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形式(简答)
“律”,是汉代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律的内容比较广泛,它不是针对某一事项颁布的,也不是随时修订的,是国家的常规法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普遍的适用性;
“令”是皇帝的命令,也称诏或者诏令。“令”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它可以代替、更改“律”的有关规定,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也可以弥补“律”的不足。
“科”是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律。在汉代,科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已经广泛使用。
“比”,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案例,也叫“决事比”。比能补律令之不足,“凡律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汉代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的数量很多,到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比对于维护封建统治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三、汉代刑事立法(简答、论述)★★★
1、刑法原则
其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秦律以身高来确定刑事责任,汉律则直接以年龄来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的区别。这一点为后世的法典所延续和继承。
其二,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这个原则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它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为此后的封建法典所继承。
其三,先自告除其罪
汉律中的自首叫自告或者自出。犯罪者在其行为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
其四,贵族官员有罪先请
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其后,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宗室诸侯五服之内的有名籍的亲属“有罪请”,既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总的来看,两汉时期,公侯及其嗣子和官吏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者免刑。
2、西汉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诏废肉刑,着手刑制改革。改革的起因,是缇萦上书,据汉书记载,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诏令押解长安,淳于公无男,只有五女,其幼女缇萦非常悲痛,便随父到长安,上书文帝,表示愿意没为官婢,以赎父刑。文帝怜悲其意,下诏采用其他手段代替严刑。具体是:凡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把yi(割鼻子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三百(有期徒刑附加打三百板子),把斩左趾(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五百(有期徒刑附加打五百板子),把斩右趾(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改为弃市(死刑)。这样传统的墨、剕等刑罚制度至此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问题,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实是扩大了死刑的范围,第二,以笞刑代替yi刑、斩左趾刑,结果导致受刑者多被打死。
景帝即位后,在文帝的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把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第二次把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笞二百改为笞一百,并颁布《菙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等。这样减轻了笞刑对身体的伤害程度,也减少了受笞刑而死者的数量。汉文帝刑制改革的另外一项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刑期,以前的刑罚均为无期刑,经文帝改革,无期刑终于变为有期刑。此外,文帝还废除了收孥相坐律令以及诽谤罪等。
总之,西汉文景帝的刑罚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比较重大的意义,它是刑制从野蛮走向相对文明阶段的转折点。这一改革,更加适应了封建经济基础需要,同时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四、汉代的法律制度(简答、名词解释)★★★★★
1、春秋决狱
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首创者为董仲舒,基本精神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即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在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根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在法律繁琐而又不完备的当时及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以《春秋》经义决狱不失为司法原则的发展和审判上的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以主观动机的“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也往往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所谓“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可见,春秋决狱在运作中容易产生流弊,在某种程度上为“擅断论”提供了不实的依据。
