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考研民法复习笔记(8)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20-03-08


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2.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物或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限制物权。
3.限制了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担保标的物额处分权。
4.负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先于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5.债权人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
二、担保物权的属性
(一)从属性,从属于债权,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二)不可分性,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金钱或其他物的赔偿或补偿时,此等金钱或其他物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
三、担保物权的功能
1.保障债权的实现。2。刺激消费,高效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消费需要。
四、担保物权的类型
(一)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前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当然发生的一种担保物权,例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等。后者是依据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担保物权,例如约定的抵押权与质权等。
(二)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主要法律效力有:一是优先清偿效力。二是留置效力。前者如抵押权,后者如留置权。两者兼有的如质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附有担保物权,而就破产人特定的财产所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概述
(一)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特征为:
1.抵押权属于一种担保物权。
2.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不动产与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
3.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4.抵押权是就标的物所卖得的价金而优先受偿的物权。
(二)抵押权的类型
2.意定抵押权与法定抵押权
前者是指当事人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的抵押权,也称为约定抵押权。后者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抵押权。
5.定额抵押权与不定额抵押权
前者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已经确定的抵押权。后者也称为“最高额抵押权”,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二、抵押权的属性
(一)从属性
1.成立上的从属性。2。内容上的从属性。3。移转(或处分)上的从属性。4。消灭上的从属性。5。抵押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二)特定性
1.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特定。2。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
(三)不可分性
是指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抵押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
(四)物上代位性
是指,当抵押权的标的物因灭失、毁损而使其价值转化为他种形态时,抵押权的效力仍可及于该他种形态的物之上。
 
代位清偿制度,它是指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依照法定的规定取得债权人的权利,而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十四、共同抵押权
它是指为担保同一个债权而在数项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上设定的抵押权。
十五、最高额抵押权
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三节 质权
一、质权概述
(一)质权的概念与特征
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特征为:
1.  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担保物权。
2.  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  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与某些权利。
4.  质权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或者登记为时效要件。
5.  质权属于兼具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的物权。
(三)质权的属性
1.从属性
(1)成立上的从属性。(2)内容上的从属性。(3)移转(或处分)上的从属性。(4)消灭上的从属性。(5)出质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2.不可分性。质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质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
3.物上代位性。指当质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时,它们成为质物的代替物。
二、动产质权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以该动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特征:
1.  动产质权是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所设定的担保物权。
2.  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占有质物的动产为时效要件。
三、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其特征有:
1.  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
2.  权利质权的设定以登记或者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第四节 留置权
一、概述
(一)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
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特征有:
1.  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定担保物权。
2.  留置权是具有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只有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仓储、行纪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
3.  留置权不具有追及效力。
4.  留置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与物上代位性。
不可分性是指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
(三)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对待给付之前,自己可以不予履行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如下:
1.  目的不同。留置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2.  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而后者在性质上只是债权的效力。
3.  内容不同。前者依其权利可以拒绝给付的内容仅限于动产,后者则可以是动产、不动产、劳务等。
4.  成立上不同。前者是其所占有的物与债权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时成立,后者是根据双务合同在债务履行上的牵连性。
5.  适用范围不同。前者不仅适用合同之债也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后者只适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
二、留置权的产生
留置权只能依法产生,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设定。
(一)留置权产生的积极条件
1.特定合同中的债权人按照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债权人必须是特定的合同中的债权人。
(2)债权人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
(3)标的物为动产。
2.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具有牵连关系。
(1)债权就是由该动产的本身而引发的。如保管合同。
(2)债权与动产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如运输合同。
(3)债权与动产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而产生的。
3.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二)留置权产生的消极条件
1.动产是通过侵权行为而占有。
2.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
3.留置权的行使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或债务人在动产交付前或交付时的指示相抵触。
4.留置权的行使违反了公序良俗。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1.从物。2。孳息。3。代位物。
四、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
1.留置权实现的要件
(1)债权已届清偿期。
(2)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应与债务人约定不少于2个月的宽限期,如果经过这一宽限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则可以直接行使留置权。
2.留置权的消灭
(1)债权消灭。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3)只有的丧失。
第二十二章 占有
第一节 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性质与特征
所谓占有,是指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占有具有以下两项特征:
1.占有的标的物仅限于物。
2.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管领力。
三、占有制度的功能
(一)保护的功能
是指占有制度具有保护现实存在的状态不受第三人的自力侵犯,从而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
(二)公示的功能
某人对某物的占有将其在该物上的权利向外界加以展示就是占有制度的公示功能。
(三)持续的功能
指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障占有人对其占有具有继续使用的利益,占有制度所产生的保护合法占有人不受所有权人的权利继受人的侵犯的功能。
第二节 占有的分类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的包含占有物在内的权利。
如果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对物进行的占有,则该占有为有权占有;反之,则为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前者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而从事的无权占有;后者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而从事的无权占有。
二、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前者是指直接对某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占有;后者,是指占有人并不直接管领物,而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享有的对物间接的支配关系。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存在占有媒介关系。包括租赁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仓储合同关系等。
第二,占有媒介关系必须时暂时性的而非永久的。
第三,占有媒介人即直接占有人必须具有为他人占有的意思。
第一,   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当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称为自主占有。不是以自己所有意思而进行的占有则为他主占有。
四、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
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而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
五、共同占有与部分占有
数人对于一个物所进行的占有称为“共同占有”,可进一步的分为:(1)分别的共同占有,它是指各个共同占有人在不妨害其他共同占有人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地管领其物。(2)共有的共同占有,即多个占有人只能就占有物保有一项单独的管领力。
如果占有仅限于某物的一个部分时,此种占有为“部分占有”。
第三节 占有的取得、变更与丧失
一、占有的取得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
是指不依据他人的占有而取得的对某物的占有,即占有人基于事实上的管领力而原始取得占有。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是指当事人依据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取得占有,主要的方式就是通过法律行为或者继承而取得占有。
二、占有的变更
是指占有从一种类型转向另一种类型。
(一)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
当占有人丧失其本权后仍为占有的,则其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
(二)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
当无权占有人知道了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是没有合法根据之时,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
(三)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当他主占有人向使自己成为占有人的人表示了所有的意思时,他主占有成为自主占有。
三、占有的丧失
(二)间接占有的丧失
1.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2。直接占有人不承认间接占有。3。丧失了返还请求权。
第四节 占有的效力
一、权利推定
当某人占有某物并在其上行使某种权利时,就可以通过占有这种外观而推定占有人是合法的享有该项权利的,这就是所谓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第五节 占有的保护
一、概述
就是法律对占有人提供的以防占有遭到损害的保护手段。
物权法上的保护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法上的保护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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