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清末的主要变法活动( 简答)★★
(1) 进行以“预备立宪”为中心的宪政活动,炮制出《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等宪法文件。(2) 初步改革法律旧制,如删除律内重法,取消满汉差别,颁行《大清现行刑律》。(3) 制定新律,这是清末变法修律的重心。(4) 改革司法体制,初步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
六、《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简答)★★★
1、《大清现行刑律》。清末刑法典修订活动中,明显的变革成果是《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1)公布的原因与过程。《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珊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
(2)主要内容及变化。内容基本秉承旧律例。与《大清律例》相比,有如下变化:改律名为“刑律”;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但只是在形式上对《大清律例》稍加修改,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
(1)特点与地位。是清廷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2)制定过程及篇章结构。起草工作始于1906年,由于引发了礼教派的攻击和争议,至1911年1月才正式公布,但并未真正施行。《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5条。
(3)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
七、《大清商律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
1、清末的商事立法。清末的商事立法,大致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1903年~1907年为第一阶段;1907年~1911年为第二阶段。
在第一阶段,商事立法主要由新设立的商部负责。1903年,清廷发布上谕称:“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急应加意讲求,著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奉此上谕,随即成立的商部开始着手商律的拟订,然考虑到“编辑商律……实非克期所能告成”,“而目前要图,莫如筹办各项公司,力祛向日涣散之弊,庶商务日有起色,不致坐失利权”。实际上当时的商部仅考虑尽快制定出一些应急的法规,如“赶速先拟商律之公司一门,并于卷首冠以商人通例”,一起“缮具清册,恭呈御览”。此次修订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在1904年1月(清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奏准颁行,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此外,清政府还陆续颁布了有关商务和奖励实业的法规、章程,如1904年6月颁行的《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同年7月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06年5月颁行的《破产律》等。
在第二阶段,主要商事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单行法规仍由各有关机关拟订,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议后请旨颁行。在此期间,修订法律馆于1908年9月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9月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此外还草拟了《交易行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但均未正式颁行。在此期间公布的单行商事法规有《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章程》等。
2、《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的结构:
《大清民律草案》共有五编,按其编纂结构和内容的特点,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即总则、债权、物权前三编与亲属、继承后两编。
(1)民律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
第一编总则。它采取了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致人损害应于赔偿等资产阶级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下设各章分别是法例、人、法人、物、法律行为、期间及期日、时效、权利之行使及担保共八章。
第二编债权。分别规定了债权的标的效力、让与、承认、消灭以及各种形式的债的意义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下分通则、契约、广告、发行指示券、发行无记名债券、管理事务、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共八章。
第三编物权。主要规定了对各种形式的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及财产使用内容等。下分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占有七章。
(2)民律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宗。
后两编由清廷理学管主持起草之故,虽然条文中采取了一些资产阶级的法律规定,但更多的是注重吸收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相沿的礼教民俗。
第四编亲属。分别对亲属关系的种类和范围,家庭制度、婚姻制度、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监护、亲属间的抚养等作了规定。下分定名、取义。下设通则、家制、婚姻、亲子、监护、亲属会、扶养之义务共七章。
第五编继承。分别规定了自然继承的范围及顺位、遗嘱继承的办法和效力、尚未确定继承人的遗产的处置办法,以及对债权人和受遗人利益的法律保护等。
《大清民律草案》意义和影响:
《大清民律草案》从整体上来说,确是代表了其时最先进的民法理论,惟其如此,这一草案的完成,恰恰也成为清末修订的大部分法典一味强调与国际接轨,而不顾本国社会实际这一通病的又一典型。而其法典内容上所体现的前后两部分的差异,则又成了近代东西方两种法律文化交融的例证,它以一个具体的视角叙述了中体西用的理论与实践。就法典本身来说,《大清民律草案》不是一部成熟的法律草案,但确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它对后中华民国的民事立法有着深远的影响。
八、礼法之争★★
所谓“礼法之争”,是指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1) 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2) 关于“存留养亲”制度(3) 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4) 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5) 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第十二章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简答、论述)★★★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容、特点及意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共7章56条。它是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它的制定和公布施行,是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建设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国宪法史上的一件大事。
其一,《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作为中国近代最初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从主流上说,它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1)《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的直接产物,它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民权主义是孙中山国家学说的核心。其基本内容是推翻帝制,建立民国,实现资产阶级专政的民主共和制度。《临时约法》使民权主义所确立的政治方案和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具体化。
(2)《临时约法》确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它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判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死刑,确认了中华民国的合法性。它规定了国家的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肯定了辛亥革命的积极成果,更广泛地宣传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思想。
(3)《临时约法》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依照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临时约法》采用责任内阁制,规定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院行使行政权力,参议院是立法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并规定了其他相应的组织与制度。
(4)《临时约法》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信教等项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诉讼等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辛亥革命的积极成果,表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标榜的民主精神。