2、 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的制度。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以“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朝审”“秋审”制度亦可渊源于此。
3、鞫狱
汉律有“鞫狱”和“断狱”,即对被告人进行审讯和判决。
4、乞鞫
乞鞫是汉代复审制度,汉律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就是说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复审期限是三个月,过了三个月,便不得请求复审。汉律关于乞鞫的规定,是汉代统治者出于“慎刑”考虑,并企图缓和阶级矛盾,同时通过这项制度,对司法官吏执行法律的情况能起到检查的作用。
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简答)
1、魏《新律》的主要特点★★★
首先,增加篇目。将刑事条款尽入于律,作为正典。在汉代《九章律》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诈伪、断狱等九篇,并调整了法典中与篇目不统一的内容,使法典的内容更丰富,结构更合理。
其次,在法典体例上的调整,把《九章律》中规定刑罚种类和刑法原则的“具律”改为“刑名”,并置于全律之首,改变了过去具有总则性质的内容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的状况,使法典的体例更为科学合理,被后来历代封建法典所沿用,这是我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
再次,首次将“八议”制度明确写入法典,使封建贵族的等级特权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总之,《魏律》在法典体例和内容上所作的改革与创新,对于后世历代封建法典的制定都具有重要影响。
2、《晋律》的主要特点★★★
首先,严格区别律令界限,这是较魏律的重大进展。
其次,篇章体例合理。《晋律》将《魏律》的“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两篇。
再次,内容上进一步纳礼入律,“礼律并重”成为其突出特色。第一次将“五服制”引入法典,这就是所谓“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
3、《北齐律》的主要特点★★★
《北齐律》进一步改革体例,省并篇目确定12篇,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仍置于全律之首,增强法典结构上的科学性。科条简要,法令审明。
在内容上,《北齐律》首次将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归纳为“重罪十条”,至隋唐确立为“十恶”,成为封建法典中一项重要的核心制度,直至明清相沿不改。
二、门阀世族特权的法律化(名词解释 简答)★★★★
1、八议
“八议”是指对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权贵人物,在他们犯罪以后在审判上给予特殊照顾,所谓大者必议,小者必赦,官府不得专断。这八种人是:亲,指皇亲国戚;故,指皇帝的故旧;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贵,指上层贵族官僚;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八议”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是“刑不上大夫”的礼制原则再刑罚适用上的具体体现。魏明帝制定“新律”时,首次正式把“八议”写入法典之中,使封建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得到公开的、明确的、严格的保护。从此时起至明清,“八议”成为后世历代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一千六百余年而相沿不改。
2、 官当
所谓“官当”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多行九品中正制,朝廷用人以家世门第为标准,为保证世族地主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进一步扩大官僚的律上特权,官当制度遂应运而生。至隋唐,官当制度日臻完善,明清开始,为加强官吏控制而被取消,但罚俸,降级仍可以为特权使用。
三、刑罚制度的发展变化(简答、名词解释)★★★★
1、重罪十条
为加强镇压危害封建专制统治和违反论理纲常的行为,“重罪十条”正式入律,始于北齐,此“重罪十条”即后世法典中的十恶,即将直接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种犯罪置于律首。“重罪十条”是指:“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此十条者,不仅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而且不得适用“八议”和赎刑的有关规定。从“重罪十条”的内容看,主要包含两大罪行:一类是严重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个人尊严及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另一类是严重违背封建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
《北齐律》所定“重罪十条”,从更广泛的意义上予以概括,包罗了封建宗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一步把礼法结合起来,强化了对军权、父权、夫权的维护,对后世封建立法影响极其深远。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2、服制定罪
以服制定罪的晋律首创,目的在“峻礼教之礼”,它是指亲属间的犯罪,依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尊长杀伤卑幼,关系愈近则定罪愈轻,反之加重,但有些犯罪,如卑幼盗窃尊长财物,则恰恰相反,这是自汉以来礼法合流的又一体现。以后历代律典均相沿用,明代更将丧图列于律首。服丧的制度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3、留养
又称“存留养亲”,是指犯人的直系尊亲属需要侍养,而家中除了犯罪人以外别无成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犯的不是不可赦免的死罪,允许上请,可免去死刑以侍奉尊亲;如果犯罪人应处以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待尊亲属去世后再执行。留养制度在北魏时已入律,并为后世所沿袭,它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体现。
4、律学的发展
四、司法制度(了解)★
(一)司法机关
1、从司寇、廷尉到大理寺。
(1)西周时期的司寇。 (2)秦汉时期的廷尉。 (3)北齐的大理寺。
2、御史制度。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
第七章 隋唐代法律制度
一、《开皇律》的内容及其历史地位(简答)★★★★
