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10)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第一节  古代
一.古代对外国人法律人格的否定
厌恶外人似乎是人类的天性。在古代所有文明国家,都存在一些否定外国人权利的规则
和实践。在古代,对外关系主要是战争关系,国家、部落或城邦之间通过战争征服土地
,获得战俘。外国人主要是战俘,而战俘是奴隶,是没有法律地位的。
对于外人的这种厌恶情绪可以从人类学的不同方面去解释。正如托马斯所说,人只爱其
所了解的。对于不相同的人容易产生恐惧,尤其是在人类早期。就是在21世纪的现在,
对于非本族人的厌恶仍然是大多数国际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比如在古希腊,外国人原则上被排除于法律保护之外。 这种观点在雅典人伊索克拉特(
Isokrates)(公元前436-338年)那里表露无遗,他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之间的关系
与人和动物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区别。
所以在古代,由于根本否认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国际交往无从发生,也根本谈不上国际
私法问题。
二.古代国际私法的萌芽--条约
随着人类交往的发展,在某些地域之间开始逐渐通过条约的方式互相赋予对方人民一定
的私法权利。
在希腊,具有共同语言和文化的城邦之间就曾订立过这样一些条约,其中一项条约规定
,两个城邦中的一方居民如果在另一方领土上居住一个月以上,"他便应该服从其所居住
的城邦的现行诉讼程序规则"。
在雅典,还允许在该地有住所的外国侨民享有某些私法权利,比如经商。但他们不能和
雅典妇女结婚,不能取得不动产,也不能通过遗嘱转让或接受财产。他们受一个特别的
法官的管辖。
在希伯来人中,以色列和犹太两个王国之间也曾缔结过一些类似条约,在这些条约中,
有些也涉及到司法管辖权和程序问题,甚至也涉及到可适用的法律问题。
三.罗马法,万民法
    在古罗马, 与在古希腊一样,也是把外国人当作是奴隶或敌人对待的。罗马帝国征
服了
广大的地域,但是被征服地域的人并不享有与本土拉丁罗马人同样的权利。即使是在Ca
racalla皇帝颁布了赋予所有罗马帝国的自由臣民以市民权的Antoniniana法典后(公元
前212年),罗马的法制仍未统一。罗马市民适用罗马的市民法(jus civile)。对于被
征服地区的人,原则上适用其自身的法律。比如在东部希腊各省仍适用希腊普通法。对
于罗马人和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之间的争端,由外邦人大法官(praetor peregrinus)依
照万民法(ius gentium)来处理。
万民法从性质上看是一种"超国家的法律"、"超法则的法律"(überstatutarisches Re
cht)或"超省的法律(überprovinziales Recht)",它的基本原则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
通过学说发展出来的。
从构词来看,万民法的原意就是"氏族之间的法"( Ius gentium)。这一术语是罗马诸
氏族通过联盟结成一个大的共同体之前存在的氏族法的遗迹。在共同体形成前,罗马诸
氏族彼此之间的关系就适用这样的Ius gentium。罗马城邦形成后,氏族关系演变为城邦
关系,于是,原来的Ius gentium被适用于这种新的关系,其含义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
"万民法"适用于古罗马的所有民族之间。
那么,为什么当时所有的民族都共知一种万民法呢?它们在彼此毫无交通的情况下是如
何不约而同地得知这种法的?这恐怕是一个千古难题。人们对这种现象作了种种解释,
古罗马人的解释是"自然理性"隐秘地教导各族人民知晓了这种法。查士丁尼《民法大全
》1,2,1如是说:"……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
,叫做万民法,因为一切民族都适用它"。 另一种解释是曾经存在一种"印欧法",它是
由古印欧人使用的法。尽管印欧语系的各民族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中曾彼此隔绝,但在它
们未进行造成了它们的分隔的迁徙之前的时期,它们被一种共同的文化联系在一起 。
万民法适用于不同民族之间,而不适用于民族内部关系。
因此可以说,万民法就是罗马帝国时期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是国际统一私法的早
期萌芽。只不过它是以罗马帝国国内法的形式出现的。它不是国际法,也不是冲突法。

但万民法只涉及到商法上的内容,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则存在空白。对外国人的家庭
和继承权仍按照其属人法判决,也就是其出生地法。根据盖尤斯的的法学阶梯第一章第
92条(Gai.I 92),外国人之间依照其本国法缔结的婚姻有效,此婚姻所产生的子女为
婚生子女;若父亲丧失罗马市民权,该子女仍为罗马市民。根据乌尔比安的民法大全(
Ulp.XX 14),外国人依照其出生地法进行继承。
第二节  中世纪
一.中世纪早期,法律的属人性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欧洲进入民族大迁移时期。从此时起一直到公元10世纪,
属于属人法(部族法)原则(Personalprinzip)占统治地位的时代。根据这种属人法原
则,所有部族的法律制度只对其成员有效,原则上,每个人都依照其出生地法(部族法
)进行判决。 在西罗马帝国被日尔曼人征服之后,法兰克帝国(约500-900年)也没有
建立起统一的法律制度。日尔曼人仍适用其部族法,这种部族法逐渐演变为地方法(La
ndesrecht);原先的西罗马地域的臣民仍适用罗马法;南部高卢地区适用Visigotoriu
m AlarichsII于506年颁布的罗马法(Lex Romana);而巴尔干帝国地区适用巴尔干法(
Lex Burgundionum)。伦巴德帝国(Langobardereich,存在于568-774年)灭亡后,它
的部族法也演变为属地法在意大利北部地区继续适用。因此,当时的法律并不是以地域
,而是以部族来划分的。这个时候的欧洲,各种部族法林立,如果5个人遇到一起,通常
没有一个人与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与这么多法律打交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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