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016考研复习笔记(12)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22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的设定】除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外,还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我国对抵押物登记采取区分原则。
(1)登记要件主义:以某些物和财产权利如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登记对抗主义:除上述的财产,采取当事人自愿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
抵押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原抵押物,而且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及从权利、抵押物的附合物、孳息和抵押物的代位物。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人的权利】包括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保有所有权。
【抵押人的义务】包括:
①保持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因自己的行为降低抵押物的价值;
②不得将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③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2)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权人的权利】包括:
①抵押权保全权,包括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
②抵押权处分权,如将抵押权转让或者用做债权的担保,抛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③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于债务人清偿期届满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的义务】主要是不得妨碍抵押人正常行使抵押物的所有权。
    四、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也称抵押权的实行,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处分抵押物,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行为过程。
【抵押权实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    须发生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抵押权的实现方法主要有两种:
①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这种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重复抵押受偿的顺序】是: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的实现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特征】是:
(1)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确定性;
(2)适用范围的限定性;
(3)非从属性。最高额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债权的存在为条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抵押期间某一具体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
    六、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可因下列原因消灭:(1)主债务履行;(2)抵押物灭失;(3)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4)抵押权实现;(5)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6)其他原因。
第三节 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特征】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动产或权利证书上载明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质权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出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为质押财产。
    二、动产质权
    A.【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质押财产的质权,质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故需要当事人签订合同设定。动产质权的设定不但需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须有质押财产的交付,质权于质押财产交付时成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押财产,出质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B质权的效力包括以下内容:
    1.【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质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1)质权效力及于质押财产、质押财产的从物、孳息和代位物,即因质押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而得到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2)但从物未随同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3)对于孳息是否作为出质财产,当事人可另作约定。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质权人的权利】包括:
①质押财产占有权。
②孳息收取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质权保全权。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④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可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的义务】包括:
①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
③在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时返还质押财产。
(2)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出质人的权利】包括:
①保留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②在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③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
④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权在因质权人行使质权致自己丧失质押财产所有权后向债务人追偿。
【出质人的义务】包括:
①不得妨碍质权人行使质权;
②保证质押财产无瑕疵,否则因此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人在质押财产移交时明知质押财产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动产质权的消灭原因】:(1)主债权消灭;(2)质押财产灭失;(3)质权人丧失对质押财产的占有;(4)质权人抛弃质权;(5)质权实现。
    三、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债权或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质押财产的质权。
【可出质的权利】:
(1)汇票、支票、本票;(票据)
(2)债券、存款单;(债券)
(3)仓单、提单;(物权凭证)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权利质权的设定条件】因出质权利的不同而不同:
(1)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节 留置权
    一、A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B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
(2)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
(3)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在我国,留置权只适用于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根据特定合同已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2.债权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即出自同一个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
    4.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满足上述条件时,债权人即享有留置权。但债权人欲行使留置权还必须经过至少两个月的催告期方可进行。
    三、留置权的内容
    【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即在债权未受清偿前,有权继续占有留置物。
(2)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并用以抵偿债权。
(3)必要时适当使用留置物。
(4)请求债务人偿还因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5)就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在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物折价或以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债权人保管不善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在债务人于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另行提供担保时,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3)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与留置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四、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1)被担保的主债权消灭。(2)留置物灭失。(3)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4)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5)留置权实现。(6)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第十五章 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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