(一)开皇元年(公元581年)到开皇三年(公元583年)修订颁布的《开皇律》,是隋文帝时期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也是当时法律改革的主要成果。它继承了魏晋以来各代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做了重大改革,使封建法典在体例和内容上得到进一步完善,其成就和贡献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第一,篇章体例更加简要。《开皇律》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立法传统,体例上仍为十二篇。
第二,刑罚简明宽平,确立封建制五刑。
第三,创设了“十恶”制度。
第四,继承并发展了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法律制度。
(二)内容特点
从封建五刑制度上看,隋朝的开皇律删除了北周不到苛酷的刑罚内容。把死刑分为绞、斩两种,改北周流刑五等为流刑三等,并缩短距离。并且取消附加的鞭笞刑,改北周的鞭刑为杖刑,改北周的杖刑为笞刑。
从封建刑律的内容上看,开皇律吸收了北齐重罪十条而加以损益,正式定为十恶罪,使法律更有利于镇压各种形式的反抗斗争,更有利于统治阶级维护现存的社会秩序。
从封建特权法的角度来看,隋朝的开皇律既承袭了魏晋南北朝的八议,官当,听赎制度,又有所发展。首先,创设例减制度,此外,比照以官当徒,规定了以官当流的制度。
《开皇律》是隋初统治集团总结以往立法经验而制定的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它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立法传统,对刑律体例加以调整,对法律内容作了重新修订。因此在中国法制史上起到了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同时还指出,隋文帝法律改革,是迫于当时的阶级斗争形势,并且是在保障封建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唐代立法概况★★
1、立法思想(简答)
概括起来,初唐统治者的立法思想有如下几个方面:
- 以隋代为鉴,不但要求立法宽简,而且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 宽严适中,简约易明,是初唐统治者为唐代规定的基本指导原则。
- 初唐统治者着眼于王朝的长治久安,逐步确立了徳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指导原则。
- 法律不避权贵,黜陟不分亲疏是贞观时期重要的立法思想。
2、《贞观律》
唐太宗李世民刚一即位,便命令长孙无忌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的基础上修订新的法典,经前后11年的时间,重于修订了著名的《贞观律》,并且颁行天下。
《贞观律》总共十二篇五百条,经过全面修订的《贞观律》,较之以往,出现了某些重大的变化。
第一,创设加役流,作为减死之罚;
第二,改革“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
第三,以大法的形式,明确了比附类推所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另外,《贞观律》确立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当、免及化外人有犯、类推、死刑复奏等基本原则和制度。
3、《永徽律疏》(简答、论述)★★★
唐高宗永徽元年,敕令长孙无忌等人共同编制律令格式,次年九月,长孙无忌等制定出了《永徽律》12篇,502条。绝大多数是沿袭《贞观律》。永徽年间最大的贡献就是对律文本身作出详尽的注疏。永徽三年,高宗下令对《永徽律》逐条逐句的进行统一而详细的解释,阐明《永徽律》的精神实质,重要原则制度的源流演变和立法意图,并设问答,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这些内容称为“律疏”,附于律文之下,经高宗批准,于永徽四年颁行天下,律文与律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部法典当时称为《永徽律疏》,元代以后称之为《唐律疏议》。这是我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永徽年间将律文与疏议有机的结合为一体,提供了封建刑律的新形式,并为后世封建立法所继承。
《永徽律疏》的疏议部分同律文本身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又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作了权威的统一的法律解释,所以,给司法实际工作带来 了便利,以至当时的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永徽律疏》以其丰富的内容、高超的技术和鲜明的特色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并对当时周围其他亚洲国家和后世各王朝的封建立法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永徽律疏》在整个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在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
经过开元年间的勘定,唐律及其疏议变得更加完善,其后,中经唐末、五代、两宋,及至元朝,最终定名为《永徽律疏》。
4、《唐六典》(名词解释,简答)★★★
开元年间,统治者在勘定《永徽疏律》的同时,又着手《唐六典》的编纂工作。《唐六典》的产生,反映了唐代行政立法的高度发展,以及封建法典编纂沿革史上的重大变化。唐玄宗于开元十年命令大臣以当时的国家行政体制为基础,仿照西周《周官》一书依官职分类的体例编纂《唐六典》,至开元二十六年完成,共30卷,分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六部分。
从《唐六典》的刊修以及篇目内容上看,这部唐代的行政法典不但承袭了以往行政立法的经验,而且有所创新。《唐六典》涉及内容广泛,其正文部分详尽介绍了盛唐时期的管制与官规、政令的各个方面,其注文部分又介绍了上述各项的变化由来,因此,成为《唐六典》为盛唐时期的行政法规大全,并不为过。
《唐六典》是我国现存的一部最古老的行政法典,传至后世则称其为《大唐六典》。《大唐六典》的出现,不仅反映了唐代法律制度的完备,以及古代行政立法的突出发展,而且使以往法典形式为一变,自此产生了封建刑律与行政法典既相分离,又相互为用的两大法典体系。明清两代在编订刑律之外,多方组织人力汇编本朝的《会典》,从中反映了唐代法典形式对后代的重大影响,也是中国封建行政法制逐渐走向成熟完备的标志之一。
5、唐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唐代的法典形式有
(1)律。律是封建国家的大法,其他都是律的重要补充。
(2)令。令是规范国家体制与严格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
(3)格。格是皇帝发布的、国家机关必须遵行的各类单行敕令与指示的汇编。
(4)式。式是有关封建国家各级政权组织或各类机关活动的规则,以及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细致规定。