(5)《临时约法》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它以法律的形式破除了清王朝束缚私人资本主义发展的各种桎梏,客观上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但同时也清楚表明《临时约法》的资产阶级性质。
其二,《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就是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因此《临时约法》反映了当时斗争形势和力量对比关系,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党人在即将交权让位之际,企图利用《临时约法》制约袁世凯,保卫民国的苦心和努力。其主要表现在:
(1)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
(2)在权力关系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临时约法》规定参议院除拥有立法权外,还有对总统决定重大事件的同意权和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权。此外还规定临时大总统对参议院议决事项咨院复议时,如有2/3参议员仍坚持原议,大总统必须公布施行。
(3)在《临时约法》的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临时约法》规定,约法的增修修改,须由参议院议员2/3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4/5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3/4以上之通过方可进行,以防止袁世凯擅自修改变更约法。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意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其制定与颁布的历史意义在于,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第十三章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天坛宪草”与“袁记约法” (简答、论述)★
1、“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10月31日完成,共11章113条。因在北京天坛起草而得名,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同时,也体现了国民党通过制宪限制袁世凯权力的意图。如肯定了责任内阁制、规定国会对总统行使重大权力的牵制权、限制总统任期。后来袁世凯解散国会,使“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2、“袁记约法”。即北洋政府于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共10章68条。因受袁世凯一手操纵而得名。它与《临时约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别:其一,以根本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临时约法》确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个人独裁;其二,用总统独裁否定了责任内阁制;其三,用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取消了国会制;其四,为限制、否定《临时约法》规定的人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根据。它是对《临时约法》的反动,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二、“贿选宪法” (名词解释、简答)★
此即北洋政府1923年10月1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国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特点有二:企图用漂亮的词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为平衡各派大小军阀的关系,巩固中央大权,对“国权”和“地方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三、五五宪草(名词解释、简答)★★
即国民党政府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其公布于1936年5月5日而得名。这部宪法草案是国民党中央在1932年12月开始的筹备宪政活动的具体成果。它虽然要标榜实施宪政,却与“训政”时期实施的约法并无多大的差别。“五五宪草”的主要特点是党国一体,总统集权,实际上是为蒋介石实行独裁统治制造宪法根据。所以,这部宪法草案公布后,理所当然的遭到了全国人民的反对,最终也因时局的变化而胎死腹中,未能成为正式生效的宪法文件。
第十四章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中华民国宪法(1947)》(简答、论述)★★
1、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特点。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频繁,法律法规数量繁多,体系庞杂。从客观上看,其法律制度的“双重性”特征极为明显,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法律内容上看,国民政府法律制度是继受法与固有法的混合。也就是说,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一方面大量采用、引进、吸收西方近代以来的法律学说、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蓝本,并采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另一方面,则继续保持、延续了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制度的一些特性。
第二,从立法层次上看,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而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数量亦多于普通法。这说明国民党在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上采用“双重标准”,即一方面用基本的普通法作为“常态”法律,规范普通、正常的法律关系,但在另方面又制定大量针对特定对象、在特定时空适用的特别法,超出普通法的限制,加强对危害其统治行为的镇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特征在国民政府法律体系中表现得极为明显。
第三,从立法与司法层面看,也表现了明显的“双重性”。国民政府的许多立法在表面上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体现了一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原则,因而从立法上看有些方面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蛮、专制;立法与司法的脱节,也是国民政府法律体制上一个明显特征。
2、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宪法》的结构特点。1946年11月,蒋介石撕毁“双十协定”和政协决议,非法召开国民大会,于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该法共14章,依次是总则、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和宪法之施行及修改,共175条。基本精神与《训政时期约法》和“五五宪草”一脉相承。但碍于政协通过的“宪法修改原则”12条的重大影响,即实行国会制、内阁制、省自治、司法独立、保护人民权利等,又不得不在具体条文上有所变动。
3、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宪法》内容的主要特点。
其一,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即人民无权、独夫集权。1948年颁布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使这一特点更趋具体和法律化。
其二,政权体制不伦不类: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实际上是用不完全责任内阁制与实质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总统即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的本质。
其三,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但依据宪法第23条颁布的《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戒严法》、《紧急治罪法》等,把宪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
其四,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第十五章 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制度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简答、论述)★★★★★
1、宪法大纲的基本内容
首先,确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政权性质是工农民主专政。
其次,确定政权组织形式是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确定以彻底实现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作为工农民主专政的基本任务。
最后,确定苏维埃公民的基本权利。
2、宪法大纲的特点和意义
其一,它与历史上的一切约法、宪法根本不同,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第一步宪法性文献,是中国宪政运动史上的一大成就和创举。
其二,它具有国家根本法的性质,并兼有施政纲领的特色。
其三,在这个宪法大纲中除了正确的规定以外,还存在某些左倾错误的规定。
