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考试案例分析:提单破绽(4)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12



   3、湛江财贸公司提货后,向利昌隆公司支付了72万美金,作为1-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部分货款,利昌隆公司予以接受,并不断追讨剩余货款。这说明,利昌隆公司在不断向湛江财贸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利昌隆公司的上述行为恰恰确认了其不再享有提单项下的物权。

   4、总之,利昌隆公司参与、知悉1-7号提单的放货以及收取部分货款的事实,均证实利昌隆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确实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使提单丧失了原有的功能,由于利昌隆公司已将其提单项下的物权转换为针对湛江财贸公司的债权,其无权再基于所谓提单项下的物权向湛江储运公司索赔。

  (五)湛江储运公司单位个别人员故意走私的犯罪行为,单位不存在民事过错,其后果依法不应由单位承担。1、本案利昌隆公司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那么,湛江储运公司是否在所称侵权行为中存在民事过错是必须严格界定的问题。湛江储运公司认为,湛江储运公司在本案所称放货行为中不存在民事过错。2、本案中货物被释放给走私犯罪人员是湛江储运公司单位中个别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故意犯罪行为,这种放货的行为不是一般的民事过错。3、如果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其后果不应由犯罪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这也是犯罪行为与民事过错的区别所在。4、如果单位(湛江储运公司)承担犯罪份子所造成的经济责任,亦等于是湛江储运公司参与犯罪。然而,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湛江储运公司单位参与了本案货物涉及的走私行为。5、结论:本案的放货行为是湛江储运公司单位中个别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其后果应由罪犯个人承担。湛江储运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过错。

  (六)由货物是走私货物,货物及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1、本案的标的物是走私犯罪的标的,这已是不争的事实。2、本案的标的物因为是走私标的物而成为国家追缴罚没的标的物,这是不能改变的事实。3、在货物成为走私标的时候,标的物及其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4、如果二审法院支持了利昌隆公司的请求,那么即是改变了标的物的性质,走私亦不构成走私了。5、结论:对针对非法标的物及其权利提出的主张,法院是不应予以支持的。
利昌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安排了两次庭前会议,让诉讼各方有充分时间及机会对所有证据,包括原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前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9898”湛江特大走私案的有关案卷,进行充分、深入的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及有争议的事实逐一认定。因此,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全部是正确的。湛江储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对某些事实问题提出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其上诉意见完全不能成立,以下将逐一指出。

   1、第3-7号正本提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已经正确地指出,利昌隆公司所持有的提单是真实、有效的,提单签发与背书签章字迹均不是复印,湛江储运公司在这方面提出的无理纠缠毫无意义,更重要的是,作为船舶代理的湛江船代公司确认可以凭这些正本提单放货。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利昌隆公司持有提单的效力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事实上,在英国高等法院诉讼案进行过程中,作为提单签发人的百威代理公司亲自查验并确认了利昌隆公司所提交提单的真实性。若这些提单是虚假的, “康华”轮的船东及租船人根本不会同意向利昌隆公司及诚联公司作出赔偿。提单是承运人签发并据以交付货物的文件,连承运人都对本案所涉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人提出的异议是毫无依据的。关于湛江储运公司提出的在1998年5月25日,提单仍在草拟中,进而认为提单是虚假的主张,我们认为根本不能成立。国际航运和贸易实践中,在船舶从装货港启航以后提单才签发并交给托运人的情形并不鲜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UCP500” 第25条(租船提单)第1款第(4)项规定(见附件1):“已装上或已装运于具名船只,可以由提单预先印就的说明货物已装上或已装运于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明,在此情形下,提单的签发日期将视为装船日期和装运日期。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已装上具名船只必须由提单上的注记来证实,该注记标明了货物已被装船的日期。在此情形下,已装船注记的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另外,在国际海事委员会发布的《1999年度工作报告》关于对中国海商法律“运输单证的日期”部分的概述指出:“提单上应注明签发提单的时间和地点。法律规定必须要注明提单签发的日期,因为没有注明日期和没有签字的提单是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的。如果信用证要求的是“已装船”提单,则该日期应该是将提单项下的所有货物装上船的日期。否则,就应该是收货待运的日期。”据上,提单载明的“签发日期”是指货物装船或收货待运的日期,即使提单实际签发的日期迟于货物装船之日,也应按货物装船日期标注提单上的“签发日期”。本案并非由于提单日期引起的倒签或预借提单纠纷,所以,湛江储运公司就提单签发日期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提单的真实性及其效力。

