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国际经济法复习重点(2)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8


    海牙—维斯比    汉堡
责任基础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    完全的过失责任
免责    12种    无过失免责
责任期间    装到卸    接到交
责任限制    低    高
实际承运人    无规定    与承运人共负连带责任
延迟责任    无规定    延迟交付的赔偿为迟交货物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总额
舱面货和活牲畜    无规定    适用
保函    无规定    承认善意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
诉讼时效    1年    2年

★海运单
证明海上运输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书面运输单证

★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出租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由其雇佣船长、船员,其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承租人除负担约定的费用外,不直接参与船舶的经营

★定期租船合同
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光船,由承租人雇佣船员,在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船舶,并支付约定租金的租船合同

★风险
海上风险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在海上发生,由于偶然、非意料中原因造成,如克尽注意可以避免(搁浅、触礁、沉没、爆炸、碰撞、火灾、失踪)
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偷窃、玷污、破碎、受热受潮、渗漏、串味、淡水雨淋、生锈
    特别外来风险:政治、行政等因素,如关税、两国关系
    特殊外来风险:战争、罢工

★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损失状态

★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损失状态

★共同海损
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单独海损
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之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区别
1.    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单独海损定义、共同海损不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共同海损定义
2.    共同海损所涉及的海上危险时共同的,必须涉及船舶及货物共同的安全;单独海损只涉及船舶或货物中一方的利益
3.    共同海损有人为的因素,是明知采取措施会导致标的的损失+定义后半段;单独海损则纯粹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无人为因素
4.    共同海损的损失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的损失由单方承担

★三种基本险别的承保范围
    海上风险    外来风险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风险    特别外来风险    特殊外来风险
平安险    全损√
共损√
单损×   
√   
×   

×
水渍险    √    √    ×   
一切险    √    √    √   

★保险责任期间
合同约定,常用“仓至仓”: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开始,到货物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时止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
1.    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
2.    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3.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    战争险、罢工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

★索赔时效
2年,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

国际贸易支付
★汇付的当事人及各方关系
汇款人(买方)   收款人(卖方)   汇出行(买方所在地)   汇入行(卖方所在地)
    信汇、电汇:凭证式支付授权书或支付指示
汇款人——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委托代理关系——汇入行
汇出行和汇入行与收款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收款人是上述代理关系的第三人
    票汇:凭证是汇票
汇出行、汇入行与收款人是票据关系,分别是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托收
银行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单据,向付款人收取货款或承兑、交付单据或按其他条件交付单据的结算方式
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相反,是一种逆汇法,商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

★托收的程序

★付款交单
代收行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的付款方式

★承兑交单
在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在买方承兑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买方的托收方式

★托收下银行的免责
1.    单据实质
2.    传递延误、遗失及翻译错误
3.    受指示方的行为
4.    不可抗力
5.    处理货物
6.    票据追索
7.    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免责
8.    托收指示书上无特别指示,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

★UCP600
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第七次修订本,于2007年7月1日生效,性质上属于国家商业惯例,其调整范围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与UCP500相比,其主要在银行付款行为的性质、提高审单效率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跟单信用证
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跟单汇票或只凭单据向第三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承兑,或授权另一银行付款或承兑,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的信用证

★信用证的流转程序

★处理信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
1.    信用证独立原则
银行独立于买方进行付款,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是信用证产生的目的,是跟单信用证的根本原则和特征。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允许银行以买卖方之间基础合同履行的争议作为不付款、少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也不允许买方以买卖合同争议为理由,限制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在受益人交单不合格被拒付或未在有效期内按时交单时,开证行的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关系消灭,但买卖合同关系不因此消灭
2.    单证严格一致原则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严格符合原则

★信用证下银行的免责
1.    单据实质
2.    传递延误、遗失或翻译错误
3.    不可抗力
4.    被指示方行为
5.    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和影响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只有受益人(卖方)亲自参与的欺诈才可使银行免除付款义务,受益人不知的第三人欺诈,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偿的权利;同时银行在拒绝付款前必须有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单纯的怀疑或没有得到证明的申请人的单方主张是不够的


国际技术贸易
★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1970年成立的,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管理知识产权公约或协定

★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三项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
2.    优先权原则:某一特定申请人/在向某一成员国/提出工业产权正式申请(在先申请),可以在特定期限内/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在后申请),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的在后申请/视为在第一个申请日提出
3.    独立原则:成员国国民向某一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对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权相互独立

★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世界上第一部版权公约
1.    国民待遇原则
2.    自动保护原则:不需要任何手续
3.    独立保护原则:不依赖于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
4.    公约特别授予权利原则

★TRIP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纳入世界贸易制度,确立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救济措施
1.    最低保护原则
2.    国民待遇原则: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3.    最惠国待遇原则: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4.    促进经济与社会福利原则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协议
出让方将其技术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让渡给受让方,而由受让方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1.    让渡技术使用权
2.    包括专利、商标、版权、专有技术、特许权、形象、混合许可协议
3.    时间性、地域性、权限性、法律性、有偿性、国际性

★许可方式
1.    独占许可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合同确定的区域,被许可方对合同项下的技术享有独占或垄断权,许可方或其子公司不得在该区域内使用该技术,也不得将该技术许可给该区域内的第三人
2.    独家许可
在指定区域内,除被许可方外,没有其他的被许可方,但许可方或其子公司可以在该区域内使用该技术
3.    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仅构成技术使用的授权,许可方或其他任何被许可方都可以在该区域内使用该技术

★专有技术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特许经营
开发特定商业制度的特许方/允许另一人/根据特许方规定的条件/使用该制度,被特许方向特许方支付费用的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特征
1.    许可使用已建立的制度
2.    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为合同关系,在法律上相互独立
3.    不以特许方对被特许方投资为构成要件
4.    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之间存在密切的控制、管理关系
5.    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之间不断进行持续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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