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考研民法复习笔记(4)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20-03-08
四、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前者是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后者是指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五、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前者是指不需要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后者是指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法律行为。
六、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所谓无因行为是指不以原因行为的存在为有效要件的行为。有因行为是以原因之存在为有效要件的行为。所谓原因,是指法律行为的目的。
七、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前者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后者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 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二、意思表示的阶段
五个阶段,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有如下两个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二是客观要件。就是指表示行为。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法律行为的生效
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其可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就是法律行为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对外的效力,就是指法律行为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所谓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必须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必须要有当事人;二是要有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必须到达相对人。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个方面:
1.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行为人因受到欺诈、胁迫等外在原因导致其处于意思不自由状态,因此其表达的意思不符合其真实意思。
2.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行为人外部表达的意思不符合其内心的真实意思。
一是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就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二是虚伪表示。就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同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三是隐藏行为。就是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违反法律是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节 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
其类型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二是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三是无处分权人因无权处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二、无效的民事行为
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违法性。
2. 对无效民事行为实行国家干预。
3.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不得履行性。
4. 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的发生原因,我国《民法通则》列举了如下几项:
(1)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4)双方恶意串通行为;(5)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合同法》将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也作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 可撤销法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2. 可撤销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3. 可撤销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一)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分类
1. 因欺诈而作出的民事行为。
2. 因受胁迫而作出的民事行为。
3. 因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民事行为。
4.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从事了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行为。
(二) 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是一种专属性的权利,不得与法律行为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六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一)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意义
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二) 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
条件是指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或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
(三)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分类
1. 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又称为延缓条件或生效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解除条件又称为消灭条件,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2. 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所谓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条件与期限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来的事实是否确定。
第九章 代理制度
第一节 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代理的主要法律特征:
1. 代理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代理包括三种法律关系:一是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关系。二是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即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三是效果承担关系,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效果由本人完全承担。
2. 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
3. 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4. 代理的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
二、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代理与行纪
行纪是指由特定的行纪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一) 代理与居间
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 代理与使者
使者是表示本人已决定的意思或转达本人的意思表示的人,使者又称为传达人。
(三) 代理与委托
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方的名义和费用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两者的区别:其一,委托仅仅是发生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二,委托合同只是代理权授予的一种基础关系,而不是惟一的基础关系。其三,代理为三方关系,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受托人自身名义进行活动。其四,代理必须要求代理人做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代理的事务主要是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既可以实施法律行为,也可以实施事实行为。
第二节 代理的分类
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的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二、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前者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后者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 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不同。
第二, 代理的效果是否能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方面不同。
第三, 法律依据不同。
三、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
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且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四、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前者是指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后者是指代理权由数人共同行使代理。
五、本代理和复代理
所谓本代理是指由本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
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1.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定代理人。
2.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
3. 复代理是代理人基于复任权而选任的。复任权,是指选择他人作为复代理人的权利。
第三节 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
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地位,即为一种从事代理行为的资格和地位。
二、授权行为
授权行为是以发生代理权为目的的单方行为,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
其表现形式有:1。代理证书。2。默示授权。
第四节 代理权的行使
一、一般原则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1.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
2. 代理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代理行为。
3. 代理人必须亲自从事代理行为。
4. 代理人必须正当行使代理权。
二、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一)自己代理
就是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自己从事法律行为。
(二)双方代理
是指同时代理本人和相对人为同一法律行为。
第五节 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2.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权利外观。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不知,是指在当时的情形下,由于权利外观的形成使相对人根本不可能怀疑其未获得授权。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
4.无权代理的发生和本人有关。
第六节 狭义的无权代理
是指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外观的代理。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1个月内明确答复是否追认无权处分行为。
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第七节 代理权的消灭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原因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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