人行为构成了对物权人行使物权,即对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妨碍,因此,排除妨碍之请求,不仅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可以提出,直接占有物的用益物权人也可以提出。
    请求排除妨碍,既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的妨碍,也包括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
    当他人的行为对物权人的标的物造成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与排除妨害一样,消除危险请求权人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占有人。
    四、恢复原状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坏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以恢复物之原状。请求恢复原状旨在恢复物的圆满状态。
请求恢复原状,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须有财产损坏的事实存在;
(2)须财产的损坏系出于他人的违法行为,包括故意损坏财产的行为和因使用不当而致财产损坏的行为。
(3)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五、损害赔偿
    当物权人因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第九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人对物和人对人两个方面的权利:
    1.人对物的权利,是指人对物得全面支配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几项具体的权利,属于原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属于所有权的积极内容。
    2.人对人的权利,是指所有人排除他人非法干预的法定权利,包括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所有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项权利,属于救济权,是所有人基于对特定范围内财产的权利而产生的对非所有人的权利,属于所有权的消极内容。
    二、【所有权的特征】:他力体全恒——他立体权衡
    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4.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5.所有权具有恒久性。
    三、所有权的类型
    《物权法》第五章依所有权主体把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具有明确性、惟一性和统一性。
    2.国家所有权的标的具有广泛性,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其中,有些财产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无线电频谱资源等。
    3.国家作为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需要有一定的意思形成和表示机制。《物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二)集体所有权
    1.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集体所有权的标的。除专属于国家所有的物之外,其他种类的物原则上都可以成为集体所有权的标的。
    3.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由“本集体成员集体”或者其代表、代理人行使;城镇集体所有权由“本集体”或者其代表、代理人行使。
    (三)私人所有权
    1.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广义的“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狭义的“私人”仅指自然人。
    2.私人所有权的标的。法律未禁止私人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私人所有权的标的,包括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
    3.私人所有权的行使。私人所有权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行使。
第二节 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
    所有权的内容,又称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几项积极权能。同时所有权还有排除他人干涉这一消极权能。
    一、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占有权: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占有权可与所有人发生分离。占有权与占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的占有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占有本身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
    使用权:在不损毁所有物或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权能也可以转移给非所有人行使,并且使用权能仅适用于非消耗物。
    收益权: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孳息)的权利。收益权是与使用权有密切联系的所有权权能,因为通常收益是使用的结果,但使用权不能包括收益权。
    处分权: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其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
    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排除干涉的方法,包括请求侵权赔偿和行使物上请求权。
    三、所有权的限制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第三节 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1.生产;
    2.【先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先占的构成要件:(1)须为无主物;(2)须为动产;(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2.添附: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由于不能分离,需要在法律上确定添附财产的归属。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情况。
    3.拾得遗失物:遗失物是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失散的饲养动物也被视为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是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4.发现埋藏物:埋藏物是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
    5.善意取得:又叫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为】: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物权法》第107条专门对遗失物做了规定: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也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具有经营资格的人购买而来,则需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该规则对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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