   2、利昌隆公司是合法的货物所有人。原审法院已经正确地认定:第3-7号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是利昌隆公司。原审中,利昌隆公司除了呈交第3-7号正本提单外,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诚联公司的买卖合同、货物发票,诚联公司与货物上手卖家安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信用证、银行信托收据、收款收据等文件,证实货物交易的整个过程。可见,我方的举证已经十分充分,足以证明利昌隆公司对本案所涉货物拥有的合法权利。湛江储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主张,利昌隆公司还应对安锋公司从发货人或其它贸易上家中取得货物所有权进行举证,在提单托运人“Glencore”已经在提单作背书并转让给安锋公司,然后安锋公司又把提单转让给诚联公司这样的事实已经十分清楚的情况下,湛江储运公司主张显然是过分并无理的,完全超出了利昌隆公司的举证范围。湛江储运公司提出的提单上没有安锋公司背书的疑问,说明其对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缺乏认识。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提单背面签名或盖章,而不记载受背书人,也就是没有指明该提单背书转让给谁。经空白背书的提单相当于不记名提单,下一手转让可以不经背书进行。本案所涉的第3-7号提单正是这种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只要经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 “Glencore”背书便可以顺利流通,根本无需每一个受让人都作出背书。

   3、湛江储运公司非法放行货物的事实。(1)在审理这个问题时,原审法院首先查明了作为港口经营人的湛江储运公司在放行货物时的正常程序:货主提货时应凭船代签发的提货单到海关报关,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湛江储运公司才允许货主到商务调度部办理提货出库手续,最后货主凭出库存手续和海关的放行单到仓库提货;(2)原审法院查明,湛江船代公司数次向湛江储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只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指定签字人员签发的盖有湛江船代公司放行章的提货单后,才可以放货。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是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这表明,不论湛江船代公司的肖明杰有没有电话通知湛江储运公司放货,均不构成湛江船代公司对湛江储运公司作出的有效放货指示,更不能认为船东指示湛江储运公司放货。湛江储运公司关于“船方代理的指示放货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的主张根本不符合事实;(3)原审法院还查明,湛江储运公司在没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及办理加盖海关放行章等放货手续的情况下,给提货人出具了出库单,使货物在1998年6月3日至5日三天内全部被提货人提走。而且,湛江储运公司从公司经理、副经理到商务调度部三个部门经理均同意对“康华”轮所载货物采取先提货,后补办理货手续的做法。原审法院是依据“9898”案卷中湛江储运公司的有关当事人的供述,以及湛江储运公司签发的《货物出库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凿,湛江储运公司不容翻供。依据以上三方面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湛江储运公司的放货行为不仅导致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法定义务无法实现,而且直接侵害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致使提单持有人遭受损失,湛江储运公司对此负有直接责任;(4)湛江储运公司在上诉时,提供了两份新证据,其一是所称关国强、游启声、程志安所写出《“康华”轮卸货装车的经过》,其二是所称肖明杰的口供(上诉状之附件10)。这两证据均不符合形式要件,关国强等的证词没有日期;肖明杰的口供笔录没有记录人的名称、问话时间及在场证人等;(5)湛江储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第三(7)点中声称:湛江储运公司曾经从李勇处收到湛江船代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并复印存档。然而,在当事人关国强等的证词中却丝毫没有提到这个问题。而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湛江船代公司开具但未发出的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单每份1-5联全套原件,对此,其他当事人(当然包括湛江储运公司)没有异议。据湛江船代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举证并解释,提货单共签发5联,包括留底存档联、提货联、检算货帐联、作提单用联、计费联。其中第1联留底存档联是船代公司自己保存的,故李勇声称把该“留底存档”联交给码头办理提货,根本不可能是事实,更何况该提单的签发日期为1998年8月7日,而本案所涉货物早在1998年6月 3日至5日便被全部非法提走;(6)肖明杰的口供也没有承认他曾口头通知湛江储运公司放货,结合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即湛江储运公司的林景明承认“肖明杰打电话通知放货”是假话,这与湛江储运公司上诉状中第三(2)及第四点提出的主张完全不符;(7)至于湛江储运公司声称的提货人谢玉梅曾向湛江船代公司的肖明杰出示过第3-7号正本提单,这仅仅是肖明杰一面之辞,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而且请法庭注意,湛江储运公司在此只敢使用“出示”提单的字眼,而不敢主张“提交”提单,“出示”提单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不构成提示提货的行为。