在唐朝,在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组成的法律体系中,以律为主,以令格式为补充,凡违背令格式的行为及其他犯罪行为,一律依律予以刑罚处罚。总之,令格式是对国家各项制度的正面规定,律是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的刑罚制裁。律、令、格、式的综合运用,就是唐朝全部法律的实施。
三、唐代刑事法律规范的完备
1、封建制五刑(名词解释、简答)★★★
唐律中的五刑具体是指笞、杖、徒、流、死五种基本的法定刑罚。
(1) 笞刑,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即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带有耻辱与教育刑结合使用的含义。
(2) 杖刑,仅重于笞刑,即用法定规格的“常行杖”击打犯人的臀、腿或背,分五等。
(3) 徒刑,是自由刑与奴役刑的结合使用。
(4) 流刑,是仅次于死刑的惩罚手段,是将犯人遣送到指定的边远地区,强制其戴枷服劳役一年。
(5) 死刑,即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是五刑中最重的一种,分为斩、绞两等,绞因得以保全遗体而稍轻于斩。
至唐朝,封建五刑制度固定下来,不仅行用于李唐王朝,而且影响于宋元明清等各代,唐代五刑制度的建立,不仅反映了当时封建政治经济的发展与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同时也反映了当时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唐代五刑制度尽管比较宽缓,但依然是镇压劳动群众的暴力手段,官僚贵族因为有法定特权的保护,或因有钱赎刑,往往得以逃避罪责。相反,贫困无告的劳动群众却往往无辜罹罪,惨遭迫害。因此,唐代五刑制度尽管有所发展,但矛头所向,主要是对着广大劳动人民的,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它自身的阶级属性。
2、十恶(简答、论述,名词解释)★★★★★
唐律“十恶”是指直接危害封建皇权和封建国家的十种重罪的总称。这十种重罪是侵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威胁封建统治秩序的十种性质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十恶”制度就是对这十种犯罪予以严惩的一整套规定。这项制度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首次改称“十恶”。唐律沿用隋制,将这项重要制度规定于首篇“名例律”中,作为唐律打击的重点,犯此十条者为“常赦所不原”。
唐律中“十恶”具体内容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十恶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政治性犯罪。
它包括:谋反,指谋危社稷,即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大罪;谋大逆,指预谋毁坏皇帝的宗庙、山陵和宫阙的行为;谋叛,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盗窃或伪造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御舟误不牢固以及指斥皇帝、对使臣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以上表明,唐律十恶,是以对待皇帝和封建国家的态度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对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思想,言论乃至行为的严厉处罚,充分反映了唐律维护封建专制主义的本质和特征。
第二,严重威胁封建秩序的不道行为。
不道,是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人及造蓄蛊毒、厌魅的行为。不道犯罪虽未直接侵犯皇权,但严重扰乱封建秩序,损害专制制度的统治秩序,所以列为十恶第五条,严厉打击。
第三,破坏论理纲常关系的行为有: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或服丧违礼,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或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的行为;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以内亲属及告夫及大功以上尊亲属的行为;不义,指杀本管上司、授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或服丧违礼的行为;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及父祖妾等乱伦行为。
上述五条因严重危害封建论理纲常关系,破坏封建统治基础,都被列为十恶的内容,从严处罚。从而反映出唐律礼、刑合一的明显特征。
唐代统治者把十恶列为篇首,使刑法镇压敌对阶级的武装政治反抗,也包括统治阶级内部的一些严重犯罪。十恶把维护封建皇权与封建国家作为根本宗旨,把保护统治阶级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重要目的。其作用不但要调整地主和农民之间的阶级矛盾,还要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其根本性质就是镇压农民的,特别是镇压他们的武装政治反抗的,但同时也注重镇压统治阶级集团内部的谋反叛乱,镇压紊乱封建伦常关系与扰乱社会秩序的十恶的一些行为,因其是同巩固封建社会统治基础的目的不相容的。
四、刑法适用的主要原则(简答、论述)★★★
1、“累犯”加重的原则
唐律中没有明确的累犯的确切概念,但出现了与之相似的累科。唐律中的累科以犯罪被告发和判处徒刑已发配者,作为要件。这同现今刑法关于累犯的概念有所不同。唐代对累科采取“各重其后犯之事”的处罚原则。封建统治者一向把累科视为威胁社会的严重犯罪,所以,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唐代对累科的处罚,既注重后犯之罪,又兼顾前犯之罪,从而反映了中国古代累犯加重原则的固有特点。。
2、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的原则
唐代区分三种情况,
a、7岁以下、90岁以上,虽有死罪,也不加刑
b、10岁以下、80岁以上以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其他犯罪不加刑
c、15岁以下、70岁以上及废疾,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同时还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唐代统治者认为,老、幼、废、疾等犯罪,是因为皆少智力的缘故,因为他们不堪受刑,所以采取从轻处罚的原则。对于教唆上述人犯罪者,则采取处罚教唆者的原则。但要求所有赃物必须偿还,以维护封建国家与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