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房地局的《规定》要求,2007年9月7日开始,上海市普陀区房地、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区中远两湾城的若干套住宅,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居住其中的租客立即搬出,对群租房强制恢复原貌。据媒体报道,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主要包括:(1)在并无提前公告或通知的情形下,敲门进入行政机关事先圈定的群租房进行执法;(2)进入群租房后,强制拆除室内为分散租赁而搭建的隔板等建筑设施;(3)要求群租房内的租客立即搬出;(4)对不在执法现场的租客,将其私人物品强制搬出群租房,集中到特定场所,然后由租客前往认领。
请问上海市的做法侵犯了公民的哪些基本权利?
请你简要评价上海市的做法?
1、
2、
3、
11、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第一,与人民法院的关系
第二,与人大常委会、人大的关系
第三、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四,与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的关系
第五,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体制
核心:
检察机关既是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执法机关,也是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一定监督和制约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是上位机关;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是它的下位机关。在下位机关中,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执行国家的行政管理和司法裁判的职能,而检察机关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并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而是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
所谓检察权的性质,就是检察权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根本属性。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有司法权说、准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之争。比较这些学术观点,我们认为,相对合理的是法律监督权说。
首先,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来看,检察权是隶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独立的国家权力。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没有独立性。但是,在把检察权视为行政权的国家,普遍认为,检察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无论是在检察机关的设置方面,还是在检察官的管理方面,都将其作为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机关和人员,予以特殊对待。而在把检察权视为司法权的国家,虽然对检察官完全按照司法官员而不是行政官员来管理,但又认为,检察权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司法权,是一种“准司法权”。这种理论上的不彻底性,是由“三权分立”的局限性造成的。而这种状况恰恰说明,检察权在本质上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只是在“ 三权分立”的框架下,这种独立性难以独立存在而已。在我们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并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行使某些方面的国家权力。这样就克服了把国家权力局限在三种权力之间进行分配的弊端,使检察权真正成为国家权力中的一项独立的权力。在我们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无论是从宪法的刚性规定上看,还是从权力运作的实际情况上看,检察权都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存在的,是隶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下的一种独立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
其次,从检察权的内容来看,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特点。
检察权,顾名思义,就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权力。而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是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力。这些权力,与其他国家机关所依法享有的权力相比,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它本身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检察权最显著的特点是运用国家权力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发生的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检察,或者要求有关机关依法纠正,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惩处。与审判权的被动性相比,检察权具有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主动追诉的特点;与单纯的侦查权的工具性相比,检察权又具有提请追诉的目的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使检察权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具有其他国家权力所无法替代的监督一切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作用。这种特有的功能表明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再次,从检察权的宗旨来看,检察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在宪法中,把检察权作为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并列的一种独立权力设置的根本动因,既不是要让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分享行政权,也不是要让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享审判权,而是为了用检察权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按照法律关于检察权具体权能的规定,这种监督和制约,主要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和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过程和裁判结果进行监督来实现的。因此检察权行使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正确实施。
正是由于以上理由,我们说,检察权是一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或者说,检察权就其本质而言,是法律监督权。
12、集会游行示威专区的设置
紫竹桥公园、世界公园等三家公园被设置为游行示威专区的新闻。
案例:重庆出租车司机休息、罢工
13、案例:
2005年1月5日18时10分,朱某驾驶“夏利”牌小型客车,在昆明市人民东路新迎路口因违法驶入公交专用车道被被告交警一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口头告知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拟作出对其处罚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朱某无申辩意见。
交警一大队值勤民警当场制作《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交朱某签名,并告知朱某权利义务及交纳罚款的相关规定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朱某。民警制作的《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包括朱某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处罚机关名称、执法民警的盖章及原告朱某的签字。
原告朱某提起诉讼称:被告以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为由,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朱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书》无效,侵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官渡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朱某的行为属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某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朱某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官渡区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判决对适用法律的审查认定错误,认为《行政处罚法》是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下位法,交警一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只能适用《行政处罚法》,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才可适用简易程序。交警一大队对其处以的罚款金额为100元,适用简易程序构成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所诉称的法律冲突问题,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法律的制定主体,均为行使最高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其可行使国家最高立法权,两个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不应存在位阶上的“层级冲突”,即不会产生“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冲突的问题,故上诉人朱某在该案中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系“上位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下位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是对所有行政处罚作较原则的规范性规定,属于普通法规范;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是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具体规定,属特别法规范,按照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人民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无误,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昆明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冲突问题
宪法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之间的效力差别
答题思路:
1、
2、
全国人大的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
什么是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否有效力上的差别
法律位阶相同,效力的适用规则(普通法与特别法、前法与后法等等)
3、
《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这个案件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昆明法院2006年度精品案例,理由是“合议庭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将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运用条件的不同规定定位于‘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从而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体现出较高的审判技巧和法律适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