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解组织形式基本上有以下三种:
(1)民间自行调解。即由双方当事人邀请亲友和民众团体或公正人士进行调解。(2)政府调解。主要是由村政府或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必要时也可由区调解委员会或县政府民政科进行调解。(3)司法机关调解。已起诉到县司法处的案件,如认为必要时,也可在法庭进行调解。
2.调解的范围
凡因债务、物权、婚姻、继承等而发生的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可进行调解。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调解工作的三原则
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总结了多年的实践经验,逐步形成以下三项原则。1948年9月1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批示信中明确规定:双方自愿,不许有任何强迫;要遵守政府政策法令,照顾民间善良习惯;任何人不愿调解或不服从调解,有权径向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起诉。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加以任何阻止或留难。
解放战争后期,人民调解制度已推广到全国广大解放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2月25日发布了《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这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调解制度日趋统一和完善的重要标志。该决定针对当时各地在推行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强调调解的重要作用,具体规定了调解的组织、调解的范围以及调解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
这时的人民调解制度,不仅推行到广大农村,而且在大城市中针对城市的特点开始试行。如1949年3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天津市调解仲裁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和《关于调解程序暂行规程》规定:(1)设立天津市调解仲裁委员会、区调解股和街调解委员会。(2)凡属本市发生的一般劳资、东伙、房租、婚姻、借贷、继承纠纷事件,均由区或街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3)凡属外侨、劳资重大争议与情节较复杂的纠纷,区街调解组织须及时报市调解仲裁委员会,区街不得擅自处理。(4)当事人之一方不服调解时,市调解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仲裁。如当事人之一方不服仲裁之裁定时,须于指定时间内向司法机关起诉,逾期不起诉者,须执行仲裁书中之裁定。(5)事件轻微又须迅速完结者,得依两方当事人言词上首肯为和解之成立;重要者则须制作和解笔录。调解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同意废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