这部宪法大纲的制定和实施,在中国宪政运动史上具有划时代的伟大意义。首先,它是一部由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确立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开创了人民制宪的先河。其次,它在当时,调动了根据地人民的革命积极性,为全国人民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再次,这一宪法大纲是人民制宪的最初尝试,为后来革命根据地的制宪工作,提供了可贵的经验教训。其成功的经验被后来的制宪工作所继承,某些过失错误也起了前车之鉴的作用。
二、《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简答、论述)★★★★
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带有根本法性质的立法文献。抗日战争开始后,1937年8月中共中央在陕北洛川召开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了《抗日救国十大纲领》。同年11月,陕甘宁特区(以后改称边区)根据十大纲领制定了《特区政府施政纲领》(15条)。1939年 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共3章28条)。1941年,中共陕甘宁边区中央局总结边区建设的实践经验,重新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共21条),经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于同年5月1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因而又称“五一纲领”),同年11月正式提交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经一致通过后在全边区贯彻实施。
1、其主要内容是:
其一,规定边区政府的基本任务和奋斗目标:进一步巩固边区,发展抗日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以达到坚持长期抗战、增进人民福利的目的;根据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原则,团结边区内部各社会阶级、各抗日党派,发挥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智力,为保卫边区、保卫西北、保卫中国、驱逐日本帝国主义而战;坚持与边区境外友党友军及全体人民的团结,反对投降分裂倒退的行为。
其二,规定了抗日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本党愿与各党及一切群众团体进行选举联盟”,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产。
第三,规定实行参议会制度和“三三制”政策。参议会制度,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抗战时期特定历史条件下变通的政权组织形式。法律规定,边区各级参议会,为边区各级之人民代表机关。
“三三制”是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时期的统一战线政权政策。根据这一政策,抗日民主政权中人员的分配,共产党员大体占三分之一,左派进步分子大体占三分之一,中间分子和其他分子大体占三分之一。
第四,规定了抗日人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保障一切抗日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治权利、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等自由权,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人民则有权利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的非法行为。
三、“五四”指示(简答,名词解释)★★
抗战胜利之初,解放区仍实行减租减息政策。内战再起,地主与农民的矛盾日益尖锐,为发动农民准备自卫战争,1946年5月4日,党中央发布该指示,因指发布日期,又叫“五四”指示,全称为《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该指示将抗战时期以减租减息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实行土地改革的土地政策,从而揭开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和解放区土地立法的序幕。
四、《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内容★★★★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立即于同年12月1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到1934年4月8日又正式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共七章二十一条)。其要点是:1.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与一妻多夫。2.关于结婚。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禁止男女在三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禁止患神经病及疯瘫者的结婚。男女结婚须同到乡、市区苏维埃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3.关于离婚。原婚姻条例规定: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此外,还具体规定了离婚后的小孩处理和财产处理办法,并规定一切私生子得享受合法小孩的一切权利。4.关于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
此外,在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问题决议案》中还有另一项特别规定:女子在怀胎期内和产后四个月以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
五、《中国土地法大纲》的主要内容(简答、论述)★★★★
(1) 规定土改的基本任务是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
(2) 规定土改需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3) 规定保护土改的司法措施。对一切对抗或破坏土地法大纲规定的罪犯,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和处分。
六、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简答、论述)★★★★★
马锡五自兼任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庭庭长后,采取巡回审判方式,依靠群众,深入进行调查研究,运用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纠正了一审判决中的若干错案,及时审结了一些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减轻了人民的诉累,因而被边区群众称作马青天,边区政府称之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主要有以下特点,
- 实事求是,客观全面深入的进行调查研究,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
- 认真贯彻群众路线,紧紧依靠群众,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
- 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执法。
- 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和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干部,解决了积年疑难案件,减少争讼促进团结,利于生产保证抗日,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落到实处。
七、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论述)★★★★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
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革命根据地创建的依靠群众解决民间纠纷实行群众自治的一种组织制度。它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必要补充和得力助手,是在我国民间排难解纷的历史传统的基础上,加以改造而形成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最早发端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运动中。如1921年9月浙江萧山县《衙前农民协会章程》第五条规定:“凡本会会员有私人是非的争执,双方得报告议事委员,由议事委员调处和解;倘有过于严重的争执,由全体委员开会审议解决”①。日本人田中忠夫在1924年出版的《中国的农民运动》中,称赞衙前的调解组织说:“因自己解决会员相互间的争议……农民得免官宪的压制,且其解决比较官宪为公平”。1923年1月,彭湃领导建立的广东海丰总农会中,专门设立“仲裁部”。其任务是调解处理会员间及会员与非会员间的一切纷争。从婚姻、钱债、业佃争议、产业争夺,直至命案,都可由“仲裁部”直接处理。在湖南各地的农民协会中设立“公断处”。1926年10月发布的《中共湖南区第六次代表大会宣言》规定:由乡民大会选举人员,组织乡村公断处,评判乡村中之争执。在工人运动中,也建立了类似的组织,如1922年5月成立的安源煤矿工人俱乐部,就设有“裁判委员会”。1923年《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办事细则》规定:“凡本部部员间或部员与非部员间所发生之纷争,均由裁判委员会处理”。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就以法律形式规定在政府组织法规中。如1931年11月《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问题”。抗日战争时期,是人民调解制度形成的重要发展阶段。各地的抗日民主政府发布了许多有关调解工作的组织条例或工作办法,如《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1943年6月),《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1942年3月),《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1年4月),《苏中区人民纠纷调解暂行办法》(1945年5月)等,确定以下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