无论如何,利昌隆公司声明从未把第3-7号正本提单交给谢玉梅或其他任何人,这些正本提单一直由利昌隆公司掌管。而且,湛江储运公司所声称的谢玉梅出示提单的时间为1998年8月6日,而在这个时间,货物早已被湛江储运公司非法放行。故谢玉梅是否曾经在1998年8月6日出示提单的问题毫不影响湛江储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上述,湛江储运公司非法放行货物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二)利昌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双重索赔。湛江储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出该主张,经原审法院认真审理,不予支持。上诉中,湛江储运公司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重复其无理主张。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确实在英国高等法院针对“康华”轮的船东及其租船人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出索赔,最终获得部分赔偿,和解金额的700,000美元是货款赔偿,其余95,000美元为利息损失,80,000美元为费用损失。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总价值为1,777,331。91美元,故利昌隆公司仍遭受货款损失1,077,331。91美元以及从1998年6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对此损失金额,各方在原审中已确认无异议。从索赔金额看,利昌隆公司在本案的索赔已扣除了在英国诉讼中获得的货损赔偿金额,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从索赔对象看,在英国诉讼中是向船东索赔,在本案中是向港口经营人及船舶代理索赔,同样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从法律关系上看,英国诉讼针对船东的索赔是依据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中,湛江储运公司及湛江船代公司与利昌隆公司不存在任何提单关系或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利昌隆公司在原审中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利昌隆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只是作为其拥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的重要及直接证据之一,并非根据提单关系对湛江储运公司及湛江船代公司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利昌隆公司有权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责任方,在不同的管辖法院提出性质不同的诉讼,根本不构成重复索赔。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与“康华”轮的船东、租船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只导致利昌隆公司放弃对船方/租船人索赔的权利,丝毫不影响协议当事方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这在和解协议第六条已经清楚规定。

  (三)在湛江储运公司第六部分的上诉意见中,声称:“本案原告可能是湛江9898重大走私案的同谋者,而且本案可能是走私犯罪集团侵害国家财产的继续”。我们必须指出,本案是一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诉讼当事方在提出主张时,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不能象湛江储运公司那样在其上诉状第六部分中以通篇“可能”、“疑点”代替证据。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第 135条的规定,作出湛江储运公司赔偿利昌隆公司货物损失1,077,331。91美元及其利息的判决。由于本案纠纷性质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故适用中国法律完全正确。《海商法》第71条是关于提单功能的规定。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湛江储运公司的非法放货行为导致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定义务无法实现,故该条法律的适用正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是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及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湛江储运公司的非法放货行为构成典型的侵权,故这两款法律的适用正确。《民法通则》第135条是关于两年时效的规定。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提单纠纷,应适用两年时效。

   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湛江储运公司的上诉。

   湛江船代到庭答辩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时湛江财贸公司在6月提货时利昌隆是知道的,而且有人监货。此案件应当是利昌隆公司与湛江财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方也存在欺诈行为,请法院驳回利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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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